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係施川淵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工作室(下稱:系爭房屋)之二房東,明知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予房客施川淵使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施川淵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非經施川淵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之民國109年12月14日22時27分許,未得施川淵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擅自攜同不知情之楊翊菲、不詳年籍男子等人,進入系爭房屋內參觀察看。嗣為施川淵檢查監視紀錄時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川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2、3樓都是我的使用範圍,告訴人11月、12月都不付房租,我已經寫存證信函和民事書狀通知他要終止合約。我也沒有進去屋內,我只是開門看了一眼,沒有碰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㈡、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侵入系爭房屋,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
⒈被告警詢時供述:系爭房屋我是二房東,可以直接進入,我1
09年12月14日22時26分是帶其他品牌的合夥人查看房屋結構及品牌空間分配(見偵卷第21頁)。偵查中又供述:(問:
109年12月14日是否有進入西屯區慶和街71號2樓?)有。我帶2個人進去,我在2樓房間門口看了一眼(見偵卷第52頁)。被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進入系爭房屋內,且依據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被告(依其本院所供述,其為當時背藍色包包之人,見本院卷第164頁)確實有開門進入系爭房屋2樓工作室,與另2人一同進入工作室內查看,但時間未長,依監視器截圖時間,大約僅停留15秒(見偵卷第29-31頁)。與其偵查中所供述相符。可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進入系爭房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擁有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權。然
其於偵查中,則明白表示已經將2樓租給告訴人,此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亦相符(見偵卷第51-53頁)。其於本院所辯似有矛盾。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租屋契約」,契約記載出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室內空間及2樓全部空間,均出租予承租人(即告訴人),租賃期間則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且契約第五條約定,除了一樓廚房範圍之外,承租人擁有完全使用權及支配權(見偵卷第33頁)。因此,本案事發當時,告訴人依照契約仍有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收益權,依照契約被告自不得擅自侵入系爭房屋。
⒊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未繳房租,已經終止契約等語。但依據
被告另案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直到110年2月1日起方終止租賃契約,其110年2月2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台端(即告訴人)自民國109年12月1日已三個月租金未付,本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所欠之三個月租金共69000元整,如逾期台端仍未給付所欠租金,即以本函為合約終止後不按法律程序處理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見本院卷第184、189、190頁)。無論依被告於另案民事起訴狀或存證信函所記載,被告均明知其109年12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時,租賃契約均尚未終止,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擅自侵入系爭房屋,自成立犯罪。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承租之工作室,對告訴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擅自侵入雖有不該,但侵入之時間甚為短暫,亦未有其餘不法舉動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