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良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2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54號被 告 郭志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11月、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14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繼成門市內,趁店員張芷瑀忙於整理貨物未及注意之際,前往超商櫃臺後方,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張芷瑀見狀,立即前往櫃臺處欲阻止郭志良,郭志良竟惱羞成怒,徒手掌摑張芷瑀臉部1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郭志良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該超商之飲料櫃臺內,徒手竊取黑松沙士1瓶(價值2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郭志良,並查扣業已拆封之七星牌香菸1包(內剩餘10支香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志良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瑀與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3張及刑案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竊香菸遭發現後,對被害人張芷瑀施暴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竊盜之際,與他人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如客觀上不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他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瑀於本署偵查中係證稱:伊走至被告面前,跟他說不能這樣拿香菸,伊想要直接從他手上取回香菸,他就用右手要打伊的臉1下,伊往後閃,他將伊的眼鏡揮掉,並有打到伊的臉等語。再參以證人張芷瑀所受之傷勢,為臉部紅腫,幸屬輕微,是被告雖有傷害行為,然僅使證人張芷瑀受到輕微傷害,且屬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則此行為是否已足使證人張芷瑀難以抗拒,尚屬有疑。從而,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應未達壓制證人張芷瑀意思自由之程度,自無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竊盜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