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琨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以案外人唐○晟即其子(民國00年0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NECESSARY」2批(進口報單編號:CX100P9PP626、主提單號:
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經臺北關派員查驗,發現該批貨物實為菸絲5公斤(下稱本案菸絲),數量超過財政部公告之5磅數量,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並於110年7月16日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扣押本案菸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輸入私菸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仲賀公司業務經理余瑞琪於警詢之證述;㈢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關貿通字第1110002228
號及其所附納稅義務人唐○晟之Ezway易利委註冊資料(下稱
EZ WAY系統)、IP位置;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貨物紙盒上黏貼之
收貨人資料;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出具之陳述書及其所提供與大陸集運商
之對話紀錄;㈦被告提出其與大陸集貨商間之對話紀錄(起訴書雖載明此對
話紀錄為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出其與大陸集貨商之對話紀錄,惟此對話紀錄,應係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針對「本案」與「前案」說明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欲辯明者非僅「前案」,尚包括本案;且此對話紀錄實則係被告之配偶乙○○與集貨商間之對話紀錄,均詳後述);㈧EZ WAY易利委APP申報流程說明之網頁資料;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辯稱:㈠本案進口商品的行為是我的配偶乙○○所為,點選「申報相符
」者應該是乙○○或我們的兒子唐○晟,因為我不會操作淘寶,只有乙○○會買這些東西。乙○○於取得我國身分證以前是大陸地區人民,她先前有因協助他人團購,或我們家自用之故,向大陸地區購買日用品,由於當時乙○○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因此無法以個人身分在EZ WAY系統上進行實名認證,乙○○才會以兒子唐○晟的名義申報、購買。
㈡另因EZ WAY系統必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實名認證必須使
用本人的名字與門號,是故可能是我兒子於110年7月14日誤在EZ WAY系統上點申報相符。
㈢EZ WAY系統通知實名委任操作時,系統顯示「貨物品項」為
「NECESSARY」,代表該物品是日用品,而乙○○從有EZ WAY系統前至110年7月底左右都有陸續自大陸地區採購日用品,本案菸草係自大陸地區直接寄過來,與乙○○所訂購商品顯然不符,本案應是大陸地區集貨商自做主張寄貨品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202頁)。
五、經查:㈠仲賀公司於110年7月14日經被告之子唐○晟委任,以唐○晟之
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貨品名稱:NECESSARY、進口報單編號:CX100P9PP626、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均為唐○晟,收貨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0XXXX298號,為唐○晟所申設且實際使用之門號(具體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收貨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地;而仲賀公司係向大陸地區欽榮國際集運商承攬報關,由大陸地區欽榮集運商提供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後,透過電子郵件傳送內容予仲賀公司,復由登記委託人唐○晟於EZ WAY系統線上回報點選「申報相符」等確認申報事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仲賀公司業務經理余瑞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95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5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10020999號函(見他卷第13至14頁)、行動電話門號090XXXX298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5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卷第2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日期:110年7月14日;見他卷第4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6日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見他卷第4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日北普遞字第1101043549號函(見他卷第47至48頁)、110年7月14日個案委託書(委任人:唐○晟,受任人即報關業者:仲賀公司;見他卷第49頁)、查扣包裹(含貨物紙盒上黏貼之收貨人資料)、內容物及秤重結果照片(他卷第51至55頁)、「钦荣国际集运(即前述欽榮國際集運商)」之資訊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EZWay易利委海關實名委任報關內容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3頁)及仲賀公司空運報機明細(見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非被告委託報關,也非被告在EZ WAY系統之實名委任操作時就本案相關報關資料點選「申報相符」:
⒈向大陸地區進口本案菸絲之委任報關事宜,形式上乃以「唐○
晟」為名義為之,公訴意旨則認定係被告所為,然由被告於本院所否認。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91
年6月份結婚,於距今10年前始到臺灣地區居住,我是於最近幾年有從事網路購物,基本上是家人需要東西,或是偶爾有志工團隊的大姊拜託我,我才會從大陸地區之淘寶、京東等網站購買,被告及唐○晟需要購物都會跟我講,由我統一購買,因為他們沒有大陸地區的身分證,要買東西會比較不方便;由於我的中華民國身分證是於110年8月份才拿到,之前沒辦法進行EZ WAY系統的認證,因此我就拿唐○晟及被告的證件去申辦EZ WAY相關帳號及實名認證,也都是以被告及唐○晟的名義進貨、報關;雖然是使用被告及唐○晟的名義,但非綁定我的手機,而是分別綁定唐○晟及被告的手機,被告的部分都是我買了東西之後,請被告使用手機幫忙點選申報相符,唐○晟則是在其上高中以前,白天都會把手機放在家裡,如果有貨物要進來時,我就會用唐○晟的手機點選申報相符,被告及唐○晟都沒在使用EZ WAY等系統,只會跟我說需要什麼東西,由我負責幫忙買,因為他們也不懂;之所以我會需要以被告及唐○晟2人的名義綁定,是因為EZ WAY系統有規定半年內6個包裹以上就要扣關稅,所以很多人都會以全家的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8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前開辯稱相符。細閱卷附EZ WAY系統申報流程說明之網頁資料(見他卷第99至130頁),該系統乃採取「實名認證機制」,每個行動電話門號僅能綁定身分證字號或居留證號1個,若所填寫之身分證字號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相合,則會採取「電信認證」之方式,如否,則會採取「簡訊認證」之模式,「電信認證」乃由電信業者審核確認身分,「簡訊驗證」則尚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待影像辨識確認無誤,即會將簡訊驗證碼傳送至欲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再於系統中輸入驗證碼,於審核完畢後即會完成實名驗證機制。而行政院財政部關務署110年3月30日起開放持有我國居留證之人使用實名認證EZ WAY系統辦理線上實名委任報關,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事項,換言之,證人乙○○至110年3月30日前,若要使用EZ WAY系統報關,即需透過領有我國身分證之被告或其子唐○晟始得為之。一般而言,父母為求採購生活用品之便利,在一定範圍內,本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授權共用配偶彼此間,或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證件及行動裝置等情形,或是依配偶或父母之指示,協助辦理設備驗證、完成採購相關事宜,概屬常見;即便110年3月30日之後,證人乙○○已可以個人居留證申辦EZ WAY系統,然其既已於此之前即習於使用被告及唐○晟之手機進行實名委任報關,且先前未開放其使用個人名義認證,則乙○○於本案案發之110年7月間再次使用唐○晟名義輸入商品,亦未逾越常情可得理解之範圍。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大陸地區購入物品之流程、報關程序所為之證述,例如常使用的購物網站、有無固定搭配的集運公司、如何聯繫、提供資料予集運公司、EZ WAY系統實名委任之流程等事項均大致翔實、連續(見本院卷第272至284頁),足認其確有使用其子唐○晟之手機操作EZ WAY系統,或要求被告幫忙完成相關向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購物之經驗無訛。又且,被告向本院提出諸多淘寶網訂單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193、209至243頁),以佐證乙○○確有常態性地自淘寶網訂購衣物、彩妝及食品等生活用品輸入我國(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訂單都是由我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法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由上可知,證人乙○○證稱其慣常性地以被告、唐○晟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生活用品乙節,堪信屬實。既然實際向大陸地區輸入、進口產品之人為證人乙○○,被告對於進口相關產品之流程並不熟知,至多只係配合乙○○之要求使用其在EZ WAY系統中點選「申報相符」之人,而未利用唐○晟之手機進行相關操作,其是否確為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輸入私菸之客觀上行為人,及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輸入私菸之犯意,尚非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有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來臺販售
,109年5月多及110年7月各以我及唐○晟名義進口貨物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111年5月10日以聲明書提及:因為「家人」在做線下團購販售,生活用品、枕頭、床套等產品,
EZ WAY系統強制實名委任後,於109年5月16日,為避免1人之名義頻繁進口、繳納進口稅,所以才用兒子名義申辦EZ WAY進行進口產品使用;發貨前,都會把實際產品名稱和數量,還有臺灣地址、電話、收貨人名字和身分證資料交給集運公司來承辦貨物進口,因為進口貨物雜又多,而且集運公司每次申報的品名都和「我們」購買的產品不一致,「我們」也沒有多加思考,所以一有EZ WAY申報消息,「家人」就會點擊確認申報相符;110年8月3日第一次收到臺北關函…當時「家人」以為我們並沒有購買這個產品(按:係指本案菸絲),不以為意,所以並沒有去航警局進一步說明等語(按:「」為本院所加;見他卷第15頁);於偵訊時陳稱:「我」用我兒子名字,事實上是「我」要進口這個貨物等語(見他卷第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係證人乙○○自大陸地區進口商品,且係由證人乙○○點選申報相符等實名認證相關事宜等語,否認其有承認本案進行實名委任者為其自身(見本院卷第35至36、202、291至292頁),是被告就本案進口、報關事項存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認為我與本案的關聯性,是我乃我兒子唐○晟之監護人,唐○晟當時僅就讀國中三年級,正值考試之年紀,我身為戶長、監護人必須要對此做出說明,且乙○○於案發當時沒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所以我應該要就本案概括承受,我沒有要頂替我太太的意思,因為我們是一家人,案子又是出現在我兒子唐○晟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291至292頁),被告為非熟諳法律之人,其本諸其家父長之確信,自認出面陳述本案相關事宜,與我國社會倫理風情大抵合致,縱有迴護乙○○、唐○晟之嫌,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違。此外,除卷存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輸入私菸、在EZ WAY系統點選「申報相符」之行為人為被告,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各節,證人乙○○既已就被告未曾實際自大陸地區購買任
何物品,僅係由乙○○自行以唐○晟之手機進行確認申報等事實證述明確,復有前開由乙○○提供予被告之淘寶網站訂單,及被告由乙○○提供予本院就本案「NECESSARY」之EZ WAY系統海關實名委任報關頁面截圖、乙○○歷次自大陸地區輸入商品之EZ WAY系統海關實名委任報關內容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93、97至193、209至243頁)存卷為憑,是依卷內客觀事證綜合觀之,尚難排除本案輸入商品、進行確認申報之行為人為乙○○,而非被告,且亦無證據證明乙○○與被告有共謀輸入私菸(此部分詳後述)。
㈢縱使被告有依乙○○之指示,使用唐○晟之行動電話於EZ WAY系
統點選「申報相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輸入私菸之故意:
⒈本案尚不得排除係由乙○○自行以唐○晟之行動電話點選「申報相符」,業如前述。
⒉即便認為被告配合乙○○操作唐○晟之行動電話,在EZ WAY系統
點選「申報相符」,本案非無可能係大陸地區欽榮國際集貨商錯寄商品來臺。蓋觀諸前揭被告由乙○○所提出之淘寶網站購物訂單,乙○○確實有於110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從淘寶網站購入為數不少之日用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實名認證是你在確認的話,你有無確認報關資料是否正確?)不會,因為我第一次以EZ WAY系統進行通關時,有詢問過物流公司,我問『為什麼我買的是衣服,你們寫的卻都是英文,我們都看不懂』,對方稱『這個你們不用管,你只要按申報相符就可以了。』對方說那是集運公司自行填載之事項,若貨品有多項,其不可能將全部品項都寫上去,只會寫一個統一的,他們看得懂得字就可以,我也不太懂,反正只要不是違禁品,我都會按申報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出具之上揭聲明書記載內容互核相符。由於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所售物品種類繁多,且價格較便宜,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人不乏會在該網站上購入,也因為購買者需要負擔一定之運費、關稅等費用,凡在該網站上購物輸入我國境內者,多半會一次買入多樣商品,以合乎性價比,而集運公司為求業務方便,僅會於報關時概略記載商品名稱,此乃自淘寶等網站交易模式之常態。本案菸絲由大陸地區欽榮國際集運商進行報關之貨品名稱登載時,係登載為前述之「NECESSARY」,此外EZ WAY系統在進行海關實名委任報關時,並無任何可供委託報關者確認此「NECESSARY」究係為何之資訊可供查閱,而「NECESSARY」常見之中譯即為「必需品」「日用品」,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證於被告依乙○○指示點選申報相符時,明確知悉該「NECESSARY」為本案菸絲,否則無論係被告或乙○○,均僅得自乙○○於110年7月間有購入生活用品乙節推知該「NECESSARY」為乙○○所購入之商品,換言之,因本案菸絲非由乙○○實際所訂購,即便其或被告有點選確認申報,亦僅得認定係大陸地區國際集運商錯將菸絲寄送予唐○晟。
⒊公訴意旨雖稱:菸絲係具有價值之物品,若大陸地區欽榮國
際集運商未事前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屆時可能以EZ WAY系統拒絕替其辦理該菸絲之報關及領取事宜,徒增成本之損失,而與常情未合,且本案應是被告與乙○○一同做代購而進口本案菸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91頁)。惟網路賣家於商品出貨時不慎寄錯、漏寄商品時有所聞,尚不得僅以所寄物品為菸絲即排除本案集貨商確有錯寄之情。要不論菸絲價格理應視其品質、來源及國際市場行情波動,本案所扣得之菸絲實際價格為何,既無法自現有證據認定,自難遽認集貨商係將極具價值之菸絲平白送予被告。更甚者,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有促請被告提供本案「NECESSARY」報關時本欲購買的商品訂單名細,惟被告稱集貨物流報關無法與淘寶網站所呈訂單資料相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無從確認乙○○或被告欲進口該等「NECESSARY」時,所購實際品項及價格為何,不過,倘若欽榮國際集運商真係錯寄商品予唐○晟,因無從確認本案菸絲之實質價值,被告或乙○○所要輸入臺灣地區之物品之價格會否反倒高於本案菸絲之價格,致被告等人實質受有損害?再者,若被告或乙○○真有意佯以「NECESSARY」等帶有生活用品意涵之貨品名稱,違法進口實際具有高價值之本案菸絲,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致於報關時填載其子之姓名、電話及住處,提高其子或自身遭查緝之風險?況且,非法輸入私菸涉有刑罰乙情,因我國存有相關矚目之司法案件,故迭經新聞媒體披露,而為國人所熟知,被告豈有可能直接以其子名義進口私菸入境,徒增其與其子纏訟之風險?稽此,因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自己或由乙○○指示點選申報相符時確有意輸入私菸(惟本案尚不得排除係由乙○○自行以唐○晟之行動電話點選「申報相符」,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既無法排除大陸地區欽榮國際集運商係錯將本案私菸寄送至臺灣地區,自難認被告有何輸入私菸之主觀犯意,或與陳麗芬有何犯意聯絡,此不因被告及乙○○是否有從事代購行為而有別。
⒋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雖辯稱其於接獲臺北關通知時,有向
大陸集貨商詢問,惟其所提出「合總國際物流」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見他卷第19頁),為其已於前案提出相同之對話紀錄,難認其於111年3月3日本案接獲臺北關通知時,確有向大陸集貨商確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但查:
⑴被告前於109年5月23日因涉嫌以自己名義(本案為以唐○晟之
名義)非法自大陸地區輸入私菸,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即前案),檢察官於111年3月4日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徵(見他卷第57至59頁)。其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㈡依被告提出之與合總國際物流間之對話紀錄,合總國際物流於對話中表示是集貨時發錯貨,並表示會確認,然事後及斷絕聯繫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則難認被告確實有進口本案遭查獲私菸之情。㈢況進口未經許可不得進口物品之人,衡情為避免遭到查緝,應會採取隨意留存他人資料之方式以遂行其犯行,殊難想像會提供自己之真實資料而徒增遭到查緝之風險。復衡以現今網路購物數量急遽成長,貨物運送快遞集運業者應運而生大量成立,在寄交網路購物之貨品之過程,實可能發生賣家誤寄商品,或快遞業者在貨品運送流程發生誤植貨品收件人資料等各種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本案菸絲。是本案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容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擅自輸入禁止輸入私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函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可見檢察官於該案係以「被告提出之與合總國際物流間之對話紀錄」為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之關鍵依據。詳端該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下稱偵字第5866號卷】13至23頁),比對本案由被告所提出之與合總物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頁),可知此二對話應係相同之對話截圖,僅係前者較為完整。是被告形式上似有同時對前案及本案提出相同對話截圖之舉措。
⑵然而,被告首次提供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於110年11月26
日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接受警詢時,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及該等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7至9、13至23頁;筆錄部分同他卷第21至23頁),而該次警詢係被告有同時針對「本案」及「前案」進行答辯,此觀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有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來臺販售,109年5月多及110年7月各以我及我兒子唐○晟的名義進口貨物,向各賣家下單後,聯繫中國合總國際物流集貨後,再一併寄至臺灣給我,前述2項貨物遲未到貨,我於今(110)年8月接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來函表示唐○晟進口菸絲遭查獲,調閱訂購資歷發現是前述110年7月以唐○晟名義訂購之貨物,向合總公司確認,該公司表示是集運商寄錯給我,後續臺北關未再聯繫我,我也忘了此事,直到11月又接獲航警局來文通知我進口菸絲遭查獲,核對資料發現是前述109年5月訂購之資料,再次向合總詢問,該公司一開始僅回覆想辦法處理,但後續就直接將我封鎖,依照該對話資料,這2筆菸絲都是合總集運出錯貨物,並非我所訂購,而我當初以EZ WAY系統點選委任,是因為我訂的東西是香精、洗髮膏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品,所以點選委任等語(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8至9頁;同他卷第21至23頁)即可獲悉,是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截圖,並非起訴書意旨所指被告「已於前案提出相同之對話紀錄」,反而係「同時」以同份對話紀錄以證實本案與前案「均」係集運商錯寄物品來臺至明。此亦可自前案卷內所存對話截圖內所載之對話日期「2021年8月14日」為本案案發後乙節,以及對話截圖內發話者稱「你為什麼要以唐○晟的名義寄菸絲給我」「是不是你們用了丙○和唐○晟的名義寄了菸草給你其他臺灣的客戶」等語,即前案係以「被告」之名義,本案才是以「唐○晟」為名義等節佐證(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5至19頁)。是以,起訴書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⑶另質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卷第1
9頁】這是你跟集貨商的對話紀錄,還是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可否提供手機供我們對照是否確實有這份對話紀錄【按:對照前後文,係指他卷第19頁之對話紀錄】)這手機不是我的,是太太的手機,無法提供。」等語(見他卷第146頁)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提及上開對話為其指使乙○○去詢問集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佐以同次但較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中,發話者提及「…請告訴我實話,因為這個事情,可能導致我先生要被法院起訴」等詞(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21頁),足證實際與集貨商確認是否有錯寄商品情事者,應為乙○○無疑,益徵自頭至尾均係由乙○○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予被告,復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接受警詢時,同時向員警提出。此等事實除可推認被告及乙○○早已就前案及本案同時向集貨商確認有無發錯貨事宜外,既然由實際買家聯繫賣家、集運商才屬常態,而乙○○為前案及本案聯繫集貨商質疑有無錯寄商品事項之人,再證被告當非本案輸入商品、或主動點選申報相符之行為人。
㈣由上可知,現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仲賀公司由大陸地區欽榮
國際集運商承攬報關時,係以唐○晟之個人資料進行相關作業,更係乙○○自行以唐○晟之名義,在EZ WAY系統上針對形式上名義為「NECESSARY」之本案菸絲點選「申報相符」,本案菸絲於其後隨即運送至臺灣地區等事實,於無其他證據證明非法輸入私菸之行為人為被告、被告有實際為輸入私菸之行為,或有輸入私菸之犯意時,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所為,當難據以輸入私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輸入私菸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