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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湘雲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湘雲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壞他人信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湘雲於民國110年2月6日16時45分許,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余筱花」帳號登入臉書社團「龍井之鄉」,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中,張貼內有刈包之4張照片,並上傳「圖片割包中之黑色不明物體為何?」等文字,嗣該貼文經社團管理者刪文後,余湘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加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壞他人信用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在上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登入上開社團,再次張貼同為畫面中有黑色不明物體之刈包照片4張,並上傳「加蟑螂蛋?不刪我文覺得還好,刪除了我覺得是不想對消費者負責嗎?我們吃下肚的都是什麼?是嗎【狀緣刮包】」等文字,以上開方式指摘、傳述陳稚平經營之「狀緣刈包」(起訴書誤載為「狀元割包」應予更正)店所販售之刈包有蟑螂蛋之不實事實,而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上開流言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貶損陳稚平所經營之「狀緣刈包」店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損害該店之商譽及信用。嗣陳稚平於同日17時許,登入該社團驚見上開訊息,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狀緣刈包店負責人陳稚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余湘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湘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帳號,在臉書社團「龍井之鄉」中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照片及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沒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伊確實有吃到東西才在臉書社團貼文,只是要告訴業者確實有蟑螂蛋,伊不知道怎麼聯絡店家,就先拍照然後將刈包丟掉,刈包是同事買的,伊沒有影射,那確實是蟑螂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2月6日16時45分許,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0 號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余筱花」帳號登入臉書社團「龍井之鄉」,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中,張貼內有刈包之4張照片,並上傳「圖片割包中之黑色不明物體為何?」等文字;嗣該貼文經社團管理者刪文後,被告復於同日17時6分許在上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余筱花」帳號登入上開社團,再次張貼同為畫面中有黑色不明物體之刈包照片4張,並上傳「加蟑螂蛋?不刪我文覺得還好,刪除了我覺得是不想對消費者負責嗎?我們吃下肚的都是什麼?是嗎【狀緣刮包】」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7頁、本院卷第33、87頁) ,核與告訴人即狀緣刈包之負責人陳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5至17頁、第56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貼文之網頁擷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暱稱「余筱花」之臉書首頁、貼文及留言、被告以暱稱「余筱花」之帳號與告訴人「狀緣刈包」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19至21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 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則倘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另刑法第313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沒有根據來源,而與事實未盡相符之內容,甚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故當行為人客觀上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亦對此有所認知,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而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查:

⒈被告使用暱稱為「余筱花」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社團「龍井之鄉」中所張貼之內有黑色不明物體之刈包照片4張及上傳「加蟑螂蛋?不刪我文覺得還好,刪除了我覺得是不想對消費者負責嗎?我們吃下肚的都是什麼?是嗎【狀緣刮包】」文字,而「龍井之鄉」為一公開之臉書社團,成員多達3萬餘人,任何人均得瀏覽該社團之網頁,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該社團中大約有數百名成員,且其一貼文,整個臉書社團的成員都看得到該貼文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參以被告回覆「龍井之鄉」管理員之貼文為「但應該讓大家知道自己吃了什麼,難道不應該」(見偵卷第79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社團成員眾多,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至為顯明。

⒉再者,被告前開貼文係對狀緣刈包店販售之刈包有蟑螂蛋之

具體事實為指摘,並對該店為負面評價,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上開貼文足使瀏覽網頁之網友對於狀緣刈包店所販售之商品產生食物不潔、衛生環境不佳及該店漠視消費者權益之觀感及聯想;況查,被告上開照片及文字一經張貼,即引發網友於該篇文章下推文留言:「貼圖一張(驚恐流汗貌)」、「蟑螂蛋」、「很像那個蛋」等語(見偵卷第77、79頁),是以,被告於該臉書社團中所張貼之照片及文字,確已造成網友對狀緣刈包店之負面評價及觀感,而足以貶損狀緣刈包店的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之言論無疑。

⒊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始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查:

⑴被告所張貼之刈包照片中固有一黑色橢圓形物體,惟本案除

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張照片中之刈包確係向狀緣刈包店所購買,及該黑色橢圓形物體即為蟑螂蛋,則該張照片之刈包是否確為向「狀緣刈包」店所購買之刈包、刈包中之黑色物體是否即為蟑螂蛋,均非無疑;復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11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至告訴人的狀緣刈包購買一個培根起司刈包、一個瘦肉起司刈包與一碗四神湯,有問題的是瘦肉起司刈包,係跟同事許名輝一起買的,伊把刈包帶回住家吃,發現瘦肉起司刈包中有蟑螂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無法證明照片中的蟑螂蛋是購買時就有;當天不是伊去買,是同事要外出,伊請同事順便買點心回來,伊帶回家跟兒子一起吃;但沒有收據,無法證明是向告訴人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被告就購買刈包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亦有可議;此外,被告除未提供許名輝之年籍資料供檢警及本院查證,甚且供稱不希望員警去詢問許名輝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證,竟希望警方不要查證,衡與一般人臨訟均會希望檢警多加查證,以釐清事實真相之情迥然有別,益見可疑之處;又倘如被告所述,該刈包係經由同事許名輝所購買,顯見被告並非第一手取得刈包之人,其間刈包既另有經過他人之手,中途是否另有別情,亦不得而知。從而,本案除卷附照片外,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誹謗之事為真實或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

⑵被告復辯其不知道告訴人的聯繫方式,始在網路貼文云云,

惟被告行為時已33歲,且係以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網路之使用並無障礙;則被告既稱係向狀緣刈包店購買刈包,以現今網路媒體發達,當可輕易在網路上查知該店之所在及聯絡方式,並無查證上之困難,惟其竟與店家為任何之聯繫,亦未說明其究竟有為如何之查證而得以知悉該刈包即為狀緣刈包店所售出,且售出時即已有照片中黑色不明物體,即擅自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事項,率爾以網路散布、傳播,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且具有明顯之惡意,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於臉書社團「龍井之鄉」所散布指摘之事

並非真實,仍恣肆於網路張貼上開不實之事,貶損狀緣刈包店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足使消費者對於狀緣刈包店所販售之商品產生食物不潔、衛生環境不佳及漠視消費者權益之觀感,而有損於狀緣刈包店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損壞該店之商譽及信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下有吃安眠藥,做什麼都不知道,不知道伊

寫的是告訴人或告訴人的店名與伊寫的不一樣云云,然查: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自己服用安眠藥之證明,且觀諸被告

先於110年2月6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臉書社團「龍井之鄉」張貼上開照片及文字,並隨即於貼文下與管理者連續對話,復接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再與「狀緣刈包」私訊對話,有上開臉書社團網頁擷圖及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99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被告所為之貼文及對話,明確清晰的表達對狀緣刈包所販售之商品之不滿,且反應快速、對答如流,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不知所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⒉又本案陳稚平所經營刈包店店名為「狀緣刈包」,業據告訴

人之負責人陳稚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狀緣刈包」之對話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參諸被告的貼文係標明為「狀緣刮包」,就店名為「狀緣」2字乙節,完全相同,雖「刈包」與「刮包」有一字之異,然由被告所張貼之照片與文字相互核對,該「刮包」二字即係指照片中之「刈包」,實屬顯而易見,不致於發生混淆。從而,被告以其所張貼之店名與告訴人之店名不同之詞圖脫卸責,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

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又被告所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對象應為陳稚平所經營之狀緣刈包店而非陳稚平本人,此可由被告貼文中僅指明「狀緣割包」,並無任何關於「陳稚平」個人資料乙節可證,且一般人瀏覽上開貼文,亦無從以「狀緣割包」4字即知悉該店為陳稚平所經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陳稚平犯加重誹謗罪乙節,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即陳稚平所經營狀緣刈包店為加

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該店之商譽信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斷。

㈢又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布訊息之速度及層面與較一般書面文宣或口耳相傳等方式更為迅速且廣大,亦與街談巷議、茶餘飯後閒聊所造成之影響不得相提並論,竟率爾於臉書社團「龍井之鄉」之網頁中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之事,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對狀緣刈包店之商譽及信用所造成之損壞實更甚於以一般散播方式所為;且被告先行張貼之照片已為管理者刪除,被告竟又再度張貼照片,並進而以不實之文字具體指摘狀緣刈包,經管理者建議其向店家反應,而不應利用網路公審時,猶不知自我節制,繼續留言表示「但應該讓大家知道自己吃了什麼,難道不應該」等文字,由前開過程可知,被告確係欲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上開不實之事以達損壞告訴人商譽及信用之目的,其顯見之惡意彰彰甚明。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詎其竟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之事指摘狀緣刈包店所販售之刈包有蟑螂蛋,而貶損告訴人狀緣刈包店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損壞該店之商譽及信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兼衡以被告陳稱已將該貼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應可減少損害繼續擴大,暨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係以手機在戶籍地登入臉書,在龍井之鄉社團中張貼上開訊息等語(見偵卷第56頁),足見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以網際

網路散布流言損壞他人信用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16時45分許,於其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余筱花」帳號登入臉書社團「龍井之鄉」,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中,張貼內有刈包之4張圖片,並上傳「圖片割包中之黑色不明物體為何?」等文字,以上開方式影射告訴人陳稚平營之狀元割包店販售之割包有不潔之物,因認被告余湘雲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臉書社團「龍井之鄉」中張貼上開照片及文字,然卷內並無該等網路列印資料之存在,是此部分僅能依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張貼4張刈包照片及「圖片割包中之黑色不明物體為何?」等文字。然依被告前開所張貼之刈包照片及文字所示,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實,且尚屬客觀、中性之措辭,復未提及其係自何處購買該刈包,亦無任何關於販賣該刈包之店家名稱、地址或可資辨識之資訊,則網友於觀覽被告上開貼文之際,至多僅能知曉被告所張貼之刈包照片中可能有不潔之物,惟並無法由該照片及文字即可辨識或聯想到被告所張貼之刈包係向告訴人所經營之狀緣刈包店所購買。再者,被告於貼文之後,有無網友觀看、觀看後之反應,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為據,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之貼文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並使其經營之「狀緣刈包」店的商譽信用受到負面影響,尚難逕以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相繩。

㈣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