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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惟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惟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惟新(下稱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資以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檢察官蒞庭時更正為「郵局帳戶資料」)交付陳維儒(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08年11月8日,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綁定羅宇鵬(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羅宇鵬之手機門號)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假冒BOOKING.COM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魏豪(下稱告訴人)詐稱其之前訂房錯誤,因而重複訂房6筆,將協助其取消交易云云,之後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詐稱將協助取消交易,並要求告訴人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9時55分許,將2萬9903元匯入前開虛擬帳號後,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告陳維儒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③同案被告羅宇鵬於偵訊之供述;④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⑤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一卡通公司109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0115081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陳維儒,伊沒有交郵局帳戶,陳維儒當時說要做博奕用途,並說7至14天會給付酬勞,但都沒有給伊酬勞,後來伊就去當兵了,當時陳維儒說要確認是否是伊本人的帳戶、要確認身分,且他們擔心伊去掛失帳戶、錢被領走,要伊提供證件,以確保找得到伊,伊因此將伊的身分證之正本與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陳維儒,身分證正本有拿回來,因為伊已經給他東西卻一直沒有拿到錢,伊覺得自己會不會被騙了,就問陳維儒什麼時候 給錢,伊跟陳維儒說如果不方便見面交錢,可以匯款給伊,伊因此曾告訴陳維儒伊的郵局帳號,伊不知道伊的郵局帳號有被用拿去做LINE綁定,伊將郵局帳號告訴陳維儒,是要陳維儒轉錢給伊,伊完全沒有想到伊郵局帳號會被濫用,因為伊在當兵時,伊的郵局帳戶還可以收當兵的錢等語(見易卷一第442至445頁;易卷二第375至380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1月8日,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為一卡通LINE Pay Money(後改名為一卡通MONEY)之會員【會員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並綁定羅宇鵬之手機門號及被告之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8年11月9日經驗證而完成註冊,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55分許解除綁定帳戶】,而獲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虛擬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假冒BOOKING.COM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稱其之前訂房錯誤,因而重複訂房6筆,將協助取消交易云云,之後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詐稱將協助取消交易,要求其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年月13日19時55分許,將2萬9903元匯入前開虛擬帳號【一卡通會員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綁定羅宇鵬之手機門號、綁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9至343頁),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45至347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卷一第35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3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55至3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401頁)】、一卡通公司109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含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07至4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7頁)、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9至44頁)、一卡通官網介紹一卡通LINE Pay

Money(後改名為一卡通MONEY)操作流程截圖(見偵卷二第101至131頁)、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31日一卡通字第1110531182號函暨所檢附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見易卷一第223至227、267頁)、一卡通公司111年11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1118161號函暨所檢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及註冊認證方式(見易卷二第31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4345號函所檢送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易卷二第145至17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賺取報酬,有將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陳維儒轉交不詳之人,但伊沒有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易卷一第442至445頁;易卷二第375至38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有何曾經交付郵局帳戶給被告陳維儒之情事(見偵卷一第187至189頁;偵卷二第365至366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沒有交付郵局帳戶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237至240頁;偵卷二第333至336頁;易卷二第261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無稽。㈡被告雖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交付陳維

儒轉交不詳之人,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註冊為一卡通LINE Pay Money(後改名為一卡通MONEY)之會員【會員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並非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綁定,而係以被告之郵局帳戶為綁定而獲使用虛擬帳號,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為蒐購帳戶者要確認其身分及擔心其擅自掛失帳戶或將錢被領走致蒙受損失,而應要求將其身分證之正本與影本連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連同交付陳維儒轉交交不詳之人,其有取回身分證正本(見易卷二第375至376頁),衡情,實難認被告上開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核對身分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郵局帳號及身分資訊申辦成為一卡通LINE Pay Money(後改名為一卡通MONEY)會員而獲使用虛擬帳號並詐騙告訴人乙事,有何關連,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事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事實更正謂:被告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陳維儒轉交不詳之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365、380頁)。然查:

⒈依被告所述,其郵局帳戶一直正常使用,於其服役期間,其

仍可正常使用郵局帳戶,直到109年10月以後,因其臺灣銀行帳戶的案件始致其所有金融帳戶均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其對於自己的郵局帳號被拿去綁定LINE乙事並不知情,其因為已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維儒,卻一直沒有拿到報酬,為了追討報酬,讓陳維儒可利用匯款方式給付其報酬,曾將其郵局帳號告知陳維儒(見易卷二第376至378頁),核其所述,與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本件案發前後,並無明顯異常使用或因詐欺遭圈存款項之情形,於本案發生後仍可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甚至於109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仍以該帳戶為其薪資收款帳戶,直至109年10月14日該帳戶始遭衍生管制等情(見易卷二第1595 至171頁)大致相符,尚非顯不可採。酌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給陳維儒轉交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事。衡情,實無法排除被告之郵局帳號係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⒉又關於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及虛擬

帳號之申辦流程,經一卡通公司說明如下:①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及完成註冊通過;②一卡通公司受理申辦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係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身分確認程序如下:❶第一階段,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一卡通公司發送訊息通知,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的手機號碼,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之手機號碼,惟該手機號碼不一定為使用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門號】、❷第二階段,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正確性【由申請人自行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身分資料,無需提供證件影本,由一卡通公司向聯徵中心查詢該身分資料真實性,若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及❸第三階段,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申請人可提供銀行帳戶或信用卡進行驗證,銀行帳戶驗證分兩類,其中一類為驗證銀行為一卡通公司合作之銀行(目前有聯邦銀行等24家),輸入本人之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經過銀行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後,俟銀行端回覆身分資料相符方完成金融驗證程序,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之銀行帳戶;另一類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③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號所需資料提供他人,確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號等情,有一卡通官網介紹LINE Pay Money(後改名為一卡通MONEY)操作流程截圖(見偵卷二第101至131頁)、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31日一卡通字第1110531182號函(見易卷一第223至224頁)、一卡通公司111年11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1118161號函暨所檢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Money)註冊認證方式(見易卷二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

⒊本案虛擬帳號【一卡通會員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雖以被

告之身分資訊申辦並綁定被告郵局帳號,然其申辦時提供確認使用者之行動電話號碼為羅宇鵬之手機門號,而非綁定被告所申辦或持用之手機門號,此有卷附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含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09、4

11、419頁;易卷二第41、45至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7頁)在卷可稽。又依前揭一卡通公司之說明可知,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所設申辦驗證程序,於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其個資提供他人時,確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而開立電支帳戶之情。本案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乙事,應對方要求,而將其身分證影本及正本交付陳維儒轉交不詳之人以供核對其身分及確保不會擅自掛失帳戶或盜領款項(身分證正本有取回),並因一直沒有拿到報酬,為了追討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報酬,而將其郵局帳號告知陳維儒,以供陳維儒匯入其報酬,有如前述,則倘陳維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向被告蒐集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過程,騙得被告之個人身分資訊及郵局帳號後,冒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訊及郵局帳號去申辦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被告根本無從查悉或預見,且依前揭一卡通公司之說明,該一卡通公司之驗證程序亦無法發現此情。衡情,本案實無法排除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透過陳維儒騙得被告之個人身分資訊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冒用被告身分去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維儒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