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昕知悉歐林阿銀持有數靈骨塔位,其本無為歐林阿銀代銷靈骨塔位之真意,亦無為歐林阿銀辦理節稅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假冒靈骨塔位仲介人員,撥打電話與歐林阿銀聯繫,並數次前往歐林阿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歐林阿銀訛稱欲代其銷售靈骨塔位,惟需先繳款辦理節稅等語,致歐林阿銀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莊育昕。
嗣莊育昕於收款後某日,委由他人(無證據證明知情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無故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1份予歐林阿銀,其後即避不見面,歐林阿銀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林阿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88至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88至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歐林阿銀之11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行騙,只是單純推銷骨灰罐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至2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3頁)、寄存託管憑證影本(偵卷第89頁)等附卷可稽。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說要幫我賣塔位,後來沒有幫我賣,過很久很久才拿1張骨灰罐的證明,但我沒有叫被告買骨灰罐,被告當初也沒有說要賣骨灰罐給我,是說要幫我賣塔位,要先拿錢節稅,我不知道被告後來為什麼會請人拿1張寄存託管憑證給我等語綦詳;參以,被告另有涉嫌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688、5767、6138號案提起公訴,而該案之被告及共犯亦係以幫忙賣塔位等話術詐騙被害人,此有該案之被害人潘木龍、鄭華琴、洪麗琴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第131至146頁)在卷可參,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63至382頁)附卷可憑,因此,本案被告辯稱係單純推銷骨灰罐乙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詐騙告訴人,恣意踐踏他人之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雖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款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91頁、第97至9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已婚,育有1名7歲小孩、妻子懷孕中,家中另有父母、姐姐等成員,家庭經濟狀一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9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取得11萬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8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是本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