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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坤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坤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暉」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輝」,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賴坤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足以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總金額為1萬2000元,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返還告訴人5081元,尚欠6919元,因與告訴人尚有勞資爭議而未能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3萬元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如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素行可議,詎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再犯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有限,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廳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本案案發時係將財物侵占、挪用給朋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取得之1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81元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所取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6919元(計算式:1萬2000元-5081元=6919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經作成上開具有執行力之調解程序筆錄,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及發還告訴人程序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雙方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48號被 告 賴坤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和原為李政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NAMI米熱狗攤位之員工,擔任店員而負責油炸、結帳及備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6時前某日某時,在上開攤位領取李政輝交付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預留營業用之本金6千元,共1萬2千元後,明知上開款項係用於攤位營業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1萬2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用於幫朋友繳摩托車修理費等自身花費上。嗣因李政輝自111年5月24日16時許開始聯繫不上賴坤和,驚覺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被告主動交付之5,081元餘款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歸還5,081元予告訴人,有卷內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剩餘6,91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