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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勝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均為址設臺中市○○區00路○段00號「宏凱新境社區」大樓之使用人,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且甲○○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嗣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戊○○為搬運貨物至其使用位於地下1樓倉庫內,因「宏凱新境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禁止無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且未登記之車輛進入車道,而無法經由車道出入口設置管制車輛所用之柵欄(下稱系爭柵欄)自動感應,該社區值班管理員亦拒不開啟系爭柵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上開大樓車道出入口,徒手用力推系爭柵欄,致使系爭柵欄斷裂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宏凱新境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係屬合法: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且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

㈡經查,系爭柵欄為「宏凱新境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代表管委會,並提出授權書,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偵卷一第23頁),有授權書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5頁),另於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指認後,告訴人亦表示其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偵卷一第26頁),而告訴人為大樓之住戶,於案發時係第2次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等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告訴人自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是就被告毀損系爭柵欄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自係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告訴,當無不合。被告主張管委會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故告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21至122頁),即非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㈢至其餘卷證資料部分,因本院未採為證據使用,自無庸贅述

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柵欄折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於110年6月10日發生事故後,系爭柵欄已修復了,仍持續使用,上下升降一切正常,客觀上並未造成毀損之結果,且我是有權出入通往地下室的車道,為了行使法律上通行權,徒手將系爭柵欄抬起,主觀上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柵欄折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1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二第250頁,本院卷第177至19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7、49、51頁)、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系爭柵欄已經是掉到正常使用的一半以下,只能勉強地這樣,我們就緊急把它修復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即「宏凱新境社區」管理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車道的管理是靠系爭柵欄管制,而系爭柵欄遭折掉後,因為沒有辦法管制,所以總幹事還有一些熱心的住戶想辦法把它折回來,先暫時使用,固定之後讓人車可以管制,正常升降是勉強可以,而系爭柵欄全長570 公分,就靠後面25公分以2個螺絲固定,這個地方是有加強的,因為要支撐500 公分下去的重量,只有這段有加強的,在25公分的這個地方,接近60公分是折斷的,呈90度,所以他們再折回來的時候,我聽他們說這個地方已經像保特瓶這樣折出來,已經整個裂開,所以他們當下是用4個地方,這個點是把它包紮起來、弄起來,勉強這樣可以用,但是後面發現上面也裂開,不行了之後,我們總幹事又去買了這種L 型的管,上下再加撐力道,勉強還可以使用,但是第2天我來上班的時候,他們說已經撐不住,垂到地上,就沒辦法,那個已經裂得很嚴重,撐不太住,就是因為有架子架住,才勉強可以用,如果完全都沒有用,是根本不可能的,管委會就請我們把它拆下來,放在我們車道旁邊先保管,等廠商送東西來的時候再來更新,我也嘗試問過廠商,這個地方可不可以倒過來,換這邊插進去,他說不行,這樣子沒有加強的地方一下就會斷掉,會變形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被告經營之雪格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顧問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的時候是已經修好了,他們已經用膠帶把它捆裹、捆好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甲○○、證人丁○○、丙○○均證述案發後系爭柵欄係經以物包裹之方式使用等情節互核相符。佐以卷附系爭柵欄遭折彎後之照片,其中部分照片(偵卷一第49、51、185頁、偵卷二第391頁)可見系爭柵欄前段呈90度,右端則往下垂至地面,部分照片(偵卷二第257、293、295、297頁、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則可見,系爭柵欄於之前呈90度之處已遭折回,雖呈直線,然系爭柵欄右端仍往下垂至地面上,且依其中照片(本院卷第207頁),亦可見系爭柵欄左側2個螺絲洞口處確有斷裂,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是告訴人甲○○、證人丁○○、丙○○上開所證應屬實在,且系爭柵欄具備區隔社區內外,管制車輛出入,藉此防閑及維護安全等功能,此等功能,卻因被告推系爭柵欄之行為而喪失,故被告之行為,致令系爭柵欄不堪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柵欄毀損之結果云云,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其主觀上無毀損故意云云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到管理室,命令管理員打開柵欄,管理員都還沒回覆,他就走到車道口,把系爭柵欄往左橫推,整個推到牆壁去,再命令他的貨車開過來,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他不聽我講話,然後就叫他的貨車開過來,而我人還在跟他理論的時候,跟他說你不能這樣做,他又叫他兒子,去把他們家另外那部車開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5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將車上的貨品搬至社區地下1樓的公司倉庫内,但是社區管理員不願意將社區車道口的柵攔打開,因為社區車道口栅欄打不開,所以我想用手推開讓搬家工人進入社區等語(偵卷一第20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12點多搬家公司把倉庫的東西搬到側車道口,我有跟警衛講我們要搬東西看要不要登記,警衛說甲○○說人車都不可以進去,所以警衛就不要把柵欄打開,我跟警衛說看可不可以讓我們用推車把東西推進去,但是甲○○不同意我們就沒有要把車子開下去,只是用推車把比較重的貨物推下去,我想說看柵攔可不可以移動一下等語(偵卷二第249至253頁)。由上可知,當時被告欲將其貨品經由車道,搬至社區地下1樓其經營之公司倉庫内,經社區管理員告以被告及所駕之車輛均不得進入地下室後,被告仍將系爭柵欄推開欲進入,而被告於系爭柵欄無法開啟,未能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報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50頁、本院卷第19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7頁),衡諸當時情況,倘非激化程度甚深,何以須立即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係於氣憤之下,用力將系爭柵欄推至牆壁邊,亦與常情無悖,而系爭柵欄應依正常力氣推、關,否則容易損壞,係一般常識,顯然被告明知推開系爭柵欄會造成系爭柵欄毀損之結果,卻仍欲為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之主觀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於110年6月10日發生事故後,系爭柵欄已修復,仍繼續被使用,且上下升降一切正常云云置辯,查證人即被告經營之雪格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顧問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的時候是已經修好了,他們已經用膠帶把它捆裹、捆好,我有看到車子的進出是有正常的升降,我第二天再去問要賠償的事情時,它也還是好的狀態,還在使用原來那支柵欄,因為他們是用膠帶纏裹的,還是有在正常的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6至205頁)。由上可知,證人丙○○看到系爭柵欄使用之情形,係於系爭柵欄經管委會及住戶以膠帶纏裹及修復完後之情形,此均無礙被告推系爭柵欄之際,業已導致系爭柵欄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被告另以其係為了行使法律上通行權,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如認其對於上開車道之出入有通行權,被告自應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殊無自行破壞系爭柵欄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六、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5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自系爭柵欄進入地下室,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恣意損壞系爭柵欄,造成社區住戶財產受損,足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妝品買賣,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3位未成年子女及87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拒不和解,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