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潔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潔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至110年10月11日止,在賴芓宏經營之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擔任行政兼工務助理,負責繳交公司應繳費用、保管運用公司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侵占方式」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大茂公司如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費」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6949元侵占入己,挪為個人家用。
㈡、於附表二「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侵占方式」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大茂公司如附表二「汽車燃料使用費」欄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3萬3090元侵占入己,挪為個人家用。
㈢、緣大茂公司負責人賴芓宏曾代墊如附表三「現金支出傳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委請李宥潔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向大茂公司請款,再依賴芓宏之指示,匯至賴芓宏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予賴芓宏,詎李宥潔竟於請領如附表三「現金支出傳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共計4萬2710元侵占入己,挪為個人家用。
嗣因賴芓宏於110年10月5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命大茂公司補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全民健康保險費8萬8794元及滯納金1萬1288元,經清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茂公司負責人賴芓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宥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41頁、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公司大茂公司之代表人賴芓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影本(見偵卷第17頁)、110年1月29日轉帳傳單(見偵卷第19頁)、110年10月14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110年5至8月保險費計算表及補發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見偵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公司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收執聯(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公司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見偵卷第37至45頁)、109年9月、12月、10月轉帳傳單(見偵卷第47頁)、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存款存入憑條影本轉帳傳票影本(見偵卷第49至85頁)、被告之人員應徵資料表(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挪用公款計算表(見偵卷第89頁)、洪淑美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1至93頁)、被告與賴芓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頁、第95至115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7、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店員在全民健保繳費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蓋用超商代收章,以實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於同一日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舉動,係基於以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之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侵占款項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犯之14罪,各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所示利用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店員在全民健保繳費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蓋用超商代收章,持以交予告訴人公司核銷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分別為1150元、3697元、4979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縱就上開各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容有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各罪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管理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23萬2749元)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公司,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告訴人公司三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業務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23萬2749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以27萬4043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僅給付3期共計1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3期=1萬8000元)予告訴人公司,有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公司三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剩餘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是以,被告上開給付告訴人公司1萬8000元部分,應認係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占款項(1萬9690元)之部分賠償,倘再就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已將不法所得返還告訴人公司,即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偽造之轉帳傳票、全民健保繳費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李宥潔應給付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27萬4043元,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侵占時間 全民健康保險費 侵占方式 備註 主文 1 110年1月29日 19690元 (109年12月份) 偽造轉帳傳票(見偵卷第19頁)向告訴人公司核銷。 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已賠償1萬8000元,故僅就侵占所得餘款169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30日 22613元 (110年3月份) 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店員佯稱前繳費時之經辦店員漏未於全民健保繳費單上蓋用超商代收章云云,經店員誤信而在上揭繳款單上(見偵卷第31頁)蓋用超商代收章,用以偽造依習慣表示費用已繳納完畢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持以交予告訴人公司核銷。 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28日 23692元 (110年4月份)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6月25日 22799元 (110年5月份)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7月24日 22799元 (110年6月份)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8月27日 22678元 (110年7月份)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9月27日 22678元 (110年8月份)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侵占款項總額:15萬6949元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侵占時間 汽車燃料使用費 侵占方式 備註 主文 1 110年7月9日 72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店員佯稱前繳費時之經辦店員漏未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蓋用超商代收章云云,經店員誤信而在上揭通知書上(見偵卷第37至45頁)蓋用超商代收章,用以偽造依習慣表示費用已繳納完畢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持以交予告訴人公司核銷。 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9日 618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3 110年7月9日 771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110年7月9日 48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110年7月9日 72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部分侵占款項總額:3萬3090元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現金支出傳票金額 主文 1 110年2月25日 1150元(賴芓宏先代墊之停車費、伙食等費用)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15日 10115元(賴芓宏先代墊之交通費、餐費、雜支等費用)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13日 10319元(賴芓宏先代墊之停車費、餐費等費用)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7月16日 3697元(賴芓宏先代墊之停車費、零件〔計時器〕、餐費及禮品等費用)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7月30日 4979元(賴芓宏先代墊之餐費、交通費等費用)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0月8日 12450元(賴芓宏先代墊之餐費、交通費等費用) 李宥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侵占款項總額:4萬2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