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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予丙○○居住使用,嗣因丙○○僅先支付5,000元之租金,而遲未支付剩餘之款項,甲○○心生不滿,竟於同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擅自取用丙○○放置在窗戶之備用鑰匙後進入上開地點(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將丙○○之物品移出放置在門外,並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將丙○○飼養之寵物狗放置在白色編織袋內,再以尼龍繩綁住開口、吊掛在門把,致該寵物狗因密閉空間緊張,引發潛在心臟疾病,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丙○○於同日14時15分許返回上開地點,發現該寵物狗已死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至3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4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及易字卷第34、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7至31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53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檢查訪視通知單(見偵卷第55頁)、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見偵卷第79、80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暨其附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88號卷第11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虐待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僅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以將其寵物狗放置在白色編織袋內,再以尼龍繩綁住開口、吊掛在門把之手段,致該寵物狗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其諒恕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7至21頁)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中簡卷第15頁)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夜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及退休金、已婚、有1個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高血壓及心臟病(見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其諒恕,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用以傷害寵物狗致死之白色編織袋及尼龍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飼養之寵物狗放置在白色編織袋內,再以尼龍繩綁住開口、吊掛在門把,致該寵物狗因密閉空間緊張,引發潛在心臟疾病,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放置在窗戶之備用鑰匙後進入上開出租房屋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