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66號112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森全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34、39352、404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森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各罪之犯罪事實均補充「蔡森全臨床診斷符合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及怪異思考,症狀嚴重程度會因其使用安非他命、飲酒及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而加劇,受症狀影響會出現混亂及怪異行為,亦曾出現攻擊及破壞行為;其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森全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之影本、法務部○○○○○○○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監衛字第11164008540號函附被告另案於該監執行時之就醫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1日、112年9月15日、113年2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20000555、1120011449、1130001829號函附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6日之病歷資料1份、精神鑑定報告2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39134卷第41頁、偵23779卷第8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66號卷【下稱本院易2366卷】第67至85、89至105、161至175、201至20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45號卷【下稱本院易1645卷】第45至59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及追加起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蕭炳耀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2份均記載被告臨床診斷符合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及怪異思考,症狀嚴重程度會因其使用安非他命、飲酒及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而加劇,受症狀影響會出現混亂及怪異行為,亦曾出現攻擊及破壞行為,其為本案各罪犯行時,因有前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本院易2366卷第161至175頁、本院易1645卷第45至59頁)。又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估,再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被告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本案各罪行為當時,皆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考量其因自制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各罪,可歸責性均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蕭炳耀、蔡佳宏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身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患者,其因該精神障礙之影響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與患有糖尿病之母親同住、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即被告父親、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大部分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致犯本案各竊盜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因行為人精神障礙所致責任能力受限而減刑者,縱經宣告緩刑,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仍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觀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宣告之保安處分即明,是以緩刑期間仍得宣告監護處分,無妨該處分之執行(可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三)經查,被告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患者,因此致其為本案各罪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前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載有: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前最後一次看診日期為112年3月10日,被告見到居家醫護團隊到家,隨即閃躲,態度防衛、拒絕,平時不規則服藥,且有聽幻覺、被害及關係意念等症狀;同年4月6日,被告因在家開瓦斯、焚燒牆壁等危險行為送草屯療養院急診,到院時呈現情緒激動、拒絕說話及防衛的狀態;雖被告服藥後精神病症可以緩解,但其疾病認知及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精神病症狀控制不佳,情緒及行為表現無法維持穩定;經鑑定時住院7至8個月,整體精神症狀已顯著改善,然而其仍有明顯的思考異常(誇大/怪異意念,思考中斷、偏邏輯思考)及病識感不佳的殘餘症狀,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仍有部分缺損;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評估,被告欠缺病識感,倘無法配合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避免安非他命及酒精之使用,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建議施以適當藥物及精神科相關治療,避免類似脫序行為再度發生等內容(本院易2366卷第161至175頁、本院易1645卷第45至59頁)。本院認為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本案行為之情狀,佐以上開鑑定之意見,可徵被告有再度施用毒品或濫用酒精,或者因欠缺病識感而無法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之病情惡化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而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其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四)另考量被告本案各罪均為竊盜罪,所生危害皆非嚴重,均僅科以拘役之刑;參以被告於本案鑑定時,已住院7至8個月,整體精神症狀已顯著改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已未再飲酒及施用毒品,醫生會定期至我住處為我看診,我與母親同住,弟弟會載我去就醫等語,而輔佐人即被告父親亦表示有督促被告按時吃藥及禁止其使用毒品及酒精,又辯護人復稱:被告於其事務所會談時有認錯,也表示有吃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家人協助有定期就醫及服藥,並與家人同住,被告身心疾病需長期治療及家人陪伴,無強制就醫必要等語(見本院易2366號卷第203、208至20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多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精神狀況良好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2366卷第199至213頁),堪認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述情節屬實。是以,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治療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綜上,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宜以保護管束代之,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固然取得各該犯罪所得,惟其業已與告訴人蕭炳耀、蔡佳宏均和解,且參各該和解書之內容,被告已將其與蔡佳宏所簽訂和解書之賠償金額1500元全數給付,另告訴人蕭炳耀與被告所簽訂之和解書則載明其無須支付和解金,有上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蕭炳耀本案財物之價值均非高,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蔡森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蔡森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蔡森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蔡森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134、39352、40497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7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