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奇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因傳送恐嚇簡訊予乙○○,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本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 樓之1 其住處內,對乙○○辱罵「幹你娘」、「去大陸死一死」等語,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嗣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8、109 至111 頁、本院聲羈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3至37、73至8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9至62頁)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1、73至80、81至87、89至9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
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以111 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與其所犯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於
111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內容,竟不知警惕,仍對告訴人辱罵,以言語暴力行徑擾亂告訴人生活,又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到庭為被告求情,表達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並給予緩刑(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坪林圖書館工作,月薪新臺幣1 萬2,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請考量是否可以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因傷害尊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 年度簡字第436 號、110 年度易字第931 號、110 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2 月(2 次),復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得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難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