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 209號111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玲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
參 與 人 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代 表 人即清 算 人 林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4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因林美玲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林美玲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無痕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負有為受僱於水無痕公司之員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美玲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依法就勞工保險之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依法就全民健康保險亦係以受僱者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薛玉璜受僱於水無痕公司之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林美玲竟意圖為水無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88年9月13日,透過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承保組,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虛偽填載薛玉璜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等不實事項,向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後已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勞工保險局(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辦理投保而據以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與勞保局承辦人員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誤認薛玉璜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確為上述申報金額,據以核算水無痕公司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使水無痕公司自88年9月13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詐得短繳如附表二所示水無痕公司依法原應負擔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共計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7萬3416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7萬5587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追加起訴意旨認林美玲此部分行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嗣於95年11月1日,緣薛玉璜積欠卡債等債務,為避免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林美玲商議其每月薪資均領取現金,請求林美玲將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退保,由薛玉璜自行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則待其辦理退休或離職時再予計算。林美玲同意薛玉璜之請求後,與薛玉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薛玉璜仍任職於水無痕公司,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薛玉璜於95年11月1日離職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月8日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辦理退保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10年3月間,緣薛玉璜因故再請求林美玲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林美玲明知薛玉璜受僱於水無痕公司之每月實際薪資為3萬6000元,竟意圖為水無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薛玉璜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最低投保薪資即2萬4000元,並以書面申請方式,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辦理投保而據以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與健保署承辦人員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誤認薛玉璜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確為上述申報金額,據以核算水無痕公司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使水無痕公司自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詐得短繳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即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582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603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
四、案經薛玉璜委由其姊薛玉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4970卷第41至44、120至123、259頁;易209卷第74至75、322至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玉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玉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4970卷第51至52、120至124、257至260頁、偵續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水無痕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勞保局110年8月3日保費資字第1106017317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10年9月8日保費資字第11060236840號函及檢附水無痕公司申報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0年9月17日保退三字第1101020598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110年10月18日保納工一字第11010423330號函及檢附:①勞動部110年8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001829180號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勞保-遲未加)、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未於告訴人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處罰鍰336,348元)、②勞動部110年8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001829181號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就保-遲未加)、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未於告訴人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處罰鍰83,320元)、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健保署110年9月6日健保中字第110404897號函及檢附水無痕公司申報告訴人退保申報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9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0116472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自98年度至105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清單(見他4970卷第7至11、19至23、47至49、53至96、103至107、141至149、157至159、163至167、241至2
43、247至249、267至297、307至316頁)、告訴人提出110年3月手寫薪資照片、健保署111年3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19428682號函及檢附水無痕公司短繳告訴人88年9月至95年11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勞保局111年4月1日保納工一字第11160074410號函及檢附試算告訴人於水無痕公司單位短納之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原申報與應申報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4月14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18031號函(見偵續卷第27、93至98、101至110頁)、勞保局111年5月9日保費資字第1111316121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水無痕公司原申報與應申報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試算告訴人於水無痕公司個人及單位短納之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健保署111年7月7日健保中字第1110110629號函、本院111年7月22日電話紀錄表、勞保局111年7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1113027950號函、告訴人提出應徵履歷表、107年薪資表、服務證明書、工資單、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72710號函及檢附水無痕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易209卷第39至47、83至88、101至103、110至112、128至134、195至20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
規定,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已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該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論罪: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係基於使水無痕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行為決意而虛偽填載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持續未依法如實更正申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⑶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虛偽填載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使勞保局與健保署承辦人員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使水無痕公司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告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漏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易209卷第312頁),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保局及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承辦人員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使水無痕公司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水無痕公司負責人及會計,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而使水無痕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又因告訴人之請託,以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協助告訴人規避債權人追討債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依勞保局、健保署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考量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自陳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經營水無痕公司,每月個人薪資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營水無痕公司而一時貪圖小利,或為協助告訴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便宜行事,致罹刑典,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勞保局、健保署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參與人水無痕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法
行為,因而取得短繳如附表二所示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共計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7萬3416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7萬5587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均已詳如前述,核屬該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屬於該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⑵又水無痕公司就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經本院先後
函詢及電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業已完成補繳,健保署確認該公司日前曾申請分期繳納,並均已繳納完畢,目前電腦顯示無欠費等情,有健保署111年7月7日健保中字第1110110629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易209卷第83、85、339頁),足認該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於水無痕公司就所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7萬3416元部分,經
本院函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業已完成補繳,勞保局之回覆略以:如投保單位短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依規定不得以補繳保險費方式,更正為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被保險人如因此受有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據此,勞保局並未收取該公司因短報告訴人投保薪資之保險費差額,至於該公司未覈實申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前已核處罰鍰等語,有該局111年7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1113027950號函存卷可憑(見易209卷第87頁)。足認該公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勞保局對水無痕公司所核處罰鍰之違法事實,不含水無痕公司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短繳之勞工保險費用(詳下述),尚無因已受裁罰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水無痕公司雖以現在勞保局的做法是以罰鍰作為補繳方式,
請法院審酌是否需再宣告沒收云云(見易209卷第324頁),並提出陳報狀整理水無痕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及命該公司補繳費用之證明(見易209卷第231至305頁)。惟觀諸水無痕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及命該公司補繳費用之違法事實,或係針對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到職卻遲至同年月8日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事實(分別裁罰5204元、530元),或係針對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遲未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事實(自107年6月18日始有裁處權,分別裁罰33萬6348元、8萬3320元),或係針對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裁罰2萬元),或係針對該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事實(裁罰30萬元),或係針對該公司應提繳給告訴人至新制勞工退休金專戶,或係針對補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滯納金(後已因按期繳納而免繳滯納金),均非命該公司補繳因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短繳勞工保險費用,或因該公司於該等期間短繳勞工保險費用所為之裁罰,自仍應就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參與人水無痕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違法
行為,因而取得短繳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即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582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603元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核屬該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屬於該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⑵又水無痕公司就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經本院先後
函詢及電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業已完成補繳,健保署確認該公司日前曾申請分期繳納,並均已繳納完畢,目前電腦顯示無欠費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於水無痕公司就所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部分,經查勞動部
前曾就該公司所屬員工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間未於其就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投保薪資(即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短繳之保險費用,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等情,有卷附勞動部110年4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00182091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含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與「勞保-遲未加」、「勞保-未覈實」罰鍰明細表,見易209卷第237至245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短繳之勞工保險費,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經水無痕公司繳納完畢,足以達成剝奪水無痕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即裁判上一罪然實質上為數罪之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為(88年9月13日)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先後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正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刪除以「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2日
生效,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正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刪除刑法第83條關於以「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而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9月13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而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具狀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件開始偵查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起訴狀」上收件章可稽(見他卷第3頁),即自110年6月23日才開始偵查而行使追訴權,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法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因而使水無痕公司獲得減免雇主關於「勞退費用部分負擔之利益」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同條例第7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係於100年4月27日修正,惟該次修正係修正條文文字與項次,提高罰鍰倍數,並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規範意旨相同),並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足見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具有查核之權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83年度台非字第239、32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本條規定雖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7條、第62條、第80條等為辦理保險業務需要所為之相關訪查、查詢、調閱資料等相關條文,整合為單一條文,並依需要酌作修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修正前原條文第17條即已就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嗣於101年10月23日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立有「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可參照),足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健保署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保險對象之投保身分、投保金額、薪資所得,亦具有查核之權責。
⑵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就其
僱用之告訴人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辦理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內容之犯行,而其申報內容既均有待勞保局、健保署之查核,縱其申報不實,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因而使水無痕公司獲得減免雇主關於「勞退費用部分負擔之利益」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加保薛玉璜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使水無痕公司獲得減免雇主關於保險費用或勞退費用部分負擔之利益」,然並未記載所謂「獲得減免雇主關於保險費用或勞退費用部分負擔之利益」實際內容為何及具體數額若干,且偵查卷內亦無關於此部分減免費用之實際內容與具體數額,則起訴書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非無疑。
⑵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分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函查關於
水無痕公司就告訴人是否有高薪低報之投保情形及該公司所因此缺繳之保費、提撥額金額,經勞保局及健保署分別函復本院水無痕公司取得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費(見易209卷第35、39至40、47頁),然而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勞保局函復前已逕予調整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適當之等級,而勞保局所檢附之水無痕公司短納之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就該公司於110年3月應補提繳之金額亦計算為0元等情,有勞保局111年5月9日保費資字第1111316121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水無痕公司原申報與應申報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易209卷第39至43頁)。是以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因而使水無痕公司獲得減免雇主關於「勞退費用部分負擔之利益」部分,即有合理之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⑶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認為,告訴人曾與被告商量
其每月薪資均領取現金,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則待其辦理退休或離職時再予計算等語。從而,被告既然曾與告訴人有此部分關於日後再詳予計算勞工退休金之合意,尚難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有使水無痕公司獲得減免負擔勞工退休金之利益。
(四)基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因而使水無痕公司獲得減免雇主關於「勞退費用部分負擔之利益」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法律上論據與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就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及犯罪事實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以此部分或與前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美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因林美玲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林美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林美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因林美玲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陸佰零參元之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