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重府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君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重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君儒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全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弘旺國際企業社」(下稱弘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承接室內裝潢、裝修工程,其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接洽並承包許碧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處所之廁所浴室整修工程(下爭系爭工程),並於109年7月24日指派李佩姿、余重府前往上址進行廁所磚牆拆除作業,余重府對於現場施工,應注意營繕工程進行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等情,且對於拆除牆面所發生之危害,而依當時一切情形,余重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致李佩姿於當日12時許,在上址,與余重府一同進行拆除結構牆時,余重府於施工之敲打結構牆時,疏未注意李佩姿在牆旁,致李佩姿因磚牆倒塌遭壓傷,並受有第1、2頸椎椎體骨折、左側第1-8及右側7-9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氣胸、雙側肺挫傷、第6、7胸椎椎體骨折、脊髓挫傷伴隨完全損傷症候群、第1腰椎椎體骨折、脊髓挫傷伴隨完全神經失能、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導致脊椎損傷併下肢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林全鏘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李佩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余重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重府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159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金彥(見他卷第42頁)、證人曾明華(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20頁)、何芷妘(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2月4日勞職中4字第10910672201號函暨附相關資料、康禎護理之家111年3月29日康管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11年5月12日康管字地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4月11日澄高字第1112286號函附李佩姿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81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313頁、第351頁至第360頁),足認被告余重府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重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余重府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上開疏失,致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害,過失難謂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儒係弘旺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應注意雇主對指派勞工進行營繕工程,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措施如安全帽,以防止勞工於進行營繕工程時,發生受傷之職業災害,且對於現場施工,亦應同時注意營繕工程進行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等情,且對於拆除牆面所發生之危害,而依當時一切情形,被告林君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上情,未提供上開安全教育及安全設備措施,且未對於被告余重府、告訴人進行拆除結構之牆面,進行適當之支撐或控制,致被告余重府為系爭工程時,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因施做系爭工程所受之上揭傷害,應與被告余重府同負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裁判參照)。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該法第40條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職業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之過失,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結果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或傷害結果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之過失責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前刑法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君儒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重府、林全鏘、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君儒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僅為弘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共同被告林全鏘,案發當時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任何業務及工作,本案事故之發生與伊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君儒係弘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
節,業據被告林君儒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月11日中市經登字第1100000519號函附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211118號函附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一第507頁至第51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被告林君儒於偵訊時辯稱:伊是共同被告林全鏘請伊當弘旺
公司的負責人,伊不清楚系爭工程是誰承包,也不知道是誰要求告訴人去做系爭工程,伊當時是在弘旺公司當派工,利用網路找適合的人才,跟人力仲介一樣;伊不知道是誰去招攬工程,會計叫伊聯絡人來工作;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去弘旺公司應徵時,是會計何芷坛叫伊做派遣經理,負責在網路上找人,派工出去;是會計何芷坛叫伊去當弘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負責人要做什麼事,伊都沒有在管理,相關聘雇員工事務不是伊在處理,伊不知道是何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余重府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共同被告林全
鏘派工給伊,共同被告林全鏘是弘旺公司老闆;共同被告林全鏘派工給伊時,沒告訴伊怎麼做,也沒告知伊安全措施,就只有講打掉那面牆;系爭工程沒有工地主任,也沒人注意伊等安全;系爭工程是共同被告林全鏘承包,他給伊等地址,要伊等自己去,業主在現場等;共同被告林全鏘派工時,沒有對伊等做安全教育訓練等語;證人曾明華是共同被告林全鏘交代工作;伊與告訴人、證人曾明華都是共同被告林全鏘雇用;出事當天是工程第一天,共同被告林全鏘第二天叫伊收尾;伊總共領到報酬新臺幣2000元,是共同被告林全鏘在弘旺公司親手拿給伊;伊沒看過被告林君儒;告訴人是共同被告林全鏘派去清地板,證人曾明華也知道這件事,伊會知道是因為共同被告林全鏘好幾次派告訴人去清地板,這次也一樣;伊忘記告訴人怎麼去系爭工程,但有時共同被告林全鏘會叫伊順便去載告訴人;伊每次工作都是找共同被告林全鏘領錢等語(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第216頁至第220頁)。
㈣證人曾明華於偵查時證稱:弘旺公司經營者共同被告林全鏘
發包系爭工程之泥作及磁磚工程給伊,伊是共同被告林全鏘外調來的磁磚師傅;伊經常承攬弘旺公司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同被告林全鏘在弘旺公司的身份是經理,發包工程給伊、事後給工程款、指派工作的都是共同被告林全鏘,伊沒接觸過其他人;伊是跟弘旺公司配合泥作、貼磁磚等工程,都是跟共同被告林全鏘接觸;伊不清楚被告在弘旺公司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20頁)㈤證人何芷妘於111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弘旺公
司的負責人為何人;伊在弘旺公司時是老闆指派工作給伊,老闆是共同被告林全鏘,薪資是跟共同被告林全鏘領;伊會請被告林君儒幫忙找人去工地工作;共同被告林全鏘負責接洽工作及指派工作;共同被告林全鏘叫伊擔任會計,如果伊做不完,會請被告林君儒幫忙;是伊叫被告林君儒當負責人,因伊自己有很多工作要做,所以請被告林君儒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至第424頁、第428頁、第432頁);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弘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共同被告林全鏘,是共同被告林全鏘分派工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7頁)。
㈥證人許碧惠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找弘旺公司來施作系爭工
程,是共同被告林全鏘到現場估價並報價,第一天施工是共同被告林全鏘帶人來施工等語(見偵卷第239頁)。
㈦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林君儒並非弘旺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余重府及告訴人亦非被告林君儒雇用施作系爭工程,其對系爭工程無所置喙,是被告林君儒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雇主,或同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法人負責人,亦非對本案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自難認定被告林君儒有何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君儒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君儒有實際參與弘旺公司之經營、或負責系爭工程勞工安全維護之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林君儒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