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培源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培源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培源與鄭明聯間有投資糾紛,經鄭明聯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判決吳培源應給付鄭明聯新臺幣(下同)4,968,345元,其中460萬元,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供擔保後假執行後,明知其對鄭明聯之上開判決債務並未清償,且於上開判決後,鄭明聯得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以供擔保方式聲請假執行,其名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上開判決後之109年5月14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東光段728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予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並經該所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完成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鄭明聯之債權。

二、案經鄭明聯委由劉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培源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於107年間已經設定抵押權,且於109年5月間再為設定抵押權時尚未收到判決書,又伊設定抵押權係為貸款供己生活所需,伊沒有損害債權故意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鄭明聯間有投資糾紛,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於109年4月17日以前案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968,345元,其中460萬元,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供擔保後假執行,被告則於前案民事事件判決後之109年5月14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其所有本案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予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並經該所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完成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後,告訴人於109年6月間持前案民事事件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等財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獲准,被告則對前案民事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上字32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民事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3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裁定(見交查卷P61至68、P69至75、P77至78)、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北地一字第1100008493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變更設定資料、本案土地謄本(見偵續卷P99及P111至120與P133至135、P177至180)。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欠有上開債務,且於前案民事事件判決宣示告訴人得為假執行後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自己所有財產即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損害債權之行為。

㈡查被告曾於109年3月13日,到庭參與前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

論程序,且本院民事庭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及於109年4月17日宣示判決,其後,前案民事事件判決於109年4月17日公告,並於109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謝文明律師等情,有前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點名單、筆錄、主文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偵續卷P225至233、P235至239、P243),是被告既知悉前案民事事件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9年4月17日,且由其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22日代為收受判決,其於109年5月14日聲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顯已因自行查知或經訴訟代理人告知而知悉判決結果,仍在知悉判決結果情形下,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方式處分本案土地,自具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其所辯於109年5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未收到判決而無損害債權故意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雖曾就本案土地於107年11月間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74萬元)予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參見偵續卷P101至109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然本案土地前曾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核與本案土地於109年5月間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事,乃屬二事,自無從因此佐證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至被告所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貸款供己生活所需乙事,依其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50萬元之情,已見非屬合理供己生活必需之合理費用,且依強制執法第52條所定強制執行已會考量酌留生活必需物之法理,亦難認為屬得擅自處分財產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本案土地已曾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係為貸款供己生活所需之情,亦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乙事,惟告訴人之110年10月5日刑事理由㈠狀,已提及被告損害債權而處分之財產包括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偵續卷P169至170),此部分事實應在告訴範圍而具合法訴追條件,且此部分事實亦屬被告以起訴之同一處分財產行為而有害同一債權犯行之一部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後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債

務,仍以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確有不當。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P46)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

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被告雖因處分自己財產行為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但其並未因此獲有非屬自己之財產或所得,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