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瑋
陳昭延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葉明彥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瑋、陳昭延、葉明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2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零時許,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該車牌為丘茂泰領用,於108年7月19日,在花蓮縣遭竊之物,且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偵辦在案),懸掛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內之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C300型自用小客車上,遂在場埋伏,直至同日零時35分許,見證人蔡宇程前來取車,遂表明警察身分,將之以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逮捕,並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上述失竊車牌,再將證人蔡宇程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在告知其涉犯竊盜案件及刑事訴訟權利之諭知後,為警詢並製作筆錄,然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即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在完成警詢筆錄,明知就因持有贓物而以準現行犯逮捕之證人蔡宇程應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法律規定有不明之處時,本應依法向該署檢察官請示,但因時值深夜,為便宜行事,竟僅以警用電話向當時值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即被告葉明彥詢問,而被告葉明彥為免徒增接下來之移送程序,竟疏未向該署檢察官請示,即向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回以事後函送即可,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因此指示,讓已以準現行犯逮捕之證人蔡宇程將從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搜出之原車牌即0005-W9號車牌懸掛回該自用小客車,即命其駛離警局,而疏未將證人蔡宇程以竊盜、贓物準現行犯依法解送該署偵辦。因認被告黃子瑋、陳昭延、葉明彥均係涉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瑋、陳昭延、葉明彥涉犯上開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瑋、陳昭延、葉明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宇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宇程於111年2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同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子瑋與被告葉明彥於111年2月19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子瑋、陳昭延皆坦承因偵辦林瑲源竊盜案,查得所駕車輛位置,便前往城市車旅埋伏,後來見到證人蔡宇程前去取車,就請證人蔡宇程一同返回派出所說明,並查扣0615-A8號的車牌,對證人蔡宇程製作完筆錄後,經詢問分局偵查隊處理方式,被告葉明彥回覆說函送即可,便讓證人蔡宇程回去等情;被告葉明彥則坦承被告黃子瑋曾經致電詢問要函送或移送之情形,當時有回覆說函送就好等情。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行,被告黃子瑋、陳昭延皆辯稱:現場沒有對證人蔡宇程實施逮捕動作,只是請證人蔡宇程配合前往派出所釐清事實,又搜索扣押筆錄上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係勾錯等語。
其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黃子瑋、陳昭延未對證人蔡宇程實施上銬之強制力,未逕行逮捕,當場證人蔡宇程表示車輛乃林瑲源所有,為何掛錯車牌並不知情,證人蔡宇程有無犯罪故意仍待查證。被告黃子瑋、陳昭延為第一線執法人員,現場判斷通常在極短時間及有限資料為之,不宜以事後經完整取證結果認被告黃子瑋、陳昭延當下判斷有違失等語。被告葉明彥辯稱:以為被告黃子瑋問的是郭力禎,所以才告以函送就好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葉明彥於電話中都在詢問郭力禎查獲情形,足見被告葉明彥所述函送即可之對象應係指郭力禎,且仍應由被告黃子瑋、陳昭延依現場狀況判斷,如有疑義,應向檢察官請示辦理,被告葉明彥無違反注意義務。況被告葉明彥並未在查獲證人蔡宇程之現場,難以其曾跟被告黃子瑋通話,即認其具備充分資訊判斷證人蔡宇程是否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及有無依法逮捕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2人於111年2月19日零時許,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內之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C300型自用小客車上,遂在場埋伏,直至同日零時35分許,見證人蔡宇程前來取車,遂表明警察身分,並扣得上述失竊車牌,再將證人蔡宇程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在告知其涉犯竊盜案件及刑事訴訟權利之諭知後,為警詢並製作筆錄,完成警詢筆錄後,被告黃子瑋、陳昭延便以警用電話向當時值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即被告葉明彥詢問,被告葉明彥則回以事後函送即可,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因此命證人蔡宇程離開警局,未將其以竊盜、贓物準現行犯依法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經被告黃子瑋、陳昭延、葉明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2783號卷第27至29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4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蔡宇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718號卷第189至190頁,他2783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蔡宇程111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宇程,111年2月19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丘茂泰)、黃子瑋、陳昭延提出111年2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19日職務報告(勘驗電話錄音光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他1718號卷第15至23頁、第140之1頁,他2783號卷第41至47頁,交查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3條第2項所謂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拘束現行犯或通緝犯之身體,解送至一定處所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蔡宇程於111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有兩個穿便衣,開便車的人,一過來就把我抓住,說他們是警察,問我是不是林瑲源,我出示我的身分證,警察告訴我有掛失竊車牌。當天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他們說我使用贓車。他們有搜索車子,他們沒有搜索票,但有經過我同意,又說要去我租屋處確認林瑲源有無在家,之後又有其他警察來。警察沒有把我上銬,有無簽逮捕通知書我忘了。做筆錄時有說我是使用贓物,所以在權利告知下簽名,做完筆錄後,警方說有結果會通知我,之後把原車牌還給我裝上車把車開回家,原本的車牌是在該車後行李箱,警方翻找到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移送地檢署,基本上持有贓物都會移送等語(見他1718號卷第189至190頁);復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在藝術街107巷70號停車場,警員黃子瑋、陳昭延攔查我,他們穿便服,當時我跟林瑲源女友郭力禎借車去倒垃圾,打開車門,警察就上前抓我,問我是否為林瑲源,我說不是,並交付我的身分證,員警問我林瑲源在哪裡,我說不知道,又詢問我是否能到我住處看一下,我同意,帶兩名警員上去,但是沒有找到林瑲源,後來員警說我非法使用贓物,就把我跟郭力禎帶回警局。由制服員警開警車載我去警局,1名開林瑲源的車回警局,到警局叫我們坐到犯人坐的區域,叫我不要亂跑。他們說要簽,所以在警詢筆錄權利諭知欄簽名,簽名前員警有朗讀罪名、保持緘默、請律師、請求調查證據等權利給我聽,朗讀完我才簽的,忘記有沒有簽逮捕通知書,沒有說我被逮捕,只有說我非法使用贓物。做完筆錄後,在車後廂找到原本車牌,員警要我把原本車牌換上去要我跟郭力禎先行離開。警察要我離開警局,我覺得莫名其妙,抓了之後又要我把車開回去,員警有說可以解送至地檢署也可以不送,看他們要不要辦等語(見他2783號卷第15至17頁)。
(四)依上揭證人蔡宇程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子瑋、陳昭延於查察過程中並未對之為上銬之強制力拘束行為,亦未曾對之告以逮捕之情事明確,其雖有隨同證人黃子瑋、陳昭延等員警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證人蔡宇程並未證稱此係遭強制或身體受拘束下不得已而為,卷內亦無當時逮捕證人蔡宇程之通知書,是證人蔡宇程是否有遭被告黃子瑋、陳昭延施以強制力拘束身體之逮捕行為,進而對之實施搜索及帶返派出所乙節,容有疑義。衡以在犯罪事實不明確之情況下,警察人員時常以徵得同意之方式實施第一線偵查,諸如搜索、採尿、製作筆錄等,為本院執行審判實務上所知,參之證人蔡宇程前揭未遭上銬及告知逮捕之證述內容,被告黃子瑋、陳昭延辯稱現場沒有對證人蔡宇程實施逮捕動作,只是請其配合前往派出所釐清事實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五)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無論係拘提、逮捕到案、經通知自行到場、抑或經同意配合到場,本即依規定進行上開告知。是以,本案無從以被告黃子瑋於111年2月19日對證人蔡宇程詢問製作筆錄時,曾為上開權利事項之告知,即認已對證人蔡宇進行逮捕。另證人蔡宇程雖證稱:去開車門時,警察有上前抓伊之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警察有問伊是不是林瑲源等語,足見被告黃子瑋、陳昭延斯時縱曾有抓住證人蔡宇程之舉措,衡情亦僅係為查證其身分而為,非有逮捕及拘束證人蔡宇程身體自由之意,自非屬依法逮捕之行為。再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固於執行之依據上,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欄位打勾,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子瑋、陳昭延有對證人蔡宇程施以強制力拘束其身體,並解送至一定處所之情,業如上述,實無從徒以前揭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逕認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已對證人蔡宇程為逮捕之行為。
(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子瑋、陳昭延有對證人蔡宇程施以強制力拘束其身體之逮捕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子瑋、陳昭延於警詢筆錄完成後,讓證人蔡宇程自行離去,未將之予以移送地檢署之行為,尚難認該當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要件;而被告葉明彥縱曾於被告黃子瑋詢問時,回以事後函送即可之語,因客觀上證人蔡宇程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中之人,其所為當亦與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證人蔡宇程於上開時、地,因持有0615-A8號之車牌,而屬可疑為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然得逮捕而未逮捕與逮捕後縱放任令離去,究屬二事,不容以被告黃子瑋、陳昭延未予逮捕證人蔡宇程,即認亦屬構成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要件,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子瑋、陳昭延、葉明彥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