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琇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871、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琇惠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琇惠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任職於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在該公司當時下設台中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築物)之營業所擔任票務。緣金遠東公司之代表人陶世龍於108年12月底認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楊宗霖、會計陳怡秀等若干員工涉嫌公司內部舞弊行為,為予清查乃先行委由金遠東公司之財務邱夢霞於108年12月27日至上開營業所公告終止全部員工之勞動契約、停止全部公司業務執行並要求所有員工交還屬於公司之全部鑰匙,當時亦有請鎖匠開啟陳怡秀辦公使用之抽屜,楊琇惠當時在場見聞而知悉上開情形,並當場簽署金遠東公司出具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仍收受楊宗霖所私下交付屬於金遠東公司之本案建築物鑰匙1副(下稱本案鑰匙)並予保管。詎楊琇惠明知其與楊宗霖、陳怡秀皆無權擅入本案建築物,仍未經金遠東公司之同意,與楊宗霖、陳怡秀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攜帶其保管之本案鑰匙抵達本案建築物前與楊宗霖、陳怡秀會合,並將本案鑰匙交由楊宗霖開啟本案建築物之鐵捲門後與其等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建築物,而共同侵入本案建築物。嗣楊宗霖、陳怡秀兩人逕自在內共同拿取物品(其等所涉竊盜、侵入建築物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適為對於本案建築物具有監督權之陶世龍入內處理事務時發覺,楊琇惠遂倉皇自後門逃離,後經陶世龍報警處理,再經警員向楊宗霖扣得與本案有關之本案鑰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世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陶世龍先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時表明對楊宗霖、陳怡秀提出告訴(見偵4492卷第45至47頁),復於109年1月9日蓋用自己之印章提出刑事告訴狀,於該狀被告欄位列明楊宗霖、陳怡秀及「待查」等被告,並敘明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怡秀係偕同待查被告一同擅闖告訴人公司,惟告訴人尚難自該錄影畫面辨別其人,有望臺中地檢署協助調查予以釐清,告訴人並依調查結果一併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有該狀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9頁),顯已表明所告訴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參與侵入本案建築物者之意思,自應認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提出對被告楊琇惠之告訴。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距本案之發生時間即108年12月30日未逾6月,自未逾越告訴期間。是揆諸前開說明,依告訴人之主觀標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已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108年12月27日楊宗霖拿本案鑰匙給伊叫伊先收起來、沒有說是什麼鑰匙,就匆忙趕下去開會,伊下意識覺得是他家裡鑰匙,當時伊不知道楊宗霖或陳怡秀終止勞動契約,也不知道公司作業有無終止,且108年12月30日中午公司叫伊於109年1月2日回去上班,伊認為伊於108年12月30日就恢復員工身分,伊的勞工保險當時也未間斷,伊是員工可以進入本案建築物,且伊也是108年12月30日才知本案鑰匙是公司的鑰匙,陳怡秀他們是說抽屜被撬開、要拍照,伊沒有想那麼多,就想說好幫他們開門,晚上伊與楊宗霖、陳怡秀約在公司門口拿遙控器給他們,倘伊有犯嫌或做出對公司不利的事,為何金遠東公司讓伊任職至109年2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77至81、147、134、231至236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任職於金遠東公司,並在該公司當時下設

台中分公司位在本案建築物之營業所擔任票務;告訴人曾因認楊宗霖、陳怡秀等若干公司員工涉嫌公司內部舞弊行為,為予清查乃先行委由邱夢霞於108年12月27日至上開營業所處理,當日被告亦在場簽署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並收受楊宗霖私下交付之本案鑰匙予以保管,被告復於108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攜帶其保管之本案鑰匙抵達本案建築物前與楊宗霖、陳怡秀會合,將本案鑰匙交由楊宗霖開啟本案建築物之鐵捲門後與其等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建築物,嗣楊宗霖、陳怡秀兩人逕自在內共同拿取物品,適為告訴人入內處理事務時發覺,被告遂自本案建築物之後門離去,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員遂向楊宗霖扣得本案鑰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4492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215至222頁),另有證人邱夢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4492卷第

178、236頁、本院卷第101至106、108至11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該終止勞動契約公告及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結算報表、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旅行業執照、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密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擷圖、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案建築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遠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4492卷第27至28、63至95、165至172、185至191、247至249、453至470頁、他卷第13至23、35至37頁、偵8871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邱夢霞曾於108年12月27日至上開營業所公告終止全部員工

之勞動契約、停止全部公司業務執行並要求全部員工交還屬於金遠東公司之全部鑰匙,當時亦有請鎖匠開啟陳怡秀辦公使用之抽屜,被告當時均在場見聞而知悉上開情形等節,業據①證人邱夢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是說公司要清查帳務,帳務有很嚴重的疏失,伊等必須清查以後才會再告知大家要不要復職,即日起業務全部都要中止,伊等是直接到公司去跟大家宣讀公告的,有帶律師去,請該回來的全部都回來,只剩下陳怡秀沒有回來,當天公布完,伊等也有請鎖匠打開抽屜收取一些東西,有請他們辦業務移交,當場伊跟大家公告說屬於公司的鑰匙全部都要交出來,大家都有聽到,被告也在場,伊問楊宗霖有幾把鑰匙,他說他只有車鑰匙而只有歸還公司借他開的車子鑰匙,伊還特別問被告是否知道公司的鑰匙總共有幾把,被告說是黃昭翰他們有大概就兩把,108年12月30日當時也是沒有公司員工上班,所有人的業務都停止等語明確(見偵4492卷第17

8、236頁、本院卷第101至106、108至114頁),核與②證人即金遠東公司之會計林佳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老闆娘有對全部人員說請將鑰匙、遙控器交回,伊等聯繫陳怡秀,但他不回來,之後15時許有請鎖匠過來開邊櫃抽屜,老闆娘、律師、同事大家都在場等語(見偵4492卷第335至336頁),以及③證人即金遠東公司之內勤杜宣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邱夢霞有向大家詢問公司鑰匙所在,邱夢霞詢問鑰匙時被告在,當時也有請鎖匠開陳怡秀辦公座位旁的櫃子等語(見偵4492卷第372至373頁)均相符,④證人陳怡秀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杜宣箬都有看到有人打開伊的抽屜,並點錢,他們是於108年12月27日晚上告訴伊的等語(見偵4492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41頁),而提及被告確實在場知悉邱夢霞上開處理情形,⑤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12月27日當天伊有打電話給楊宗霖及陳怡秀,請他們趕到公司,因總公司有人來,要伊等寫解職書,伊告訴陳怡秀全部的員工都要寫解職書,只有楊宗霖、陳怡秀沒有寫到,請他們趕緊回來處理等語(見偵4492卷第149頁),從而自承知悉上開邱夢霞公告之內容,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楊宗霖、陳怡秀等人均已經終止勞動契約、公司作業有無終止云云,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衡諸常情事理,倘於正常工作之際,突然經歷上開金遠東公司管理階層大規模終止包含經理楊宗霖等人在內之該公司台中分公司人員勞動契約,並指示停止執行業務、清查帳務資料,甚且是逕請鎖匠打開同事即陳怡秀辦公使用之抽屜等過程,此情應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之事,被告對此應印象甚為深刻,更當已知悉楊宗霖、陳怡秀與金遠東公司間所涉糾紛非同小可,則其復經楊宗霖、陳怡秀請託於金遠東公司全面停止執行業務之晚間攜帶本案鑰匙至本案建築物前與其等會合,並經楊宗霖要求交付本案鑰匙供其等持以開啟鐵捲門進入本案建築物,焉有可能毫不察覺楊宗霖、陳怡秀係未經金遠東公司之同意欲私自進入本案建築物?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已自承:楊宗霖打電話給伊,拜託伊是否可以去開一下門,伊當下覺得很奇怪、是否要跟公司說,陳怡秀說他沒有收到解職書,他是員工,楊宗霖本身又是公司的股東,所以也是員工身分,伊就跟楊宗霖說伊還是覺得奇怪等語(見偵8871卷第27頁),顯已知悉此情殊異,再對照前揭被告於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築物處理事務時竟旋即自本案建築物後門離去之倉皇情狀,益顯被告情虛,被告前揭所辯:沒有想那麼多、就想說好幫他們開門云云,顯亦係推諉之詞,洵非可採。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實已知悉其與楊宗霖、陳怡秀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均無權自行持用本案鑰匙進入本案建築物,猶仍共同為之,被告主觀上顯然與楊宗霖、陳怡秀具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亦堪確認。

㈢至被告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惟觀之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中午甫與邱夢霞有如下對話《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邱夢霞、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各位同事!此次查辦台中分公司帳務相關人員交待不清總公司已經開始追查!目前在群組內的同事明天開始回公司上班!我們會有一位支援大家先Wendy。我1/2到台中重整公司相關事宜。)」、「老闆娘您好我是台中票務楊琇惠,有收到群組通知上班消息,也謝謝您。可請老闆娘諒解我1/2在回去嗎,因為那天有嚇到,我現在跟家人在花蓮,明天無法趕回去上班/謝謝您(沒有問題)謝謝您老闆娘我01/02會上班」等語,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徵邱夢霞明確表示金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係於108年12月30日之翌日始會重新恢復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更自行要求自109年1月2日再返回復職,是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顯尚不得擅入本案建築物無疑,況縱令被告係員工,亦不得私自帶同已與公司涉有非微糾紛之楊宗霖、陳怡秀進入本案建築物,此為社會通念所認工作常規,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被告辯稱認為自己於108年12月30日即恢復員工身分而得逕自進入本案建築物,已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憑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收受本案鑰匙之初不知此係屬於金遠東公司之鑰匙、陳怡秀他們是說要拍照云云,而證人楊宗霖亦曾證稱:被告原本以為本案鑰匙是伊租屋處的鑰匙,伊說因為陳怡秀要拍照就請被告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惟被告既自承於楊宗霖、陳怡秀通知其攜帶本案鑰匙至本案建築物會合前即已知悉此係本案建築物之鑰匙,並如前述知悉其等均無權於該等時間逕自使用本案鑰匙開啟前揭鐵捲門一同進入本案建築物,卻仍配合楊宗霖、陳怡秀為之,則無論被告初始向楊宗霖收受保管本案鑰匙時是否知悉本案鑰匙係屬於金遠東公司之鑰匙,或被告所認知楊宗霖、陳怡秀未經同意私自進入本案建築物之目的如何,均不影響被告有意與楊宗霖、陳怡秀共同侵入本案建築物之事實,其所辯俱無礙本案侵入建築物罪之成立。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既因被告自後門逃離而尚不知悉被告即係接應楊宗霖、陳怡秀侵入本案建築物之人,縱令告訴人繼續僱用被告至109年2月27日,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所為上開侵入建築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與楊宗霖、陳怡秀間就上開侵入建築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安寧及隱私,恣意配合楊宗霖、陳怡秀共同為上開侵入本案建築物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鑰匙,且此於其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係屬於金遠東公司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金遠東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陳述略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竊盜情形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楊宗霖及陳怡秀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在本案建築物竊盜之情形,認被告與楊宗霖、陳怡秀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行為分擔即帶楊宗霖及陳怡秀一起進入辦公室,罪數與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8、214頁)。惟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另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載明被告與楊宗霖、陳怡秀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本案建築物而為前揭侵入建築物犯行,並未敘及被告就楊宗霖、陳怡秀所涉進入本案建築物後之共同行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甚且明確表示就此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足徵此部分確實未經起訴,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言詞陳述,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他部事實之擴張,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不認為被告有何參與楊宗霖等人拿取金遠東公司金錢之問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檢察官單憑被告有與楊宗霖、陳怡秀共同侵入建築物之行為,推論被告與其等亦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不足,復未說明何以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所述: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楊宗霖、陳怡秀於前述案件偵查中,均未有被告曾有參與渠等竊盜犯行之陳述,復查無任何贓物起獲情形與被告相關或其他事證足以佐認,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竊取財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為不可採,本案自無從逕認此未經起訴之加重竊盜事實為有罪而認與前揭已經起訴之侵入建築物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併予審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楊宗霖、陳怡秀所涉另案竊盜案件之卷證資料以資證明被告並無與其等一同竊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與楊宗霖、陳怡秀共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認應予調閱,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