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諺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處所)蔡秉軒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處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5號、111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諺、蔡秉軒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蔡秉諺之岳父陳丕全與專鑫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專鑫公司)負責人莊美華之夫陳明堂2人間,因結束麒豐食品器具行之合夥事業後曾簽立承諾書,約定2人應平均分攤麒豐食品器具行清算分配後所產生之費用及稅金,惟因2人就應分擔之數額並無共識,陳丕全因恐拖延繳納衍生滯納金,即先行墊繳稅金,嗣陳丕全迭向陳明堂催討代墊之稅款均未果,蔡秉諺、蔡秉軒因認陳明堂係惡意拖延,欲代陳丕全向陳明堂催討積欠之稅款,且知悉上開稅款與專鑫公司無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由蔡秉諺製作「黑心企業、欠錢不還」等內容之立牌後,交由蔡秉軒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專鑫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工廠(其等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部分),分持手舉內容為「黑心企業、欠錢不還」、「賺錢要分、稅金不繳」等立牌,足以貶損專鑫公司之名譽。再於109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蔡秉諺、蔡秉軒復 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至專鑫公司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市,分持手舉內容為「黑心企業、欠錢不還」、「賺錢要分、稅金不繳」等立牌,足以貶損專鑫公司名譽。
二、案經專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而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其告訴仍屬有效,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專鑫公司係於109年6月29日具狀對被告蔡秉諺提出告訴,該刑事告訴狀以國內快捷郵件郵寄於109年6月30日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信封上之該署收狀章在卷可憑(他卷第3至11頁、第12-1頁),而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9年1月4日,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被告即共犯蔡秉軒仍為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秉諺、蔡秉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諺、蔡秉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莊美華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易辰、莊明學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莊坤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107至111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9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85頁)、109年1月4日監視錄影音檔譯文(他卷第139至143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秉諺、蔡秉軒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觀之前開立牌內容載有「黑心企業、欠錢不還」、「賺錢要分、稅金不繳」等語句,足使閱覽上開立牌內容之不特定民眾逕認告訴人專鑫公司涉及經營不法,且有積欠債務情事,自屬詆毀損害告訴人專鑫公司名譽之文字無疑,衡以被告2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殊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誹謗故意;又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專鑫公司前開工廠及門市外分持手舉前開立牌,使經過之不特定民眾均得加以閱覽,已致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則被告2人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3、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查告訴人專鑫公司並非公眾人物,被告2人因欲代陳丕全向陳明堂催討積欠之稅款,而由被告蔡秉諺製作上開立牌,該等立牌所載內容,純屬私德,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不罰。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2人欲代陳丕全催討積欠稅款之對象係陳明堂,實與告訴人專鑫公司無涉,且被告等所指摘之內容,除純屬私人財產糾紛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外,被告等所發表言論之方式,更已逾越必要程度,用語亦非積極建設性之評論,並有攻訐告訴人專鑫公司之意思,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得適用前開規定而阻卻違法。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蔡秉諺、蔡秉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等先後所為加重誹謗之行為,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分論併罰之2罪,容有誤會。
2、被告2人與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本案加重誹謗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蔡秉諺僅因其岳父陳丕全與陳明堂間之稅款糾紛,即製作上開立牌交由被告蔡秉軒,復夥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恣意在告訴人專鑫公司上開工廠及門市外分持手舉立牌,詆毀告訴人專鑫公司名譽,尚未賠償告訴人專鑫公司,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稍見悔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蔡秉諺所有之上開立牌,固為供被告等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衡以該等立牌並非違禁物,且出於被告蔡秉諺所製作,在現實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秉諺、蔡秉軒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未經告訴人專鑫公司同意,進入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工廠,並手舉內容略為「黑心企業、欠錢不還」、「賺錢要分、稅金不繳」之立牌,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秉諺、蔡秉軒共同涉犯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美華、陳易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蔡秉諺、蔡秉軒本案係因認陳明堂惡意拖延陳丕全代墊之稅款,欲代陳丕全向陳明堂催討積欠之稅款,因以前陳明堂一星期約有2、3次會來臺中,始由被告蔡秉諺製作「黑心企業、欠錢不還」等內容之立牌後,交由被告蔡秉軒持往上開工廠,看看陳明堂是否有來,可向陳明堂催討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蔡秉諺、蔡秉軒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他卷第30至32頁;第152至153頁),而證人陳易辰於偵查時已證稱:對方當時有4人進入公司廠房,有拿陳明堂簽的切結書給我看,我跟對方說當事人都不在這裡,我可以幫他們轉達,但是他們還是情緒激動在那邊舉牌,我就要求他們離開,後來他們就慢慢走到門外等語(他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他們有出示文件表明說他們要找陳明堂,說陳明堂欠錢不還,我說陳明堂不在這裡,要找他的話要去台北找他本人」、「專鑫公司是(陳明堂的)家族企業」等語(本院卷第139頁、146頁),並有切結書(他卷第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他卷第7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所供進入上開工廠係為找尋陳明堂以催討稅款一節應堪採信。又被告蔡秉軒既係基於找尋陳明堂催討稅款之目的始進入上開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縱有未經證人蔡美華、陳易辰明示同意入內,然找人索討債務,本須與對方碰面討論債務返還事宜,更不免會有出入債務人可能現身之處所,已難謂無故。倘未以如破壞門鎖、攀越圍籬等不法手段侵入等情形,尚難僅以短暫逗留,即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被告蔡秉軒等人既非長時間滯留於上開工廠附連土地而拒不離開,其等於向證人陳易辰表明來意,且經證人陳易辰告知陳明堂不在該工廠內時,即陸續退至工廠外,尚且合乎社會相當性,依上開說明,應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