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泰
胡文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7592號、第7078號、第11450號、第1347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文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文泰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李文鐘(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65號判決確定)介紹、胡文科則係於同年11月初加入由李俊昌(原名李文迪)(綽號「大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確定)、楊俊傑、袁明順、詹志揚、宋基揚(楊俊傑等4人由警方另行偵辦)自100年
6、7月間起,在大陸地區成立團名為「犀牛」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陸續加入該集團之李文鐘(綽號小鐘、100年9月下旬加入)、林君維(100年10月底加入,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確定)、呂政遠(100年11月底加入,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之成員間,依其等加入之參與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李文鐘、胡文泰、胡文科、林君維、呂政遠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測試金融卡並回報可有效使用之金融卡帳號,再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迨領取贓款後,將之放置於新屋交流道附近,或新屋交流道與幼獅工業區附近之舊衣回收箱內。再由楊孟翰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交由另一集團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另由警方追查中)。
二、案經李欣倍、陳秋華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文泰、胡文科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鐘、林君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2第4至6反頁、第202至202反頁、第240至244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209至209反頁,卷30至4至5頁,卷33第94至100反頁、第111至118頁,卷34第11至12頁、第85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遠、李俊昌、楊孟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卷3第79至82頁、第91至91反頁,卷5第2至4頁、第20至23反頁,卷6第41至45頁、第57至59頁,卷15第73反頁至78頁、第38至39頁、第66至67頁)、證人即共犯林鈺熹於警詢之證述(見卷11第298至298反頁)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卷1所附之被告胡文泰於100年9月24日、25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第7至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0至11反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5至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17頁)、提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第18頁)、被告胡文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89至90頁),卷2所附之同案被告李文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7至8頁、第245至250頁)、同案被告林君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110至112頁)、被告胡文泰於100年9月22日、23日、25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第113至117頁),卷3所附之同案被告呂政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83至85頁)、同案被告呂政遠於100年11月3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第86至86反頁)、同案被告呂政遠於100年11月12日寄送包裹之蒐證畫面擷圖6張(第87至88頁),卷5所附之同案被告李俊昌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里0號樓1606室之搜查筆錄1份(第12至13頁),卷6所附之同案被告劉光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8至11頁、第25至26反頁、第31至32反頁、第35至36反頁)、現場蒐證照片28張(第46至52反頁)、監聽譯文1份(第53至54反頁、第60至60反頁),卷11所附之證人林鈺熹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99至300頁),卷14所附之同案被告呂政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6至12反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之規定,然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此規定,此為罪刑法定,而非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106年修正時,將犯罪組織之要件擴及「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年修正時,更擴及「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100年間,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無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該條例處斷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於105年12月28日第2條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對於刑法之特定犯罪則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00萬元,自非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第3條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2人之犯行雖構成洗錢防制法修法後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行為,然被告2人行為係於106年6月28日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胡文泰、胡文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後,復由被告2人、同案被告李文鐘、林君維、呂政遠等人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再由同案被告楊孟翰前往上開處所收取贓款後繳交與上手,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文鐘、林君維、呂政遠、楊孟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藉由提領贓款之分工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2人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欣倍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卷36第181至182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36第1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經查,本案係於102年10月11日追加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卷31第1頁),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胡文泰於101年6月22日即出境,迄至111年10月27日始入境,被告胡文科則於102年6月27日出境,直至111年10月27日方入境,此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卷36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2人於上開出境期間,均係因另案犯行而在大陸地區服刑9年,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實乃肇因於被告2人個人之事由,並無侵害其等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㈢、又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胡文泰於偵查時供稱:報酬是2%等語(見卷1第69反頁),是被告胡文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然被告2人已共同給付告訴人李欣蓓新臺幣(下同)4,000元,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平均分擔,從而被告胡文泰已給付告訴人李欣蓓2,000元,爰認若仍將被告胡文泰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胡文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卷36第168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胡文科就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㈤、又被告胡文泰遭查扣之提款明細單據1張(見卷1第17頁),為被告胡文泰提領款項之證明,其性質並非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予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追加起訴書雖認除附件一編號1、2、3、5;附件六編號6外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事實上有處分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美如、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李欣倍 於100年11月29日1時許,在露天拍賣虛偽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李欣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台中銀行末4碼231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1萬8,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欣倍於警詢時之證述(卷9第117至119頁) ⑵李欣倍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卷9第120頁) ⑶告訴人李欣倍與詐欺集團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9第121至12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9第126至127頁) 2 陳秋華 於100年11月30日20時35分許前某時,在奇摩拍賣虛偽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陳秋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20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末4碼327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4,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卷9第129至1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9第128頁) ⑶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卷9第131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李欣倍部分) 胡文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文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秋華部分) 胡文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文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李欣倍 18,000元 18,000元x2%=360元 2 陳秋華 4,000元 4,000元x2%=80元(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12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92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16號卷一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16號卷二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四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五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六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七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八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九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十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十一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十二 卷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88號 卷1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8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50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78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31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字第4408號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聲字第62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聲字第99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聲字第165號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69號 卷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70號 卷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71號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261號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335號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6號卷一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6號卷二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6號卷三 卷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65號 卷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他調字第2號 卷3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85號 卷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