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110年度偵字第24560號、110年度偵字第3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乙○○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係乙○○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拾取乙○○住處外之石頭丟擲乙○○住處之窗戶,致該窗戶之2面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乙○○。
(二)於110年4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邱○○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鹹酥雞攤位內,向顧客索討酒水飲用,遭在場顧客劉○○出言制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隨身攜帶之包包拿出剪刀,作勢欲持剪刀攻擊劉○○,及向劉○○恫稱:「我還有槍」等語,致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甲○○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插向該攤位內之木桌,及持該攤位內之威士忌酒瓶拋砸木桌上之茶具、茶壺、盤子等物品,致該木桌、茶具、茶壺、盤子均遭破壞,足生損害於邱○○,邱○○見狀欲安撫甲○○,甲○○即向邱○○恫稱要對其開槍等語,致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邱○○、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98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主張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參偵緝卷第109至11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窗戶玻璃受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31392卷第23至26、41至5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告訴人邱○○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水鹹酥雞攤位內,向顧客索討酒水飲用,遭在場顧客即告訴人劉○○出言制止。
被告另持剪刀插向該攤位內之木桌,及持該攤位內之威士忌酒瓶拋砸木桌上之茶具、茶壺、盤子等物品,致該木桌、茶具、茶壺、盤子均遭破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劉○○,也沒有對告訴人劉○○稱「我有槍我要開你」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且被告患有躁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請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告訴人邱○○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水鹹酥雞攤位內,向顧客索討酒水飲用,遭在場顧客即告訴人劉○○出言制止。被告另持剪刀插向該攤位內之木桌,及持該攤位內之威士忌酒瓶拋砸木桌上之茶具、茶壺、盤子等物品,致該木桌、茶具、茶壺、盤子均遭破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劉○○證述情節相符(參偵緝卷第109至11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5886卷第23至27、45、81至8
5、89至143、149至163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至告訴人邱○○經營之鹹酥雞攤位內向顧客索討酒水飲用
,遭在場顧客即告訴人劉○○出言制止後,被告取出剪刀朝告訴人劉○○比畫,並逐步靠近告訴人劉○○,而告訴人劉○○因害怕而逃離現場,嗣再回到店內,被告對告訴人劉○○稱「我還有槍」等節,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嗣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另對告訴人邱○○恫稱:「你要我給你開槍!你就爽嗎?」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劉○○,並恫稱有槍以恐嚇告訴人劉○○,於員警到場時亦向告訴人邱○○另恫稱要開槍等語,被告空言抗辯並無上開行為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無論係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劉○○並對告訴人劉○○恫稱有槍,或係向告訴人邱○○恫稱要開槍等節,於客觀上一般人聽聞後,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渠等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顯見被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通知告訴人劉○○、邱○○,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劉○○、邱○○於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均仍能與被告自然對話,難認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惟所謂心生畏懼,乃係被害人聽聞惡害後之內在感受,而不同人間因外在環境、所受教育、成長背景、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是否會將內在畏懼之情緒直接、立即顯露於外,亦不一而定,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劉○○、邱○○仍於現場與被告對話,即認渠等並未因此心生恐懼。況告訴人劉○○遭被告恐嚇後,確有逃離現場之舉,嗣後並有員警到場處理,而被告經員警壓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益徵告訴人劉○○及邱○○確有心生畏懼之情,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實行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毀損罪名論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患有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本案發生於110年4月間,根據病歷紀錄,被告自110年4月起因躁症症狀頻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就診,就診過程中可見酒精使用增加的現象,就醫時間與犯案時間高度重合,最後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至草屯療養院住院,住院初期仍可見明顯躁症症狀,藥物治療數週後方才逐漸穩定。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確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草屯療養院、豐原醫院、清海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7至486頁),並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司法精神鑑定屬實,有該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10011981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患有上述疾患,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持石頭砸毀告訴人乙○○住處窗戶,所為應予非難;⑵另與告訴人劉○○、邱○○發生爭執,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毀損告訴人邱○○營業場所之相關器具,另對告訴人劉○○、邱○○以言語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亦應予非難;⑶犯後就毀損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恐嚇部分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參本院卷二第8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處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2月20日施行,比較被告所犯修正前後之刑法87條規定,舊法同條第3項係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新法則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於前開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延長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規定,且無最長期間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2.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於犯本案之罪後,於110年4月23日至草屯療養院住院,至110年6月22日出院,有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51頁),又被告出院迄今,除本案犯行外,未再有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已覓得正當工作,自111年1月至11月間,於私人企業擔任董事長司機,有薪資明細及轉帳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擔任駕駛人員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駕駛人員工作規則可參(參本院卷二第99頁),另被告現已規則返診,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97頁)。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固載明:
若被告無法維持規則治療,精神疾病可能復發,在衝動控制不佳的情況下,可能使被告因行為無法自控而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考慮監護處分,穩定其精神症狀並建立規律之追蹤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然被告現已規律就醫,且有正當規律之工作,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審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後,認應無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誤認該址係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梁姓男子住所,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先持磚塊砸毀李○○住處大門鋁門窗,再侵入李○○住處,砸毀屋內之43吋電視機、列表機、20公升微波爐、65公升烘碗機、電鍋、650公升冰箱、電風扇各1臺、電源插座1座、時鐘1只等物品,並破壞屋內之盥洗室和光廠牌防霧鏡、國際牌插座、廚房廚具下櫃、水槽、法式座椅1只、4.5尺圓桌1只、小椅子2只、辦公桌、屏風等物品,均足生損害於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前開2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李○○並於111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4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111年9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告訴人李○○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18M09S_0000000000.mp4 顯示日期:2021/04/16(以下同) 畫面中間一名頭戴黑色帽子、身著咖啡色皮衣外套的男子(下稱A男) 23:18:08 A男面前坐著一位身著紅色上衣平頭的男子 (下稱B男) 23:18:41 B男從其褲子後方口袋取出手機。 23:18:43 A男從其隨身包包取出一把剪刀。 23:18:52 B男持手機對著A男錄影。 23:19:02 B男(他剛剛說要刺我-閩南語) 23:19:04 B男起身對著A男(來,刺我看看-閩南語) 23:19:06 A男也起身右手持剪刀、刀刃朝外。 2 檔案名稱:19M09S_0000000000.mp4 顯示日期:2021/04/16(以下同) 23:19:11 A男起身後右手持剪刀、刀刃朝外,逐步走向 B男,此時B男手持手機對著A男往後退數步, 可見畫面右方身著白色衣服的男子拉住A男。 23:19:15 B男拿起椅子欲砸向A男,B男手上的椅子被B 男後方女子拉住。 23:19:24 A男坐回原椅子後(我還有槍-閩南語),此時B 男仍持手機對著A男錄影。 23:19:37 A男再度起身朝B男方向跨步走去,右手用力 捶打B男左方的桌子。 23:19:38 B男見狀跑向畫面左上方消失在螢幕中。 3 檔案名稱:2021_0416_235111_232.MOV 顯示日期:2021/04/16(以下同) 23:51:13 畫面左方著灰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下稱C男)。 23:51:35 C男:我做生意,你給我打擾?(閩南語) 23:51:45 A男:我跟你買東西,就叫打擾嗎?你要我給 你開槍!你就爽嗎?(閩南語) 23:51:46 C男:開槍!隨你開啊!(閩南語) 23:51:48 A男抬起右腳踢向C男。 23:51:55 A男遭警察制伏在地。(至影片結束)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