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順飛織線有限公司(代表人古萬永)
古萬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萬水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飛織線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古萬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順飛織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紡紗染整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印染整理業」。順飛織線有限公司前因未領有主管機關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文件,於上址廠房逕行排放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5時許派員到場稽查確認後,於同年9月28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00103349號裁處書處順飛織線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7萬8,000元,並命順飛織線有限公司全部停工,於同年10月1日由古萬永收受送達。詎順飛織線有限公司及古萬永明知上開停工命令,且順飛織線有限公司仍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同年10月5日8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上址廠房內,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仍持續開工作業,並逕行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勘察,發現廠房水織機器運作並排放廢水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古萬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萬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8、67至68頁,本院卷第37、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03349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03349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110年5月21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0年6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10年5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4874號函暨檢附110年10月5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0年10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順飛織線有限公司、蒐證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29至30、31、33、35、37至40、41至44、45至46、47、49至55、57、59至6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以發
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只須符合該等要件即足成罪,對於未遵守停工命令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至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36條第 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古萬永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古萬永既為事業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順飛織線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古萬永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法人以該條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萬永居順飛織線有限
公司負責人身分,未思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竟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逕自開工排放廢水,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造成對環境之危害,實有一定之惡性;惟考量被告古萬永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等排放之廢水前經於排放口採取水樣檢驗水質結果,測得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檢測值為5.5(標準值:6.0-9.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通報案件資訊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古萬永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共有5名成年子女、其中1位為蒙古症患者、服役陸一特3年兵、擔任織線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狀況尚可、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至被告順飛織線有限公司已經營20多年、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2百多萬元、經營狀況尚可、原有員工10幾位、現剩下6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