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與翁藝華為認識18年之朋友,林怡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明知其事實上無意以翁藝華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業務,竟仍佯邀翁藝華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包含投資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銷售之款項),並與翁藝華簽訂合作契約書,佯以投資林怡君承接之不動產案件委託相關事宜,施用詐術致翁藝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50萬元、109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109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109年4月14日匯款5萬元、109年5月4日匯款15萬元至林怡君在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嗣因翁藝華遲未獲得分配投資利潤,要求林怡君提供與地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說明投資款流向未果,林怡君亦未返還投資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翁藝華委任李學鏞律師、張彩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君、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9月間,與告訴人翁藝華約定以100
萬元合作投資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銷售及其承接之不動產案件委託相關事宜,並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告訴人並陸續匯入投資款項共1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看我房地產買賣不錯,故要求跟我合作,我沒有騙告訴人,告訴人投資的錢我還沒拿去投資房地產,因為疫情沒有辦法馬上開發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被告一直都在經營不動產業務,她的經濟狀況也不會很糟糕,她也有會賺錢的兒子跟女兒,被告的財產不會只有100 萬元,這100 萬元各條的流向不行拿來佐證被告很窮或有需錢孔急的狀況;偵查中告訴人一直說我們拿著安司雅產品騙她的這件事情,根本沒有此事,現在變成說被告拿土地的內容去騙告訴人,現在主軸都在土地不動產。本案契約書在約定的當下講的是100 萬元出去,100 萬元的使用利益換成數字叫利息,實際上被告取得3 年使用100萬元的利益,這個利益換成不法所得的話就是100 萬元3 年的利息,金額非常的低,結果這樣的契約約定方式,告訴人竟然扭轉成這100 萬元是投資彰化的土地,辯護人不相信10
0 萬元可以拿來投資不動產,告訴人稱沒有去查在地地價,也不在意權狀下來之後自己擁有多少部分,告訴人所述投資契約書竟然保本保息,還是投資不動產,這樣情況與常情違背;這個案件辯護人跟被告大部分的討論經過都是集中在安司雅附屬產品,現在突然認為是屬於不動產的狀況,其實從整個契約的約定內容及客觀的狀況,該契約不是不動產投資契約書,頂多係合作契約書,本質上應是勞力契約,與投資契約要有標的要買斷賣斷才會獲利不同,本案不是一個買斷賣斷的投資獲利,如果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從事不動產經紀若談成交易,因告訴人有協助,則分利予告訴人沒有問題,但竟然變成100萬元是要去買土地,買完之後要再轉賣,本案契約書客觀上顯然就不是拿100 萬元去買不動產的買賣契約,而是勞務契約。核對告訴人當時作證的證詞,其稱不動產的部分如果有談成可分利,但是真的也沒有談成交易,且本案是兩個主軸,不是只針對這一樣,還有安司雅公司水產品,水產品的部分進貨了20萬元,本案契約只進行4 個月,佔總投資時間的六分之一,並花了100 萬元的五分之一的錢,這樣的履約過程完全沒有問題,被告的簽約內容以及事後所呈現進貨的狀況,都可以證明被告本案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1.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08年9月間,與告訴人約定以100萬元合作投資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銷售及其承接之不動產案件委託相關事宜,並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告訴人並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50萬元、109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109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109年4月14日匯款5萬元、109年5月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113至114頁),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偵卷第17至25頁)、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53至55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0年10月19日彰潭字第110079A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104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依據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7至30頁)記載:「乙方(
即被告)目前極力發展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之銷售以及不動產案件委託相關事宜......,甲方(即告訴人)針對乙方上開事宜作為合作投資標的內容,雙方合意由甲方出資、乙方就上開投資事宜所得之利潤部分分配予甲方......。二、合作義務:......2.乙方負責規劃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之銷售及統籌拓展不動產委託相關業務事宜。將合作所得利潤部分分配予甲方。三、利潤分配如下:......2.不動產案件委任部分:由於乙方承接不動產範圍廣泛,各案件執行狀況不同,故有關不動產案件部分,利潤比例分配應由雙方分別依個案另行約定。」是以,被告係向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投資標的包含被告承接之不動產案件,又被告承接之不動產案件若有獲利則應分配約定之利潤予告訴人。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林家溱說甘水路開發已找
到地主,被告說我可以投資,我才認知我的錢有投資在這,所以可分潤。但被告都沒有給我任何甘水路資料以及到底有無簽約,被告透過LINE跟我說要跟土地的人解約才會把錢給我,我懷疑被告是在詐騙我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代理人則稱:被告未購買土地卻向告訴人謊稱已經接洽土地,請告訴人將剩餘款項交給被告,然被告卻遲未表示要分配利潤,亦無法提出購買土地相關資料,告訴人始悉受騙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3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至170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卷第159至162、265頁)、土地位置照片4張(見偵卷第171至172頁)佐證。依據前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要求提早返還投資款項,並向被告稱:「我到現在也還沒有聽到林老師(即被告)跟我說有那些案件在處理或進行,如果我投資你,我是股東,我問你也是應該的」,被告回覆:「目前資料及地主整理好會跟你報告有的還沒找到」、「有的在高雄及台北」、「我最近聯絡一下地主確定好在跟你說~一單沒信任合作也沒有用」,而後告訴人要求被告確定還款時間,被告回覆:「不是還妳100萬是解除合約我也要跟地主她們解除才能跟你解除目前洽談中」,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投資標的中之不動產案件,有部分不動產在高雄及臺北,且被告因業與該些不動產之所有人訂立契約,須解除契約才能返還款項,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投入的資金都沒花用在不動產執行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2頁),是被告承接之不動產案件並無進展,仍向告訴人偽稱有前開不動產案件在進行。從而,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憑。
⑶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執行契約書內關於不動產
委任項目投資部分,我拜訪居住在甘水路的人,但因為疫情嚴重,故無法拜訪,我目前沒有鎖定哪一筆土地或不動產標的,因為一直找不出來,我是去拜訪居住在附近的人。我有從事土地開發業務,我跟林家溱針都是對潭子部分土地開發,我們有分開進行拜訪云云(見偵卷第108至112頁)。然而,被告所陳其有對潭子進行土地開發或拜訪,均未見實據,已難逕信,且其表示僅針對潭子區土地進行開發,且沒有鎖定特定不動產標的,則與其前開向告訴人所回覆告訴人投資標的中之不動產案件,有部分不動產在高雄及臺北,且被告業與該些不動產之所有人訂立契約等內容相左,顯見被告前開向告訴人所述內容非實,足證被告無意將告訴人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業務等事實。
⑷此外,依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0年10月19日彰潭字第1100
79A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110年11月4日彰潭字第110081A號函暨檢附轉帳支出受款人資料一覽表(見偵卷第85至104、121至123頁),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起陸續提領款項,於同年11月26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業已提領一空;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陸續提領共4萬5000元後,於翌日(7日)轉匯15萬元至郭文娟之帳戶;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7日即轉匯10萬元至鄭麗萍之帳戶;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即陸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於翌日(5日)即轉匯10萬元至鄭麗萍之帳戶,並於同年月6日起陸續提領前開款項。又證人鄭麗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7日及5月5日轉匯共20萬元給我,這是我之前借被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98頁),而被告匯予郭文娟之款項亦是被告為返還積欠之款項等情,則有郭文娟110年12月29日書狀暨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郭文娟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至209頁)。綜上,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項,除部分款項於告訴人匯入後數日,已分別為被告提領一空,共35萬元係被告為返還自己之欠款而匯予他人,則被告有挪用告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之行為等情,自堪認定。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告訴人自109年4、5月就一直催,要求撤回資金,我不敢放在帳戶內,所以我領出來放家裡,如果告訴人要的話要馬上給他,除了20萬元下單安司雅產品外,剩餘80萬我沒有動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確有挪用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其所述,即不足採,且其既將應用於不動產投資之款項挪作償還私人債務之用,即無從以該投資款項為約定之「統籌拓展不動產委託相關業務事宜」,益徵其實無意將告訴人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業務。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之因為疫情故沒有辦法開發房地產
、被告經濟能力無虞、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契約真意並非投資不動產、被告確有將部分資金用於契約約定之投資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銷售部分,故被告履約過程沒有問題,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被告有挪用其應用於不動產投資款項之行為,且其於告訴人詢問時,竟偽稱其已尋得地主,且已簽訂契約,實則其承接之不動產案件並無進度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各情再再顯示被告無意將告訴人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業務,被告或有將部分款項用於所約定之投資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銷售,然此無礙其無意將款項用於契約所約定之「統籌拓展不動產委託相關業務事宜」之認定;被告之經濟能力之優劣,對於其將應用於不動產投資之款項挪作償還私人債務之用之事實亦不生影響。從而,上開辯詞實屬飾卸之詞,當不足採。
⒊基此,被告無意將告訴人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業務,而與告
訴人約定以100萬元合作投資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銷售及其承接之不動產案件委託相關事宜,並收受共100萬之投資款項,是其謊稱投資款項會用於「統籌拓展不動產委託相關業務事宜」,且告訴人可自此分得利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意將告訴人之資金投
注於不動產業務,竟偽以投資不動產業務可分得利潤而向告訴人詐取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在卷足稽,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施以詐術所獲款項均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108年9月間,明知安司雅公司產品缺貨,且所謂「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事實上並非該公司之產品,竟仍佯邀告訴人出資100萬元(其中包含投資被告承接之不動產案件委託相關事宜之款項),並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佯以約定合作投資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銷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50萬元、109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109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109年4月14日匯款5萬元、109年5月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
⒈依據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7至30頁)記載:「乙方(
即被告)目前極力發展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之銷售以及不動產案件委託相關事宜......,甲方(即告訴人)針對乙方上開事宜作為合作投資標的內容,雙方合意由甲方出資、乙方就上開投資事宜所得之利潤部分分配予甲方......。一、合作標的物:⒈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詳如說明三照片)銷售。二、合作義務:......2.乙方負責規劃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之銷售及統籌拓展不動產委託相關業務事宜。將合作所得利潤部分分配予甲方。三、利潤分配如下:⒈產品部分......。」故該契約係約定以「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為投資標的,且均附有照片,而「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與「安司雅公司產品」」有別,該契約之用字即已區別「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非「安司雅公司產品」,且未見有何「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即為該公司之產品之描述,另綜以前開「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均附有照片,難認被告有何誤導告訴人「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即為該公司之產品之情。再者,既「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與「安司雅公司產品」」有別,則該公司產品缺貨與否應無涉於以「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為投資標的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是以,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安司雅公司產品缺貨,或所謂「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事實上並非該公司之產品,而佯以約定合作投資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銷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契約書第三點的產品照片是附加產品
,第一張照片是我自己寫的書,第二至五張照片是我向中國廠商訂購,第二張照片的產品一開始是我自己少量購入,後來透過告訴人下訂單及付款,貨款則從告訴人投資款項裡付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2頁),告訴人則具狀表示:被告因向中國購買商品需要以人民幣支付,故有委託告訴人之配偶代為支付人民幣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2頁),復有告訴人配偶與中國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5張(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被告與大陸噴霧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22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陳並非無據,足認被告確有向中國廠商購入前開契約內容所示之「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依據前開契約,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由被告規畫安司雅公司附屬產品之銷售,又被告有依約以告訴人投資款項販入前開產品,則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施以詐術之詐欺事實。
⒊至告訴人指述被告未給付契約約定利潤等情,惟此部分既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施以詐術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既未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其事後是否按約定給付投資利潤當屬民事糾紛,而與構成詐欺取財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
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