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暄皓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暄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暄皓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見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前對面空地之被害人陳寶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插至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曾暄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曾暄皓供述、證人陳寶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1年7月9日晚上有向被害人借機車,隔天7月10日早上他拿機車鑰匙幫我發動我就騎走了,沒說什麼時候歸還,111年7月20日我從竹南回到豐原去找被害人,他找朋友載我去沙鹿停留一晚,隔天他朋友資助我車錢、油錢去竹南把車騎回來,22日晚上回程經過臺中后里區三豐路4段與成功路口,闖紅燈被警察攔下,111年7月25日被害人用機車載我去福樂軒公司領薪水,回程被害人以賠償損失在豐原區豐原大道上7-11店內跟我拿走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機車85年1月出產,是27年的老舊機車,價格不到1、2千元,被告沒有偷竊動機。被害人在法院證稱發現系爭機車不見當天就報案,與其警詢之證述不符。被害人7月14日曾到被告任職的福樂軒公司找被告要回機車,被告當天不在所以找不到人,後來被告從竹南回來後騎腳踏車到水源路全家便利商店找被害人,被害人給被告一把備用鑰匙叫被告把系爭機車牽回去,備用鑰匙是被害人給他的,被害人本來就知道系爭機車是被告騎走了,系爭機車是借被告,只是被告過了很多天沒有把機車牽回來,被害人才去報警協尋,應該不是失竊案件。7月25日被害人主動找被告,載他去福樂軒公司領薪水,當時被告已離職,後續騎系爭機車回來在7-11跟他要了3萬2千元,3萬元是給被害人的補償,2千元是給前一天晚上跟他一起喝酒的邱先生,被害人拿了錢以後自己覺得太高了,答應要還1萬元給被告,但一直都沒有還,躲著被告。被害人所證述存在矛盾,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國關於發現系爭機車遺失之經過,歷次供述並不一致: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國於111年7月18日17時22分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其於111年7月10日9時10分,在其住處發現系爭機車遺失,車輛最後停放時間是111年7月10日9時10分,地點也是其住處,車輛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並補充證稱:(問:你為何要報機車遺失?為何會遺失?)因我忘記將我的機車停放於何處,故至所報遺失,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至署立豐原醫院就醫,所以我一出院就忘記我的機車停於何處(見偵卷第61頁)。
⒉111年7月22日系爭機車尋獲後,被害人又於111年7月22日18
時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我在111年7月10日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免費wifi,沒多久我就將系爭機車騎回家停在我住處前空地,111年7月10日9時10分許起來上廁所就發現原本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不見,我遂於111年7月18日17時許至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最後一次看到系爭機車是111年7月10日0時許,我機車鑰匙沒有拿給別人,我不確定機車鑰匙是不是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我111年7月18日在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當時受傷精神狀況不好,我也不知道當初在翁子派出所會說忘記把機車停在何處,我後來想清楚後,我確定該機車最後一次是停放在我住處門口(見偵卷第30-32頁)。
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機車就放在我住處的外
面,我是7月10日早上9時發現不見的,但何時機車不見我不知道,我發現那天就去報案等語。但經檢察官提示報案紀錄後,又改稱:我是7月18日發現機車不見的,不是7月10日(見偵卷第96頁)。
⒋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又具結證述:系爭機車本來放在我家門口
,發現當天我就去翁子派出所報案,警局寫7月10日發現(機車遺失),是因為翁子派出所警員是新來的,他寫一寫又要重寫。又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61頁報案紀錄並告以要旨】,這是你7月18日在翁子派出所報案時你自己所述,說「我忘記機車停在哪裡,所以至所報案遺失,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到豐原醫院就醫,所以我一出院就忘記我的機車停在哪裡了」,你現在知道放在你家門口,為什麼在派出所的時候不知道?)機車不見後我就去報案,報案完後我就有聽到機車在車站那邊,我就想說去問看看,結果我去我老闆那邊,他專門派工作的,一個吃藥的進來就開始砍,我被他砍就送醫院,我是18號被砍的,砍了我就送醫院不醒人事(見本院卷第90-93、99頁)。
⒌被害人關於最後一次見到系爭機車之時間,原先均證稱為111
年7月10日早上,但被害人直到111年7月18日才報案,間隔多日,設若系爭機車確實是被害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遺失或遭竊,相隔數日才前去報案,實與常理不合。其後續又改稱是報案當天(111年7月18日)才發現系爭機車不見,但與最初之證述有重大出入,對於為何改變說詞,被害人或稱員警記載錯誤,或稱報案後被砍傷不醒人事。但被害人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2日2次警詢筆錄證稱是「111年7月10日」發現機車不見,並都有親自於筆錄簽名,其空言稱員警記載錯誤實難採信。其另稱報案後被砍傷等情,是否屬實尚有疑問,更何況若「報案後」才遭他人砍傷,遭砍傷之事也難認會對筆錄內容有何影響。再者,有關報案機車遺失之原因,被害人111年7月18日原先證稱:「我忘記我將機車停放在何處」,後來才改稱是放在住處門口,供詞反覆。被害人前開之證述,自存有瑕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㈢、被害人關於其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認識及是否曾經借系爭機車予被告使用,歷次供述亦不一致: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
跟他是在111年6月底在豐原區水源路全家超商認識,跟他是普通朋友。我不知道為何我通報遭竊之系爭機車今日會是被告在使用,111年7月21日19時許,被告騎腳踏車跑來豐原區水源路全家超商找我,聲稱系爭機車是他騎走的,說今天要將車還我。被告騎走機車之前沒跟我說,所以我當時找不到機車才會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1頁)。
⒉偵查中又具結證述:在全家看過3次被告,不是很熟。111年7
月9日晚上沒有跟被告一起喝酒、吃飯,沒有讓他借住一晚,系爭機車沒有借給被告,我印象中鑰匙插在機車上(見偵卷第95、96頁)。
⒊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跟被告只有在全家見過1、2次,沒什
麼聊天,就打招呼,點個頭,我沒有借機車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又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讓被告騎過你的摩托車?)有,他在全家那裡說要載我去做什麼,就借他載一次而已(見本院卷第93、96頁)。
⒋被害人原先均證稱與被告不熟,沒有借被告機車等語。但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曾經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借他載一次等語。倘若依被害人本院所言,曾經將機車借被告騎乘,2人交情是否如被害人所述只是點頭之交,亦有疑問。何況被害人在本院證述稱「曾經借系爭機車予被告」,雖未特定日期,但與被告所辯曾經向被害人借車相符。被害人原先均堅稱從未借系爭機車予被告,卻突然改口,其先前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甚有疑問。
㈣、本案檢察官固然因被害人之機車報警協尋後,於7月22日遭警查獲當時是被告騎乘,且被害人證稱沒有將機車借給被告,因而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但被告為何能取得機車鑰匙繼而將系爭機車騎走使用?公訴意旨雖指是被害人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但此僅被害人單一指述,是否確有此事,實有疑問,被害人警詢時堅稱與被告不熟,從未借系爭機車給被告,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曾經將機車借給被告載一次,供詞反覆。且最初被害人證稱是111年7月10日上午發現系爭機車遺失,直到111年7月18日才報案,設若機車確有遺失或遭竊,卻相隔數日才前往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機車遺失之反應有違,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7月9日晚間有向被害人借機車因而被害人最初未報案,直到被告後續因故未返還機車方報案協尋,似非無據。何況被害人後續更翻易其詞,改稱是7月18日才發現系爭機車不見、曾經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等語,其對於系爭機車遺失經過、時間,以及是否曾經借用機車予被告等重要事實,供述均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被害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曾暄皓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曾暄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