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涵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64、3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秀涵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下稱家樂福青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黑色NIKE品牌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 2,590元)及剪刀1把(起訴書漏載剪刀1把)得手後,使用上開竊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拆卸上開運動鞋之防盜磁扣後,將上開運動鞋夾在腋下用外套遮擋,僅結帳其餘物品後離去。
㈡於111年6月20日9時36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貨架上白色S品牌男涼鞋1雙(價值950元)、黑色NIKE品牌休閒鞋1雙(價值2,590元)、3M開箱剪刀1支(價值299元)及海軍風海灘包1個(價值399元)得手後,使用上開竊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3M開箱剪刀,拆卸上開休閒鞋之防盜磁扣後,再將上開拖鞋、休閒鞋及剪刀放在竊得之海灘包內,僅結帳其餘物品後離去。
㈢於111年6月21日11時13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白色NIKE品牌拖鞋式休閒鞋1雙(價值2,140元)、粉紅色NIKE品牌球鞋1雙(價值1,790元)及剪刀1把(起訴書漏載剪刀1把)得手後,使用上開竊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拆卸防盜磁扣後,將竊得之鞋子夾藏在外套內,僅結帳其餘物品後離去。
㈣於111年7月14日7時35分許,在崇友實業有限公司設置於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翁瑞懋所管領之五金材料及活動電纜1批(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託張稚榆、翁瑞懋委託錢宏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蔡秀涵及其辯護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核與證人張稚榆、錢宏揚及陳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35964卷第53-57頁,111偵35965卷第53-54、57-58頁),並有員警111年7月1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得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5964卷第43-44、59-91、97頁)、員警111年7月16日職務報告書、工地現場照片、被告行車動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5965卷第47、59、61-6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是持其於賣場中所竊得之剪刀犯案,該等剪刀外型均同111偵35964卷第76頁照片中之剪刀,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考量市售剪刀多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自均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接續竊取賣場內之商品,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認各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
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分別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依其犯罪情節,容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然本院認就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如後述),應不至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各加重其刑。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對比其等犯罪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無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各罪,各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8頁)、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於被告如附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剪刀,固為被告各該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同時亦為被告各該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黑色NIKE品牌運動鞋1雙及剪刀1把。 蔡秀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黑色NIKE品牌運動鞋1雙及剪刀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S品牌男涼鞋1雙、黑色NIKE品牌休閒鞋1雙、3M開箱剪刀1支及海軍風海灘包1個。 蔡秀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白色S品牌男涼鞋1雙、黑色NIKE品牌休閒鞋1雙、3M開箱剪刀1支及海軍風海灘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白色NIKE品牌拖鞋式休閒鞋1雙、粉紅色NIKE品牌球鞋1雙及剪刀1把。 蔡秀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白色NIKE品牌拖鞋式休閒鞋1雙、粉紅色NIKE品牌球鞋1雙及剪刀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五金材料及活動電纜1批。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五金材料及活動電纜1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