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負責養護之公有路燈桿內之電線得手。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46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7、50至51、143至144頁,本院卷第47、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承辦人李昱婷、被告之雇主謝奇宏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且有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至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至77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會勘紀錄(見偵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1頁)、經證人謝奇宏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被告手機內通話記錄及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A車行車軌跡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23頁)、A車照片(見偵卷第1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供其前揭竊盜犯行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老虎鉗,其前端係金屬製材質,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足認確均為質地堅硬之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器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均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對於前科紀錄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其本案竊得電線所變賣之部分贓款係用於購買毒品,其前案執行完畢與本案相隔不久,無科以最低刑度之情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對於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其本案竊取電線變賣所得部分款項為購買毒品施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收受贓物、漏逸氣體及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持兇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公有路燈桿之電線,除影響公用路燈照明,危及用路人安全,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外,並茲生高額之修復費用,故其所為顯對公眾之生命、財產產生嚴重危害,惡性重大;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及1名成年小孩,均由其前妻照顧中、家裡有父母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
告所有,並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被告雖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電線,均分別變賣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2,800元、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變賣之金額與所得之物價值相去甚遠,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之變價金額即如其所述,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線,總長合計1,670公尺【計算式:1600+70=1670】,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11年4月20日2時3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2段烏日大橋下方迴轉道旁 乙○○於左列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老虎鉗,並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先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電筒照明,再以該老虎鉗剪斷該處共7至8支公有路燈桿內電線後,竊取約1.6公里長之電線(價值100萬元)得手,乙○○旋將竊得之電線放在A車後載運離去。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1年4月30日4時3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2段烏日大橋下方迴轉道旁 乙○○於左列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老虎鉗,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先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電筒照明,再以該老虎鉗剪斷該處共4支公有路燈桿內電線後,竊取約70公尺長之電線(價值5萬元)得手,乙○○即將竊得之電線放在A車後載運離去。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編號 沒收內容 名稱 備註 1 犯罪工具 老虎鉗1支 扣案 2 犯罪工具 手電筒1支 扣案 3 犯罪所得 電線1.6公里(即1,600公尺;價值100萬元) 未扣案 4 犯罪所得 電線70公尺(價值5萬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