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政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政豪因認張秀娟經其介紹,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卻有遲延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租屋糾紛等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張秀娟前開租屋處所,徒手將膠水注入張秀娟使用、其子黃世杰所有之牌照號碼MLQ-98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世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政豪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此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世杰成立調解,且由告訴人代理人張秀娟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