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婉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婉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婉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房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囑託不知情之友人陳忞代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代為墊付第1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押金3萬2000元,向楊睿穎所委託之房屋仲介佯以每月1萬6000元之租金,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含停車位1個),租期1年,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使楊睿穎及其委託之仲介陷於錯誤,而與簽立為期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並將本案房屋交予莊婉愉使用,莊婉愉自此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亦一再推託,以此方式詐取租賃本案房屋免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睿穎委任陳建霖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莊婉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無反對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楊睿穎承租本案房屋,且僅由陳忞代墊第1期租金1萬6000元及押金3萬2000元,即未再給付告訴人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原本要前往柬埔寨工作,因遇到疫情,導致沒有工作,卡在國外回不來,其真的生病,付不出來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委由陳忞與告訴人所委託之房屋仲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並約定押金3萬2000元,由陳忞為被告代墊第1期租金1萬6000元及押金3萬2000元後,被告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房屋及所屬編號B2-20號之停車位(即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告訴人)。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7萬6000元(即11個月租金,計算式:16000×11=176000),及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穎、證人陳忞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7至209頁,偵緝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水漾公園租賃契约書、授權書、照片(見偵卷第39至6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11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又證人陳忞為被告代墊本案房屋第1期租金1萬6000元及押金3萬2000元後,被告係一點一點償還證人陳忞,每次償還金額少則3000元,多則7000元、8000元,一直拖到半年至1年才全數清償前開代墊款完畢之情,業據證人陳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94頁),足見被告在未按期支付告訴人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情形下,依其資力,仍僅得以每次償還證人陳忞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方式,直至半年至1年方得清償證人陳忞前開代墊款1萬6000元、3萬2000元完畢,堪信被告於租賃本案房屋時,根本無資力支付每月1萬6000元之租金。佐以被告於104年度所得0元、105年度所得1500元、106年度所得825元、107年度所得0元、108年度所得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至198頁),且被告自承其若無工作,即無資力支付本案房屋每月1萬6000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其於108年6月30日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時,確無資力支付每月1萬6000元之房租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其於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時,因身上僅有美金2000元,而仲介不收美金,始委託證人陳忞代為墊付第一期租金1萬6000元及押租金3萬2000元,其並非無資力繳付等語(見偵卷第20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跟仲介沒有所謂要不要付美金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所辯顯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當時在等柬埔寨之工作契約,原預期柬埔寨公司3個月內會通知其再回柬埔寨工作,其在柬埔寨工作每月薪資美金2000元,扣除生活費後,每月可餘美金1500元,然因疫情影響,一直未等到柬埔寨之工作通知,公司老闆說要先借錢與其支付房租等語,惟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於108年末在中國湖北省武漢市爆發(目前明確已知之首宗感染個案於108年12月1日在武漢市發病),自109年初開始在全球蔓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自108年6月30日被告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起3個月內,既尚無疫情發生,自無何因疫情致被告無法至柬埔寨工作之情,是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入境,旋於翌日即108年6月30日委由證人陳忞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居住使用,嗣於109年2月26日出境,又於109年3月27日入境,再於109年10月26日出境,其前開出境之目的地機場所在地均為柬埔寨首都金邊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6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7日有前往柬埔寨,而被告既稱其受通知前往柬埔寨工作每月可有美金200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23頁),或其在柬埔寨合夥經營餐飲店、錢都在柬埔寨(見偵卷第69頁),倘此為真,則被告於上開在柬埔寨期間,自應得以其在柬埔寨之款項或薪資支付告訴人房租,惟被告仍未支付房租,更在告訴人催繳房租時,屢以其在居家隔離、在柬埔寨發展受挫、管錢之股東潛逃、在看身心科吃藥、有在貸款、媽媽手術等各種理由推託,此亦有上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再被告辯稱其未繳房租係因房租包含管理費,卻無管理員,或其搬入本案房屋後,有些設備並如當初所約定,有說要降租等語,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其等係約定管理費由出租人即告訴人繳納,且約定房屋現況點交,並將房屋現況照片附於契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55、65至68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111頁),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反應管理費或設備不符約定,亦未見其等有約定降租之情,均與被告所述不合,自難採憑。
4.況查,被告在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前,曾向王鳳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惟被告自104年8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王鳳珠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王鳳珠全部勝訴確定;被告又向沈舒琳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3500元,然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沈舒琳因而對被告提起詐欺、竊佔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沈舒琳訴請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沈舒琳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23、133至137頁)。是被告於案發前向其他出租人承租房屋,已有多次未繳房租之紀錄,且屢經其他出租人向被告催討,被告仍遲未給付房租,亦未交還房屋,益徵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時,被告不僅第1期房租及押金須由證人陳忞代墊而無資力支付,且確無資力支付後續之房租,應屬無疑。
5.從而,被告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時,明知其無資力定期繳付每月1萬6000元之房租,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由證人陳忞代為墊付第1期租金及押金,以此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資力之人,遂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未繳租金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足證被告確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有詐欺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本案房屋每月1萬6000元之租金,竟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房屋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積欠其他出租人租金且拒不返還房屋之紀錄,已如前述,本案竟再為相同行為,足見其惡性非輕;又其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與其他出租人沈舒琳間之房屋租賃糾紛,誣告沈舒琳而涉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11個月未繳每月1萬6000元租金使用本案房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17萬6000元,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就此租金17萬6000元已訴請被告給付,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確定,告訴人得持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認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