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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東榮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王雲玉律師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5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東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榮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眼鏡世家有限公司(下稱眼鏡世家公司)任職(曾於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5月31日間離職),洪美蓉則係眼鏡世家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10年6月間,鄭東榮以另有規劃為由,向洪美蓉表達離職之意,並預計於同年7月31日正式離職。詎洪美蓉、鄭東榮均明知鄭東榮非遭眼鏡世家公司資遣,並於110年7月31日離職當日已簽立「眼鏡世家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但鄭東榮另以日後謀職有需求為理由,於離職當日在上址眼鏡世家公司內,復請求洪美蓉開立內容不實之「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洪美蓉因念在多年員工情誼遂應鄭東榮所請,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洪美蓉於當日登載「近因疫情之故而導致公司嚴重虧損及業務緊縮,因此公司必須精簡人事,特開此書以茲證明」等不實之內容於「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並蓋用眼鏡世家公司之印章於其上,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洪美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下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用以證明鄭東榮非自願離職,並交付與鄭東榮留用,足以生損害於眼鏡世家公司對於離職員工離職原因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核撥失業給付正確性之判斷(洪美蓉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洪美蓉對鄭東榮嗣後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用以申請失業給付之事知情)。嗣鄭東榮取得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持該內容不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下稱臺中就業中心)提出請領失業給付而行使之,惟因該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有疑義,而為承辦人員審核後於110年9月1日予以退件,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鄭東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美蓉、孫惠芳、盧樺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嚴錦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鄭東榮110年7月31日眼鏡世家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鄭東榮110年7月31日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公司及見證人未用印或簽名)、鄭東榮110年7月31日眼鏡世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切結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8月31日中市勞就字第1100042624號函「(略)有關眼鏡世家有限公司函報撤銷鄭東榮資遣紀錄,歉難同意」、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0年10月26日中分署中字第1103103149號函暨附件:⑴鄭東榮110年8月5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眼鏡世家有限公司未用印)、申請失業給付失業認定推介就業及自行就業注意事項;⑵鄭東榮110年7月31日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公司及見證人已用印或簽名);⑶孫惠芳110年8月17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⑷鄭東榮110年8月26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眼鏡世家有限公司未用印)、申請失業給付失業認定推介就業及自行就業注意事項;⑸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10年8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勞工局110年11月4日中市勞資字第1100056139號函暨附件:鄭東榮與眼鏡世家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資料、鄭東榮與「KIMI」(洪美蓉)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東榮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鄭東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眼鏡世家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洪美蓉)、鄭東榮與「Kenvianyen」(嚴錦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東榮與「眼鏡世家惠芳」LINE對話紀錄擷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0年9月1日中分署中字第1103102452號函「(略)鄭東榮離職日期為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5日失業認定申請歉難辦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0年9月29日中分署中字第1103102753號函「(略)鄭東榮已就業,110年9月9日失業初次認定申請經審查不予認定」、臺中市政勞工局110年9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9491號函「(略)就現有事證尚難認眼鏡世家有限公司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3日保納行一字第11060364330號函「(略)眼鏡世家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請鄭東榮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查明屬實」、眼鏡世家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郵局存證信函、9月9日公司信函、鄭東榮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宣告。經查:

(一)被告明知自己係自願離職,非遭眼鏡世家公司資遣,仍請求證人洪美蓉製作內容不實屬業務上製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文書,復於前述之時、地,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中就業中心請領失業給付而行使之,嗣經承辦人員審核後發覺有疑予以退件,因而未能詐得失業給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項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