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揭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葉士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7樓住處,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大門門鎖後,啟門入內並徒手竊取葉士旗所有之冰箱1臺、電視1臺及洗衣機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
㈡基於侵入住宅、毀損等犯意,於110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
年月19日止期間內之某時,無故侵入葉士旗之前開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之窗戶、鞋櫃、門鎖、層板燈、木地板、落地窗紗窗、沙發、開關箱木作門等物,致上開物品均因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士旗。嗣葉士旗於同年月19日10時45分許進屋查看時,發現乙○○滯留在該處,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2
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與僑大路交岔路口附近,見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遂徒手竊取該車上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3,500元)得手,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並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600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1
2時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止期間內之某時,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仁路與松柏三街交岔路口附近,見黃進興所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為佳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遂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後,復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扳手,竊取該車上之車用電池4顆(價值共計20,800元)得手,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2,500元。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5
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與松柏街交岔路口,見陳英彥所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為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遂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後,復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扳手,竊取該車上之車用電池2顆(價值共計14,000元)得手,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1,500元。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
晚間至翌(即28)日6時2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東路與南興二路口交岔路口附近,見謝濬豪所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先搖動該車上之車用電池,使連接之電線鬆脫後,再徒手竊取車用電池1顆及電池固定外盒1個(價值共計8,500元)得手,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且將竊得物品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750元。
㈦與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由警
方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14時20分許,由乙○○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扳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其等2人即共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見吳姿燕所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松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推由乙○○著手竊取該車之車用電池,適為吳姿燕當場發現,旋即逃跑離開,其竊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吳姿燕則騎乘機車自後追捕逃跑之乙○○,乙○○為脫免逮捕,竟刻意跑向吳姿燕,猛力推倒吳姿燕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姿燕人車倒地,吳姿燕奮力爬起後,繼而再騎乘上開機車追趕乙○○,乙○○見狀仍再次跑向吳姿燕並猛力推倒吳姿燕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當場對吳姿燕施以強暴之行為,致吳姿燕不能抗拒而再度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及其他路人聯手制伏乙○○,當場將乙○○逮捕,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士旗、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英彥、黃進興、謝濬豪及吳姿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號卷【下稱111訴573卷】第98至10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卷【下稱111易625卷】第52至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1訴573卷第147至151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下稱111偵4166卷】第52至57、143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下稱111偵5243卷】第56至58、143至147、205至2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下稱111偵10973卷】第44至
47、83至8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22至23頁,111訴573卷第53至54、98、152至154頁,111易625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士旗、吳姿燕、陳英彥、黃進興、謝濬豪、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葉士旗部分:見111偵4166卷第61至63頁;證人吳姿燕部分:見111偵5243卷第69至71、201至202頁;證人陳英彥部分:見111偵5243卷第75至77頁;證人黃進興部分:見111偵5243卷第85至87頁、證人謝濬豪部分:見111偵5243卷第93至94頁;證人甲○○部分:見111偵10973卷第49至5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4166卷第47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4166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7樓現場照片(見111偵4166卷第109至12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5243卷第5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1月28日出具告訴人吳姿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111偵5243卷第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月21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見111偵5243卷第79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見111偵5243卷第83頁)、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見111偵5243卷第97至101頁)、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5243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243卷第105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1偵5243卷第11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1偵5243卷第115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085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調閱概況圖【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及系爭機車車行紀錄】(見111偵5243卷第163至195頁)、111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10973卷第41至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10973卷第57頁)、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與僑大路口現場照片(見111偵10973卷第61至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月9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111偵10973卷第62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
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電動鎖及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㈦所示著手竊取告訴人等上開車輛內之財物時,所攜帶預備或已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扳手5支,均為金屬製材質,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1偵5243卷第115頁),足認確為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堪足作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使用之兇器。
㈢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
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
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 ,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欲拆卸告訴人吳姿燕所管領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尚未得逞之際,因遭告訴人吳姿燕發現並騎機車自後追躡,為脫免逮捕,先後以徒手推倒告訴人吳姿燕所騎乘之機車2次,而對告訴人吳姿燕施以前揭強暴行為,致客觀上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即應以加重準強盜未遂論。㈣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有毀損門窗及侵入住宅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均已吸收於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即無另予論處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各1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1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1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 第2
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於準強盜過程中,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吳姿燕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毀損結果,然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毀損犯意,告訴人吳姿燕受傷及機車毀損均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準強盜罪為單純一罪,如具備該條之要件時,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之罪,均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阿炮」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之物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5至10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6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7年度中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6年度易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15號裁定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提出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見111訴573卷第19至42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111訴573卷第154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就罪質部分,被告前案構成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準強盜未遂等犯行,罪質相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竊盜、準強盜未遂部分之罪質相同,詐欺部分犯行之罪質固與本案有別,但仍同屬財產犯罪,且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於前案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2個月內,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因被告
未實際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㈨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強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等犯行,甚而於遭告訴人吳姿燕察覺其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後,為脫免逮捕,先後推倒告訴人吳姿燕之機車2次,而施以前揭強暴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吳姿燕難以抗拒,復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損害;又其為發洩己身情緒及尋覓居所,竟率爾入侵告訴人葉士旗之居所並毀損其內物品,其各次所為已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均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暨念其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尚未求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羈押前原在電子工廠工作,月收入23,000元,後遭裁員後,則為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訴573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3、6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作如犯罪事實欄
一㈣、㈤、㈦所示加重竊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111訴573卷第53至54、1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冰箱1臺、電視1臺、洗衣機
1臺已變賣得款2,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車用電池1顆已變賣得款6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車用電池4顆已變賣得款2,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車用電池2顆已變賣得款1,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車用電池1顆及電池固定外盒1個,已變賣得款75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賣得750至900元,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750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1訴573卷第53頁、111易625卷第52頁),核屬被告上開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為
伊供自己注射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111偵4166卷第55、144頁),是上開物品,顯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 變賣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冰箱1臺、電視1臺、洗衣機1臺 乙○○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0元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車用電池1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 車用電池4顆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0元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 車用電池2顆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部分 車用電池1顆及電池固定盒1個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0元 7 犯罪事實欄二㈦所載部分 乙○○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梅花扳手 4支 2 活動扳手 1支 3 鑰匙 1支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 1包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長頸鹿圖案包裝袋 1包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 1支 4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5 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之夾鏈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