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啟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啟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啟宏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性(下稱不詳黑衣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8日19時59分許,從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68巷一起步行前往王健宇所有、由宋永壽承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辛咖哩」餐廳(下稱「辛咖哩」),手持不詳工具接續敲打「辛咖哩」店門口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健宇。嗣經宋永壽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現場進行勘察,採集歹徒遺留在地面之菸蒂送驗,嗣於111年4月13日比對發現與楊啟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啟宏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雖然煙蒂上有我的DNA,但不能以此就認定事情是我做的,煙蒂雖然是我的,怎麼可能整條路上就只有我的煙蒂,這是4年前的事情了,單憑煙蒂就認定是我,我不能接受云云。經查:
(一)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夥同不詳黑衣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8日19時59分許,從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68巷一起步行前往告訴人王健宇所有、由宋永壽承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辛咖哩」,手持不詳工具接續敲打「辛咖哩」店門口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健宇、證人宋永壽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5─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辛咖哩」店門口上方2部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名「MVI_2287」、「MVI_2288」)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3─44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準此,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述白衣男子是否即為本案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置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68巷之監視器於案發前之錄影畫面(檔名「MVI_2285」,本院勘驗結果引用檢察官於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7─95頁〉,僅補充「19時54分01秒處,現場路面上除白衣男子隨手丟棄之菸蒂外,未見任何其他菸蒂」,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於案發當日19時54分00秒時,有一名白衣男子坐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68巷路旁之機車上抽菸,並隨手將菸蒂丟棄於路面上(見偵卷第89─90頁),至同日19時58分45秒至19時59分03秒時,可見該名白衣男子與不詳黑衣男子一同步行往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移動(見偵卷第93─94頁)。再對照本院就檔名「MVI_2288」監視器錄影畫面(位於「辛咖哩」店門口上方,鏡頭朝向北方)及檔名「MVI_2287」監視器錄影畫面(位於「辛咖哩」店門口上方,鏡頭朝向南方)之勘驗結果,當日19時59分11秒時,恰好有一名白衣男子與一名黑衣男各自手持棒狀物,並排步行在美村路2段之騎樓,面朝南方走向「辛咖哩」店門口,至同日19時59分19─27秒,二人持棒狀物往「辛咖哩」店門口連續敲擊(見本院卷第43─44頁)。從上開3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時間上之銜接性、連貫性,並佐以美村路2段168巷與美村路2段之地圖(見偵卷第97頁),自可判斷於同日19時59分19─27秒手持棒狀物毀損「辛咖哩」店門口玻璃之白衣男子,即為同日19時54分00秒時將菸蒂隨手丟棄於美村路2段168巷路面之白衣男子。
(三)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警方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後,旋即於20時35分許指派員警前往「辛咖哩」現場實施勘查,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歹徒於「辛咖哩」店門前巷口地上丟棄菸蒂1支,員警遂攜回並委請鑑識人員送鑑驗(見偵卷第31頁)。
觀諸本院就檔名「MVI_2285」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白衣男子於19時54分00秒丟棄菸蒂後,於19時54分01秒時,現場路面上除白衣男子隨手丟棄之菸蒂外,未見任何其他菸蒂(見本院卷第42頁)。再依員警在案發現場拍攝之路面菸蒂照片所示,員警採集到路面菸蒂之時點為當日21時13分許(見偵卷第25頁),距離白衣男子丟棄菸蒂之時點僅1小時又16分鐘,則在短短1小時又16分鐘之時間內,美村路2段168巷路面上出現白衣男子以外之人隨手丟棄之菸蒂,且該菸蒂又恰好為被告丟棄之菸蒂,機率微乎其微。據此,自可認定員警於當日21時13分許在美村路2段168巷路面上採集到之菸蒂,與上述白衣男子於同日19時54分00秒時隨手丟棄在路面之菸蒂,為同一菸蒂。而該菸蒂經送驗後,檢驗出1名男性DNA-STR型別,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可知於案發當日手持棒狀物前往「辛咖哩」毀損店門口玻璃之上述白衣男子,即為本案被告。被告辯稱其非該名白衣男子云云,僅為事後逃避責任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53條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查本案被告所毀損者為「辛咖哩」之店門口玻璃,該店門口玻璃外觀上雖屬建築物之本體,然並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所為尚無構成刑法第353條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與不詳黑衣男子間就上述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敲擊破壞「辛咖哩」店門口玻璃之行為,皆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不詳原因,夥同不詳黑衣男子,任意持用工具破壞「辛咖哩」之店門口玻璃,不僅手段惡劣,更不法侵害告訴人王健宇之財產法益,並妨害承租人宋永壽經營餐廳之自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健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健宇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查被告所持敲擊「辛咖哩」店門口玻璃之棒狀物,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棒狀物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判斷該棒狀物究竟為何,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