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相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林瑜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朱明相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吉彩緁有限公司(下稱吉彩緁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經營綜理吉彩緁公司所有業務,其中包含申報後述平板容器營業量或進口量部分。吉彩緁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7年2月6日登記之平板容器製造業者,且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列管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應於每單月30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義務,且此義務為廢棄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之申報義務。詎朱明相明知其負有上開申報義務,卻為替吉彩緁公司規避據實申報免洗餐具營業量後所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竟意圖為吉彩緁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虛偽申報登載之單一犯意,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接續指示、委託不知情之申報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申報網站代為不實申報吉彩緁公司免洗餐具於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營業量(即銷售量),致不知情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已申報真實之營業量及繳納正確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使吉彩緁公司因此詐得相當於所短漏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6萬178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並分別於110年4月12日及5月11日前往吉彩緁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朱明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94至95、238、267至26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吉彩緁公司為應負回收、清除及
處理之責任業者,且其綜理經營吉彩緁公司之各項業務,其中包含申報營業量相關之環保業務,並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以計算回收清除費之義務,且其並未據實申報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不實申報之犯行,辯稱:
⒈若申報實際營業量,會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按照此計算回收
清除處理費,因此如果一次報到最滿,公司會無力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公司會跳票進而倒閉,我不是存心要逃這個(環保)稅,我這個策略是要避免公司提早倒閉,我想要努力維持公司營運,使公司有更多獲利,等到被查到時再去補繳相關費用,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我是為了要拯救公司(本院卷第235至238頁)。
⒉環境保護署委託會計師前來查核時,並未告知彩盒此品項不
能開立發票,也未告知申報營業量時應以銷貨發票為使用之表單,查核後吉彩緁公司與環保署協調,開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的票據寄給環保署查收,經過一段時間吉彩緁公司才接到環境保護署以開立彩色盒名稱告發,我感到非常錯愕,這段期間環境保護署及會計師事務所只來查核,沒有輔導吉彩緁公司如何開立發票,我不知道相關規定。且我有就彩盒的部分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本院卷第246至248、271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最主要是在規範廢棄物清理之業者就廢
棄物的「數量」及「流向」需積極及確實的管控,以免造成廢棄物污染環境、影響國人之身體健康。本案被告是製造平板餐具容器,並非一般會造成流向或數量會有污染的廢棄物,需經過消費者之使用才會成為廢棄物,是以,雖被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之回收清除處理業者,而負有以營業量進行申報,以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但因此等申報僅係作為計算管理回收物之資金的依據,非為管制廢棄物數量及流向的問題,是此申報義務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要件不同;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申報義務,應不含括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部分。
⒉自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可知,該辦法
係自109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應申報營業量之時間應僅為109年7至9月。另外,被告本案存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被告業已在主管機關查核後依法繳納短報部分,故被告尚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且被告已依相關規定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主管機關也只是命被告補繳而無其他罰則,可見於法律責任方面,短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應該相較於刑法而言較為輕微者,自不得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相繩。
⒊若漏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主管機關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
各項規定於命限期繳納,如屆期不繳納則會課以一倍之罰鍰,經第二次限期繳納仍不繳納時,則會課以兩倍之罰鍰,既然較輕微之行政責任皆須通知繳納、不繳納才會處以罰鍰,較重之刑事規範則應更為嚴格,方符法理之平。
⒋被告固有漏報及短報營業量之行為,然如認本案回收清除處
理費乃是一種稅金,但在逃漏營業稅之情況下,若無積極行為,或是未設置偽帳或開立不實發票,單純短漏報之行為而未積極施以詐術,即無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相繩。
既然較回收清除處理費更為嚴重之稅金繳納的情況均為如此認定,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是對人民拘束較輕之規定,卻反認於短漏報營業量以致短收回收清除處理費時,即需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或依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處罰,恐有輕重失衡之情。
⒌被告就有短漏報營業量,致減少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一事不
爭執,然行政院環保署未事前向吉彩緁公司輔導,也未於第一次查核時告知不得開立「彩色盒」之銷貨發票,致被告不懂法令而申報不實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為吉彩緁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綜理吉彩緁公司所有業
務,其中包含申報後述平板容器營業量或進口量部分,而吉彩緁公司係於107年1月16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於107年2月6日登記為平板容器製造業者,經營模式係向國內外廠商購入紙板原紙,以機器壓模成型紙製平板容器等免洗餐具於國內販售,且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列管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單月30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而被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雖有指示、委託不知情之下屬即會計劉盈珊等申報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申報網站進行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營業量申報,然未完全將所製造平板容器(扣除後述「彩盒」部分)實際銷貨量進行申報,並以其所申報的營業量為基礎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12日至吉彩緁公司查核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吉彩緁公司短漏申報營業量,致其少納共2,656萬178元回收清除處理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15頁;本院卷第36至38、98、235至238、271頁),核與證人黃建華即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環境技術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5至98、99、105、399至400、401頁)、證人鄧欣珊即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5至98、101至103頁)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4日環署基字第1101145779號函暨所附該署109年及110年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三區工作執行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87頁)、吉彩緁公司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偵查時之說明(下稱環境保護署偵查中之說明;見他字卷第113至116頁)、吉彩緁公司銷售明細表、出貨資料樞紐分析表(見他字卷第117至354、355至36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7月20日環署基字第1070056734號公告暨所附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見他字卷第383至38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4月13日環署基字第1110032987號函檢附該署應回收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表(見他字卷第407至41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23日環署基字第1110063814號函暨所附該署110年10月15日環署基字第1101136225號函、各期票據材質分帳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21至425頁)、行政院環保署112年5月16日環署基字第1121058264號函暨所附吉彩緁公司短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案說明(下稱環境保護署函覆本院之說明;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吉彩緁公司107年至109年之各期申報表(本院卷第139至165頁)、查核日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受查業者生產活動資料表、受查業者存貨盤點表、受查業者產能查核紀錄表(現場查核)、空重(重量)實測紀錄(本院卷第173至178頁)、吉彩緁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支票(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本院卷第182至217頁)及本院112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基金管理會承辦人黃建華,黃建華表示吉彩緁公司的主要聯絡人係「劉盈珊」,通常為申報營業量之人;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以「彩盒」「彩色盒」為名義開立發票、短開銷貨發
票,且未按實際情形申報所製造銷售平板容器之物的營業量: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吉彩緁公司所售「
彩盒」即為平板容器(見本院卷第38、101至10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辯稱:是客戶希望發票上寫「彩盒」,彩盒需要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所以會稱為「彩盒」是因為便當盒上面有彩色印刷,我有就此部分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我們申報都是以重量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47頁)。經查,業者於申報營業量時,應以「(銷貨)發票」為使用之表單,此觀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4日環署基字第1101145779號函暨所附該署109年及110年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三區工作執行報告(見他字卷第6頁)及環境保護署函覆本院之說明(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即可知悉,更可在網際網路上搜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員會及各縣市主管機關所製作之容器類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營業(進口)量繳費作業手冊後查悉,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務所知事項。再佐以證人鄧欣珊於偵訊時證稱:吉彩緁公司應該根據其所銷售的平板容器銷售量開立發票,我們有檢視吉彩緁公司的銷售發票,針對開立平板容器的部分會去核對申報資料,吉彩緁公司的銷售發票分2部分,其一是吉彩緁公司確實有開立平板容器的發票,但該部分卻沒有完全申報而有短報的情形;另一部分是開立非責任物,即以「彩盒」名義開立發票,「彩盒」和「平板容器」的原料是一樣的,如果內層有塗抹塑膠薄膜的話就是「平板容器」,如果沒有就是一般的盒子,我們去觀察吉彩緁公司所生產的產品,生產線及存放成品的地方均沒有「彩盒」的物品,被告有誠實告知我沒有生產「彩盒」,願意拿出實際出貨的資料給我們核算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此亦可與證人黃建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互為勾稽(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可見被告是否確實已有依其所辯,就其所稱「彩盒」部分,論其實質為平板容器之性質,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已非無疑。
⑵再查環境保護署於偵查中之說明:「經執行工廠觀察發現吉
彩緁公司主係生產列管之免洗餐具,且並未發現有生產或購買非列管之產品,惟檢視吉彩緁公司有部分銷貨發票內容係開立彩色盒、彩盒等非列管品名,故要求受查業者提供出貨明細資料,而經比對後確認實際出貨皆為列管之免洗餐具並未有彩色盒、彩盒等非列管品名,顯見受查業者有未確實開立銷貨發票品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輔以環境保護署函覆本院之說明(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已明白敘及吉彩緁公司本該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記載銷貨發票,吉彩緁公司僅生產免洗餐具,卻僅有一成多開立免洗餐具品項,顯有不實開立發票之情,而如開票不實的情形,則主管機關依法可採取如依照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以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而立本事務所於查核時比對發現吉彩緁公司的進銷品名有前開不合理之處,即要求吉彩緁公司提供客戶對帳單(含責任物規格、數量及金額等資訊),再經抽核比對部分銷貨發票結果發現,與開立責任物發票可勾稽規格、數量及金流,但與開立非責任物則完全無法勾稽買受人、規格及數量,益見發票品名開立不實,另對帳單銷售額加總後也大於開立銷售發票金額,疑似有短漏銷貨發票等情形,是行政院環保署乃基於客戶對帳單可勾稽部分銷貨發票,且金額加總大於開立銷售發票,規格也符合生產責任物之品項,故最終係以「客戶對帳單」來核算本次查核期間的營業量,並據以推測吉彩緁公司係以銷貨發票品名開立不實及短開發票之方式未盡數申報。環境保護署承辦人亦有於上開說明中敘及吉彩緁公司實際銷貨品項應全數為平板容器,由於申報資料除數量外,尚需實體產品之材料及空重資料,若是開立「彩盒」「彩色盒」是無法進行申報的,且開立發票與客戶對帳單內容之數量及品名完全無法核對。換言之,重點並非被告有無盡數就「彩盒」「彩色盒」進行申報,而是在以此等名義開立發票時,由於無法勾稽對應實際客戶對帳單,以確認實體產品的材質及空重,而對帳單金額卻又大於銷貨發票金額時,其間的落差即係短報、漏報之處,是吉彩緁公司以「彩盒」等非責任物之品項開立發票,僅是吉彩捷公司短報的可能原因,被告既然不否認其有開立「彩盒」「彩色盒」之發票,且更明白表示其有指示會計人員劉盈珊刻意低報營業量,則卻反覆爭執主張其有將「彩盒」「彩色盒」加以申報,令人費解。
⒊被告所為前揭不實申報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客觀構成要件: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義務,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2項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之申報義務: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規定:「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無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免附繳費證明。」查,被告為負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2項、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該法所授權定立之子法「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所生申報義務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文義,似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所有具有申報義務者,不區分其申報義務的內容、範圍,及申報之目的,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申報不實之內容,或者於業務上文書進行反為真實之記載者,均屬之;即便以文義解釋為基礎,輔以體系解釋之角度,由於廢棄物清理法明列多項申報義務,而部分申報義務有以行政罰進行規定,惟行政罰與刑罰於法理上尚非必然不得兼及,是仍無法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義務」,擴及該法內所有於法律上負有依誡命履行者。若採取如此看法,凡按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所授權訂定之子法,經主管機關列管為應負回收、清除處理業者之人,即「應」於每單月3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以計算其所應繳納之回收物處理費,既謂「應」,則表示責任業者當有申報義務至明,而有申報義務卻本於直接故意行不實申報,便會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不過,法律解釋固應以文義解釋為基礎,但亦應著眼於歷史解釋,併參酌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為之:
⓵細究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有關不實申報之刑責規定,最
初立法者係於88年6月22日修法時,於同法第22條第5項所增列,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增列對拒絕申報或申報不實文件者,極有可能非法棄置廢棄物,對環境潛在危害極大,規定處刑責,以防患未然。」但自該等文字,仍未見立法者於此所謂「申報義務」為何;其後,該條項規定迭經90年10月4日、10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最終移列、酌修文字並提高罰金金額後,成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爬梳於88年6月22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法時之立法院第37期院會紀錄(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7期〉),針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5項部分,提案立法委員(下稱提案委員)林重謨說明:「…㈡明定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或未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任意棄置廢棄物致危害環境者,科以刑罰;以及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者,科處刑罰,以期有效防止等規定。(修正條文第22條)」等語;提案委員趙永清就該次修法原則及內容要旨說明:「…⒐違反本法事項,依其事態及影響環境程度,明定刑責及罰鍰,以嚇阻犯罪。並增訂檢舉獎金分配辦法(修正條文第22條)…」等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對各提案委員提出建議:「㈡因修正案第22條對依法應申報而申報不實者已有刑罰之處分,故配合於第10條之1明確規定應申報內容及申報單位」等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於該次修法,即綜合提案委員林重謨及趙永清等提案修正通過,並於88年7月14日公布。依照該次院會紀錄所附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通過、林委員重謨等提案、趙委員永清等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所示第22條部分,顯示提案委員林重謨提案增列該法第22條第5項,乃因拒絕申報或申報不實文件者,極有可能非法棄置廢棄物,對環境潛在危害極大,規定處刑責,以防患未然(見前揭院會紀錄第157頁);提案委員趙永清則係表示需明定對無照經營者、申報不實者之刑罰(見前揭院會紀錄第157至158頁)。
而上開立法者所指事項,亦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廢棄物清理法的客觀法規目的互為參照。從而,自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之觀點,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應可解讀為立法者乃著眼於不實申報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常因與廢棄物遭棄置或辯護人所稱廢棄物之數量或流向有關,進而伴隨著對環境侵害之典型風險,是在解釋該該條之「申報義務」時,自應排除與上揭事項無涉之「申報義務」至明。⓶然再比對上列「㈡因修正案第22條對依法應申報而申報不實者
已有刑罰之處分,故配合於『第10條之1』明確規定應申報內容及申報單位」之建議,可知該時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5項,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指之申報義務,應與該法第10條之1(即現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進行對照。職此,考諸上開立法歷程而本於歷史解釋,立法者自係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上述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申報義務」,應當包含現行法第15條第1、2項及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義務,自屬當然。⓷除單純就上揭立法、修法沿革本身進行觀察外,若從廢棄物
清理法第15條第1、2項以下有關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來看,亦不能排除該等規範與廢棄物「棄置」、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所指「廢棄物之數量或流向」間全無關聯性。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係於77年10月22日所增訂,於同年11月11日公布,並屢經修正、移列為現行之同法第15條、16條、第18條至第20條等規定。立法者之所以增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乃盼透過如此規定,可對商品或包裝、容器經食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如寶特瓶、乾電池、發泡聚乙烯餐具等,因無回收系統,倘棄置後將污染環境並造成資源上浪費,故藉此要求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輸入或販賣業者,應負責回收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佐以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理由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規定(按:即由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歷經86年3月28日及90年10月24日之修法後,由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所移列之規定),係將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自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體系中抽離出來,建立獨立之特定性質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體系,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責任業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課徵所得之金錢,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回收清除處理等相關事務之用途,其客觀上之目的,亦當係經由針對上述特定性質(如寶特瓶、乾電池、發泡聚乙烯餐具等)之一般廢棄物,課徵金錢上負擔,建立特別之回收清除處理體系,並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以保護環境及生態(司法院釋字7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等語,顯見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用意,係為避免該等具特殊性質之廢棄物遭不當棄置,為妥適管理並回收該等廢棄物而生。因此,該等回收清除處理費相關申報義務,自可藉由上開說明而與廢棄物的「棄置」「流向」產生連結,而係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之「申報義務」灼然。
③基前各節,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之「申報義務」,包括
以營業量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是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就此為被告所為之辯護,殊難憑採。
⑵被告既為負有如實申報吉彩緁公司所製造之平板容器營業量
之義務,竟指示、委託不知情之職員在前開網頁上短報營業量,並短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獲取相當於免於給付回收清除處理費共2,656萬1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⑶辯護人其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為被告辯護之說詞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主張刑事責任之認定、處罰應較行政罰部分嚴格等語
。確實,刑法核心領域的所有重要不法構成要件應具相當的社會倫理不法內涵,此應為學說、實務的穩定看法。至於行政秩序法,則由於行政法有自身之系統,且行政法必須因應國家政策及時代的需求快速變遷,具有相當程度的複雜性,因此與刑法所要保護的核心價值應有所不同,至多應為較輕微或欠缺倫理社會根源,但在高度發展的工業社會中仍不可欠缺的重要價值,因此,從此等角度來說,行政秩序罰的不法內涵的確可能較刑事罰為低。然而,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並非不得並存,此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可知悉,當此等處罰並存時,立法者顯然是認為刑事罰規範即足以警惕、懲罰行為人,並不能倒果為因地認為,既然有較輕微的行政處罰規範,即無法對行為人課以較重的刑事罰。申言之,本案所涉及的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與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不實申報營業量之裁罰規定,究此等規範的立法意旨,乃「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予以罰鍰,以落實污染者付費;另本條處罰鍰後,原應繳而未繳之費用仍須繳納(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之前身,即86年3月2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之1的修法理由可資參照,該條於90年10月24日修法時移列至第51條)」,換言之,該等處罰規定意在透過限期繳納、課以罰鍰等方式,促請責任業者儘速繳納原應繳之費用,其立意與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的刑事處罰之預防犯罪、懲罰作用等目的不盡相同,無從以該行政罰規定業已存在,即認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刑事處罰無關。
②辯護人復稱被告於案發後已於主管機關查核後依法繳納短報
部分,故被告尚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又且,被告已依相關規定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其行為自不足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或廢棄物清理法之不實申報罪云云。但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為,應至遲於其申報不實營業量,及據此繳納回收處理費時,或於申報截止之際即已既遂,其嗣後經主管機關查核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以下規定命限期補繳,或假若有嗣後行補申報或修正申報,並確實已分期繳納所欠回收物清理費或補行申報等情,僅係刑事違法行為「後」依法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舉措,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無涉,自不待言。
③辯護人稱被告漏報及短報營業量之行為類同逃漏稅之情,本
案既非屬積極偽造單據或開立不實發票,非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指「施以詐術」等要件,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所謂「施用詐術」行為,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被告既然係刻意在申報網頁上低填與實際營業量不符之數字,部分銷貨更有以「彩盒」為名目開立發票,當均為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負責查核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承辦人傳達以反於真實之資訊,構成前揭「施以詐術」之要件無訛。另要求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其性質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所需,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其課徵所得自始限定於特定政策用途,而與針對一般人民所課徵,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之稅捐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93、788號解釋參照),不得任意攀附援引,要不論被告有積極對實際銷貨為平板容器之商品,開立品名為「彩盒」發票,或僅就部分製造商品申報,以等此方式短報、漏報真實營業量。是辯護人於此所言,亦不足取。
④至辯護人尚為被告辯護稱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
8條規定可知,該辦法係自109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應申報營業量之時間應僅為109年7至9月云云。然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係於91年10月23日起已公布施行,並迭經修正,辯護人所指「109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應係指該次修正全文之施行日;再者,觀察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之立法及修法進程(如第6條等規定),可知該辦法乃於91年10月23日施行時就存有「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規定,亦即有關申報營業量以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早在91年間即已是有效規範,故辯護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⒋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⑴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然吉彩緁
公司係於107年1月16日填載應回收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表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記為平板容器製造業者,行政院環保署於107年2月6日審查無誤後,於該日加蓋條戳及發文予吉彩緁公司,以完成責任業者登記等情,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回收物品或責任業者登記表、環境保護署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供參照(見他字卷第409至410頁;本院卷第133頁),已如前述,該登記表有記載吉彩緁公司之登記類別為「製造業」「平板容器」「首次製造日:106年10月24日」「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之物起2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責任業者應自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本單月30日前,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依核定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語,是被告至遲於107年1月16日起即知悉其負有申報平板容器營業量之義務,自應時刻注意平板容器的具體銷售情形,並開立正確之發票內容,即便有發現有申報錯誤之情,亦應即時在截止日前或其他法定期限內進行補修正申報;另依前揭說明可知,吉彩緁公司原則上僅製造經主管機關所列管、應申報營業量之平板容器,代表吉彩緁公司於製造、出售公司商品時,當知悉其所生產、銷售的大部分商品均應將列管品名登載在發票上,且將該等發票內容作為申報營業量的依據,自不得推諉而稱「不知道相關規定」云云。
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護,亦不足取。
⑵又吉彩緁公司前於107年8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9日
亦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營業量之相關查核,受查核期間為105年4月至106年12月,而該次查核時,發現吉彩緁公司亦有以非列管之彩盒、彩色盒為品名開列銷貨發票,並因而存有短報319萬792元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4日環署基字第1101145779號函暨所附該署109年及110年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三區工作執行報告(見他字卷第6頁)、環境保護署於偵查中、函覆本院之說明(見他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143599號函、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納情形一覽表(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在卷為憑,是被告除於吉彩緁公司申請登記為責任業者時(107年1月6日)即已知悉相關申報義務外,於吉彩緁公司歷經前次查核後,仍不思謹慎處理申報事務,再為確認所申報之107年1月起至受該次查核前有無未妥適開立發票或其他短報情形,並為即時進行補申報或修正申報(惟此部分不影響其行為之既遂,業如前述),並且在其後期別申報時,將所有有關平板容器之銷貨發票均詳加核算後填載於申報單據中,反倒仍低報平板容器的銷售量,甚至以「彩盒」等非列管品項名義開立發票,益徵被告有以此等方式為吉彩緁公司規避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義務意思,遑論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其係為公司營運著想,刻意短報營業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其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疑。
⑶職前所述,被告辯稱其無上列罪名之主觀犯意,要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再次函詢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資證明該署先前有無向吉彩緁公司輔導應如何開立發票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本院認被告已知悉其有據實申報營業量之義務,卻有意以短報、漏報申報營業量之方法,減少須繳納的回收處理費等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復均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70頁),故無再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指示、委託不知情之下屬員工劉盈珊上網為不實之申報,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其於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
月21日止所為不實申報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⒉就被告所犯申報不實罪部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行為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集合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本院依法審酌被告所犯詐欺
得利罪及申報不實罪是否要比照逃漏稅相關規定之實務見解而論以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及目的,悉與稅捐有別,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諒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綜管吉彩緁公司包含環
保業務之各項業務,明知其有義務為吉彩緁公司據實申報銷售平板容器之營業量,然卻短報、漏報實際銷貨情形,更有開立非列管品名「彩盒」「彩色盒」之發票以規避其可能須繳納更高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因而獲免相當於繳納高達2,656萬178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吉彩緁公司已為擔保吉彩緁公司會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而預先開立分期繳納票據共24張(共24期,每期以票據1張作為擔保,末期為112年12月30日),截至本院裁判宣示前均有遵期繳納,僅剩最後一期112年12月30日款項(票面金額:1,124,676元,含本金及利息)因提示付款日尚未屆期而尚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272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2月14日環署基字第1120006596號函、110年10月15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環署基字第1101136225號函、110年12月27日環署基字第1101181337號函暨所附分期繳納試算表、各期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及本院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承辦人黃建華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被告有盡力彌補因其行為所生損害,是其犯後態度難謂惡劣;被告固前經主管機關查核而有短漏報營業量之情,已如前述,但前無因廢棄物清理法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為吉彩緁公司負責人、公司成立迄今均屬負債、月薪20多萬元,公司如發不出薪資,則會以自己的薪水補貼、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272頁),及其就本案之動機部分,供稱:因現在大環境不好,若處理不好公司可能會倒閉、如果依照實際情申報,公司可能會無力繳納,所以打算先申報較少之營業量來計算較低的回收清除處理費,使公司營運得以維持,將來公司有獲利後再予補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236至237頁),暨其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請考量被告有按時繳納不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且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75頁)。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已明白表示其遂行不實申報之上開動機,卻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且其行為使吉彩緁公司所豁免繳納之利益甚高。又且,除本案前已有經查核短報、漏報之紀錄,被告於本案顯非出於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言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之。
㈡查被告為本案不實申報行為所豁免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共2,6
56萬178元,係被告於本案為吉彩緁公司所詐得,並使吉彩緁公司取得財產上利益,自屬本案被告所為使吉彩緁公司所獲致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考量被告、吉彩緁公司已依法開立分期票據以擔保其補繳本案所欠回收清除處理費,倘吉彩緁公司未按期繳納,主管機關得依法兌現該等票據,則因被告不實申報所致損害應已可獲得適度之填補,如再就上開利益宣告沒收,毋寧係以被告同一不實申報之舉措為單一原因,雙重剝奪吉彩緁公司之財產,遑論如宣告沒收,可能導致吉彩緁公司無力完納現所欠其餘回收清除處理費,從而,本諸上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尚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