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融於民國110年9月間為自用而向慶通汽車公司保養廠廠長林榮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Opel廠牌、Zafira車款、顏色為銀藍色,車身號碼為W0L0AHZ0000000000號,出廠年月為96年4月,下稱本案中古車),且該車為林榮章之客戶林麗華所託售。由於本案中古車因儀錶板已損壞而無以發動,林榮章遂於陳建融應允後,將「該原記載行駛里程數為29萬餘公里之儀錶板」更換為「登載為18餘萬公里之儀錶板(為他臺車輛所原有)」。陳建融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其身為出賣人應主動告知,然其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蓄意隱匿本案中古車里程數因更換儀錶板而有大幅降低之重要事實,於110年11月5日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社團網頁「Opel Club Taiwan」(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內刊登本案中古車目前里程數為「18.6萬」公里之不實廣告貼文,供不特定上網瀏覽臉書並加入該社團之人均得以瀏覽該不實廣告;迨林彥彰閱覽前開廣告,並與陳建融聯繫後,2人相約於111年5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陳建融、林彥彰赴約後,陳建融亦未主動揭露前揭廣告所記載之里程數,乃更換儀錶板後之數字等事實,致林彥彰未察,誤信本案中古車儀錶顯示里程數18.6萬公里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該車,並於111年5月1日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除與陳建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外,更當場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後以匯款方式交付尾款10萬元,於111年5月2日辦理過戶。嗣林彥彰於交車後並前往保養廠維修時,透過保養廠維修人員協助在監理機關網站上查詢本案中古車歷次檢驗之里程數後,始知本案中古車於110年6月15日檢驗時,實際里程數已達29萬9,007公里,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彥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陳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12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古車係其向林榮章所購入,且其知悉該車輛之實際行駛里程數原為約30萬公里,卻因該車輛之儀錶板存有故障之情,遂由林榮章協助更換儀錶板;另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臉書社團網頁內刊登販賣本案中古車之廣告訊息,並於其上記載目前里程數為18.6萬公里後,告訴人林彥彰便與之聯繫,進而於上列時間、地點簽署汽車買賣合約,並依序交付定金及尾款共12萬元,但其並未將該等車輛曾經何種維修事項告知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林榮章購買本案中古車係為供己自用,林榮章當時雖有告知我儀錶板已故障,但我因擔心開車時無法知道車速影響行車安全,遂要求車商隨便更換一組中古儀錶板,並非要求調動儀錶板公里數,況且告訴人是以低於行情價格之費用向我購買本案中古車,我本身並無獲利,顯然我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再者,我在簽約當下有建議告訴人要去調原廠維修紀錄,是告訴人說不用,況且里程數並非交易中古車時的重要事項,車況才是重點云云(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1至32、71至73、127至129、1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以12萬元之價格,為自用之目的,向證人
即慶通汽車公司保養廠廠長林榮章購買本案中古車,且該車為證人林榮章之客戶即案外人林麗華所託售;於被告向證人林榮章洽購本案中古車時,被告經證人林榮章得知本案中古車因儀錶板已損壞而無以發動,證人林榮章遂於被告應允後,將「該原記載行駛里程數為29萬餘公里之儀錶板」更換為「登載為18餘萬公里之儀錶板(為他臺車輛所原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所呈刑事答辯狀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1至32、71至73、127至129、131頁),核與證人林榮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7至79、83頁;本院卷第108至123頁),並有本案中古車之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23日中監車字第1110159319號函暨所附原廠手抄紀錄及本案中古車之檢驗里程數查詢(見偵字卷第55、57、58、59頁)、本案中古車儀錶板照片(見偵卷第59頁)、本案中古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本案中古車之里程紀錄暨慶通汽車維修原廠保養紀錄(見偵卷第85頁)、被告向證人林榮章購買車輛所匯款項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之某時許,在本案臉書社團網頁刊登本
案中古車目前里程數為「18.6萬」公里之廣告貼文,且該廣告貼文中並無揭露本案中古車實際里程數為29萬9,007公里,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提出其自備、以本案中古車為標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契約書亦無就本案中古車之實際里程數進行說明或保證里程數之正確性,告訴人於閱覽契約內容後當場與被告簽立前開契約,復由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2萬元,而後以匯款方式交付尾款10萬元,並於111年5月2日辦理該車輛之過戶,然告訴人係於交車、辦理過戶後並前往保養廠維修時,透過保養廠維修人員協助在監理機關網站上查詢本案中古車歷次檢驗的里程數之際,始知本案中古車於110年6月15日檢驗時,實際里程數已達29萬9,007公里等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以前揭刑事答辯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1至32、71至73、127至129、13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25至31、76至79、81頁),並有本案中古車之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臉書名稱「陳建融」於本案臉書社團網頁張貼出售「2007 Opel zafi
ra B 1.8」之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卷第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23日中監車字第1110159319號函暨所附原廠手抄紀錄及本案中古車之檢驗里程數查詢(見偵字卷第55、57、58、59頁)、本案中古車儀錶板照片(見偵卷第59頁)、本案中古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本案中古車之里程紀錄暨慶通汽車維修原廠保養紀錄(見偵卷第85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可知,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未於前揭廣告中揭露實際里
程數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基礎構成要件)之「詐術」行為?⒉被告實行刊登上開廣告乃至與告訴人間締結本案中古車之買賣契約等行為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⒊被告於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未於前揭廣告中揭露實際里程數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術」行為:
⑴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換言之,其處罰乃以行為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另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中古車交易市場而言,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非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外。因此中古車固然除里程數外,另有其他影響價值之因素(較重大之影響因素例如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贓車;相似之影響因素例如出廠年份、前手保養狀況、前手使用方式【如是否作為租賃車或計程車等營業用車,若有此情會大減車輛壽命】等),然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中古車里程數仍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或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之事實,此觀被告所提出之「abc好車網」、「8891」網頁截圖(查詢Opel廠牌車輛之車價)均註明「行車里程」、「行駛里程」等字樣(本院卷第41、45至51頁)即可明白,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看到被告刊登「目前里程:18.6萬km」之訊息才向被告接洽的,這是影響我決定要不要買的因素之一等語(見偵卷第77頁)相合。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本案中古車外,尚曾販賣1、2輛中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與告訴人所呈陳報狀可略為互核(見偵卷第52頁),被告既非賣車新手,自應知悉實際里程數乃交易中古車時,買受人所當在意之重要事項為是。衡以上情,本院認里程數乃判斷車況的重要依據,則被告泛稱里程數與車況無涉,車況才屬重要交易事項云云,自不可採。
⑵質諸證人林榮章雖於偵查時表示:二手車交易上里程數不是
重要參考因素,只是參考,主要還是看車況等語(見偵卷第77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里程數在新車時有差,「新車」是指較新的二手車,如果是車齡1、20年的老車,我們都是要看實際的車況如何,車況係以是否為泡水車、事故車,以及憑現場駕駛的狀況等因素進行判斷,至於里程數則僅會影響市價一點點,倘車況相同的車,里程數應該不會影響價錢,且即使是在網路刊登廣告,也不一定會標示里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表達:
我之所以需要和被告講明本案中古車的實際里程數,是因為我一定要告知他目前的里程數,不能說現在這台車經我換上18萬公里的儀錶板的實際狀況就是18萬,否則我這樣就是詐欺,說實在的這個在汽車公司來講就是大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更是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院問以「中古車在市場很在意車況本身,里程數是否為評估車況的重要因素?」時,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林榮章一方面否定里程數乃交易中古車之重要資訊,另一方面卻又強調未告知消費者實際里程數屬業界禁忌,顯見證人林榮章依其個人實際經驗所表示之意見前後矛盾,亦與前開被告提出之中古車網頁截圖均有刊登里程數之情形不符,要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既然里程數於中古車交易事項乃具有重大性
之參量因素,則被告於刊登廣告時,甚至於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即有告知告訴人實際里程數之義務,而證人林榮章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其有告知被告本案中古車里程數因更換儀錶板而大幅下降之情(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
117、123頁),有如前述,被告竟於本案隱瞞本案中古車里程數的實際情形,自屬對告訴人以不作為之消極方式施以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誤信被告所刊載廣告之內容,進而處分財產共12萬元,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明。
⑷另按詐欺取財罪之法益侵害,亦即被害人之財產減損,主要
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換言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應自其實際所交付、處分之財產多寡以資計算。細繹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47頁)第1點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所擁有車輛年份2007、4、廠牌OPEL、車型ZAFIRA、牌照號碼BHA-7039號,願讓售予乙方(按:即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臺幣12萬元,含111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復佐以本院如前所認定,告訴人先給付其中之2萬元作為定金後,再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益徵告訴人係依契約條款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所提交以處分之財產總額應為12萬元無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告訴人雖然交付的現金總額是12萬元,但是應扣除稅金,因為稅金是政府收的,不是我收的,故實際費用應以11萬107元為計云云(見本院卷第34、127至128頁),惟依照上揭契約條款,該等稅金既包含於買賣價金內,本諸其文義解釋,應係表徵稅金係由被告負擔之義,亦即完納稅金乃被告所應吸收之成本,而與其由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所實質交付的「物體」、「財產」為現金12萬元無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此所辯,概屬誤會。
⒉被告實行刊登上開廣告乃至與告訴人間締結本案中古車之買賣契約等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⑴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第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其有在本案臉書社團網頁張貼廣告,並憑以此招攬、販售本案中古車事宜,且其未主動揭露實際里程數,並與告訴人締約以取得財產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而該等事實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本次隱匿實情的違法交易行為出售本案中古車,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產,將該等由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產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⑵被告固辯稱非其要求調動儀錶板公里數,且其係以低於行情
價格販賣本案中古車予告訴人,又其於簽約時有建議告訴人要去調原廠維修紀錄,告訴人卻拒絕云云,以此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但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所以該當不作為詐欺之理由,乃其消極隱瞞實際里程數,而未於交易時將該等資訊告知告訴人,因此其是否有積極調動儀錶板,或該儀錶板之更動係其由他人所為,均非本案重點。再查,我國司法實務向來咸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財產,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產本身,即屬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會否於實質上無所減少,甚或有所增加,則非詐欺取財罪所得涵攝,是以被告是否以低於行情價格販賣本案中古車乙節,與其是否具備本案之犯意無關。末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核心乃被告自始至終悉無明白揭示本案中古車之實際里程數,故而,即便被告有建議告訴人往赴調取原廠維修紀錄,亦不減其消極隱匿前開事項之現實。
⒊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第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⑶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前開臉書社
團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中古車、跑約18萬6千公里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之買方前來購車,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亦因此受騙而向被告購買本案車輛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31、75至81頁),復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且被告對於該網頁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事當有所認識,更有意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所為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前開隱匿實際里程數之不實廣告,招攬告訴人向其購買本案中古車等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竟以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並閱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車輛行駛里程不實之販車訊息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購車,因而向告訴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另考諸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適度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車駕駛一職,月收入約6至7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但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
㈡查未扣案之現金即上揭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的12萬元,係被
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被告於得款時顯即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屬於被告之物,而被告前揭其由其負擔之「稅金」部分,為其實行本案犯行時之成本,依前開說明,自不應於論及沒收時扣除。復本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列12萬元悉數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