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東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6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東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東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東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向被害人佯稱其母親急診需錢孔急云云,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亦破壞社會大眾人際間之信賴,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向本院稱其出監後可將款項歸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44頁),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則未到場;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江秋福、洪啟智、黃耀威、張燕美被騙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8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各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秋福 2萬元 余東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啟智 1萬元 余東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耀威 1萬元 余東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燕美 8000元 余東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8488號被 告 余東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3月14日1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診部外之人行道,向江秋福佯稱:伊為國安局副局長,因母親生病需款孔急云云,致江秋福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借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余東峯。嗣余東峯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告知江秋福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依約還款,江秋福始悉受騙。(二)於110年6月4日23時許,在中國醫院急診部候診區,向洪啟智佯稱:伊為第八軍團指揮官,母親急診住院,因需款孔急云云,致洪啟智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借款,並交付1萬元予余東峯。嗣余東峯取得前揭款項後,將假名「高慶義」及無法聯絡之手機號碼、室內電話號碼寫在字條上交付給洪啟智,致洪啟智聯繫無果,余東峯亦未依約還款,洪啟智始悉受騙。(三)於109年12月24日23時許,在中國醫院急診部候診區,向黃耀威佯稱:伊為國安局人員,因母親急診需款孔急云云,致黃耀威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借款,並交付1萬元予余東峯。嗣余東峯取得前揭款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約還款,黃耀威始悉受騙。(四)於110年10月2日10時10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加護病房門口,向張燕美佯稱:伊為部隊軍官,母親急診住院,因需款孔急云云,致張燕美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借款,並交付8000元予余東峯。嗣余東峯取得前揭款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亦未依約還款,張燕美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秋福、洪啟智、黃耀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東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詐欺告訴人洪啟智、黃耀威之犯行。 被告坦承有向被害人張燕美借款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秋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燕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警員蔡昀倫之偵辦刑事職務報告書、警員林俞秀之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秋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江秋福與被告於案發前共同至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含2張被告影像放大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洪啟智在中國醫院急診室候診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到案之衣著照片2張、被告交付給告訴人洪啟智之字條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耀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張燕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內勤1字第10716號被告110年10月16日之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皆在醫院急診室佯裝為軍官,以母親急診急需用錢為詐術,向被害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所示未扣案之詐欺款項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