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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培勳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培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培勳與阮歆媛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雙方感情不睦,蕭培勳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是有夠畜生、他媽的,這樣玩是嗎?、走著瞧、有夠垃圾」、「幹你娘是嗎?」、「要不要我現在找人來、幹你娘、是三小」、「有種、你就不回、你看我會做到什麼程度」之訊息予阮歆媛(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阮歆媛即回以:「當初分手就應該不跟你聯絡」之訊息,已明知阮歆媛不願再與其接觸,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前往阮歆媛所居住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大樓,未經阮歆媛同意,利用該大樓住戶使用感應扣開啟大門之機會,尾隨進入該大樓並搭電梯至3樓阮歆媛之房間外,輸入房間密碼欲開啟房間門進入,因阮歆媛門內有暗鎖無法進入,蕭培勳隨即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起訴書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傳送要求阮歆媛開門之訊息,經阮歆媛拒絕,並回以「40分之前沒有離開我會報警」等要求其離去之訊息,蕭培勳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直至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始離開該大樓。

二、案經阮歆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蕭培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歆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住戶公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該大樓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請求房東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至於同

條第2 項所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係指經許可或有正當理由進入後,受退去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仍留滯其內,本案被告已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縱告訴人其後要求被告離去仍留滯其內,惟此僅無故侵入住宅犯罪狀態之繼續,與該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上述對被害人所為侵入住宅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侵入住宅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未

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居住處所,並在該址逗留,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造成告訴人之不安,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因案判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航空業、未婚無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