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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凌晨4時22分許,在林育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一爪神扣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林育華、徐宏嶔等人擺設在上開店內機臺編號4、編號8、編號13、編號14、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育華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華、徐宏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政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華、徐宏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15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0478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8張、現場及監視器拍翻照片1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9153號偵卷第41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邱政男所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皆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邱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破壞者,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鎖頭,並非類如「門窗」、「牆垣」等保護住宅或建築物不受他人侵擾,用於防盜之設備,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罪),上開第1罪至第3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6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因竊盜等案件,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持兇器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2萬7,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林育華、徐宏嶔,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而所在不明,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9153號偵卷第137頁),堪認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非違禁物,其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 1 林育華 編號4機臺:現金1,500元 2 徐宏嶔 編號8機臺:現金2萬1,000元 3 林育華 編號13機臺:現金2,500元 4 林育華 編號14機臺:現金1,500元 5 林育華 編號15機臺:現金800元 合計:現金2萬7,3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