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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倫

李宗桓

李幸宗

鍾雨磬

侯怡安

劉育竹

翁晨瑀

鄭翰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崇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7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7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幸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7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7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怡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7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晨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鄭翰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合資成立「棋藝殿堂」(下稱本案賭場),由黃崇倫擔任負責人,向不知情之歐陽天佑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110年11月某日起聘雇劉育竹(早班櫃臺)及翁晨瑀(晚班櫃臺)為工作人員,鄭翰閩即侯怡安之男友則於本案賭場協助櫃臺人員之工作。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鄭翰閩、劉育竹、翁晨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櫃臺人員在FACEBOOK各大麻將社團發布文章招攬賭客後,再透過公務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棋藝小幫手」邀約賭客前來。本案賭場以麻將為賭具,各賭客均以1比1之比例現金兌換籌碼後下場賭博,若賭籌碼100分為一底,籌碼20分為一台,有人自摸,自摸者抽籌碼60分,一將至多300分為抽頭金;若賭籌碼200分為一底,籌碼50分為一台,有人自摸,自摸者抽籌碼100分,一將至多500分為抽頭金,賭客離場時以1比1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本案賭場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營利。嗣110年12月8日晚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鍾雨磬、侯怡安、鄭翰閩、劉育竹及賭客林旻毅、鄧智仁、黃立宇、朱孝坤、謝奇軒、廖玉英、廖玉雪、羅吉良、陳明揚、林堰欽(賭客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晨瑀、鄭翰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八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崇倫、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

晨瑀、鄭翰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桓、李幸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現場賭客林旻毅、鄧智仁、黃立宇、朱孝坤、謝奇軒、廖玉英、廖玉雪、羅吉良、陳明揚、林堰欽、證人歐陽天佑、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A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27至38頁,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3至8頁、第13至23頁、第31至4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4頁、第67至72頁、第75至80頁、第83至88頁、第91至94頁,警0000000000號卷四第91至97頁,警0000000000號卷三第39至41頁,偵40667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賭客林旻毅、鄧智仁、朱孝坤、謝奇軒、廖玉英、廖玉雪、羅吉良、陳明揚、喬裝賭客之員警A1與「棋藝小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空間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至4頁,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9至11頁、第25至29頁、第49頁、第57頁、第65至66頁、第73頁、第81頁、第89至90頁、第97至113頁、第117至123頁,警0000000000號卷三第3至21頁、第23至33頁,警0000000000號卷四第99頁,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至5頁,警0000000000號卷三第11至13頁、第81至85頁,偵1802卷第73頁、第95至173頁,本院卷第65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黃崇倫、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晨瑀、鄭翰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李宗桓固坦承有與黃崇倫、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合

資成立「棋藝殿堂」,「棋藝殿堂」為打麻將之場所,並使用籌碼,客人以現金兌換籌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棋藝殿堂」是要做教學娛樂用,我就是出資而已,交給黃崇倫處理,當初我跟黃崇倫說營業的方式是1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有詢問過該方式是合法的,我不知道後來變成收抽頭金;「棋藝殿堂」有使用籌碼做為娛樂用云云。訊據李幸宗固坦承有與黃崇倫、李宗桓、鍾雨磬、侯怡安合資成立「棋藝殿堂」,「棋藝殿堂」為打麻將之場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黃崇倫處理,我不清楚是否是做賭博,亦不清楚客人是否用現金兌換籌碼,「棋藝殿堂」賺錢方式就是跟客人收1分鐘1元的場地費,我不知道有無收抽頭金,我不會打麻將;經營期間我都沒有去「棋藝殿堂」看過;我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收抽頭金云云。經查:

⒈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於110年10月某日

,合資成立「棋藝殿堂」,由黃崇倫擔任負責人,向不知情之歐陽天佑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作為「棋藝殿堂」之經營場所,並自110年11月某日起聘雇劉育竹(早班櫃臺)及翁晨瑀(晚班櫃臺)為工作人員,鄭翰閩即侯怡安之男友則於「棋藝殿堂」協助櫃臺人員之工作,「棋藝殿堂」之經營係由櫃臺人員在FACEBOOK各大麻將社團發布文章招攬賭客後,再透過公務機LINE暱稱「棋藝小幫手」邀約賭客前來。「棋藝殿堂」以麻將為賭具,賭客均以1比1之比例現金兌換籌碼後下場賭博,若賭籌碼100分為一底,籌碼20分為一台,有人自摸,自摸者抽籌碼60分,一將至多300分為抽頭金;若賭籌碼200分為一底,籌碼50分為一台,有人自摸,自摸者抽籌碼100分,一將至多500分為抽頭金,賭客離場時以1比1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棋藝殿堂」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營利;嗣110年12月8日晚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棋藝殿堂」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鍾雨磬、侯怡安、鄭翰閩、劉育竹及賭客林旻毅、鄧智仁、黃立宇、朱孝坤、謝奇軒、廖玉英、廖玉雪、羅吉良、陳明揚、林堰欽,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同案被告黃崇倫、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晨瑀、鄭翰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7至13頁、第31至37頁、第55至61頁、第79至85頁,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7至13頁、第39至44頁,偵40667卷第45至53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第89至94頁、第125至13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旻毅、鄧智仁、黃立宇、朱孝坤、謝奇軒、廖玉英、廖玉雪、羅吉良、陳明揚、林堰欽、證人歐陽天佑、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A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同二、㈠所示),並有同二、㈠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言,麻將之遊戲規則本係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得喪而具有射倖性之賭博遊戲,則以麻將遊戲更易計分籌碼之多寡,並可以計分籌碼等比例換回現金,即與現金賭博無異,是「棋藝殿堂」提供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客以1比1之比例現金兌換籌碼後下場賭博,顯屬供人聚集賭博之場所,復從中收取抽頭金,當合於以營利為目的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李宗桓辯稱「棋藝殿堂」僅係教學娛樂場所,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查李宗桓於警詢時供稱:「棋藝殿堂」一開始是每人1分鐘收

取1元場地費,客人有無對賭我不清楚,後來約12月初我有去現場,我才知道有收抽頭金,但細節是抽多少我就不太知道,我12月初到現場有看到客人有換籌碼,應該是以籌碼當賭注,應該是客人會以籌碼主動交付給櫃臺當抽頭金;「棋藝殿堂」是以一般打麻將玩法賭博,計算臺數換取籌碼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查獲前之前一個周日我有去「棋藝殿堂」等語(見偵40667卷第93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警察搜索前兩天我有去棋藝殿堂關心一下,看有沒有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黃崇倫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期我去「棋藝殿堂」時有遇到侯怡安、鍾雨磬、李宗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觀諸上開供述,並衡以李宗桓有至「棋藝殿堂」現場查看經營狀況一節,足徵其知悉「棋藝殿堂」係以提供客人以麻將為賭具為賭博遊戲之場所,且從中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一情;再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宗桓既知「棋藝殿堂」係以提供客人以麻將為賭具為賭博遊戲之場所,無論其主觀上認為「棋藝殿堂」係收取抽頭金或場地費,均無礙於其係基於牟利之期望出資經營「棋藝殿堂」此一聚眾供以賭博之場所,並向賭客收取費用以獲利之事實,且李宗桓亦供稱有獲得分紅2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益證其具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宗桓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查李幸宗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出資30萬元;「棋藝殿堂

」一開始是每人1分鐘收取1元場地費,客人有無對賭我不清楚,後來約11月左右,我轉讓15萬元股權給洪興鴻,我就有聽黃崇倫說洪興鴻提議要改成收抽頭金,會賺比較多;「棋藝殿堂」係以一般打麻將玩法賭博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一第35至36頁),參黃崇倫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每人1分鐘收取1元的場地費;後來11月初時李幸宗轉讓15萬元股權給洪興鴻,洪興鴻入股後提議收取抽頭金,以賭客在櫃臺以新臺幣1比1換取籌碼後下場賭博輸赢以籌碼交付,並每將收取抽頭金(以籌碼計算)作為場地費營業收入,離去時賭客在櫃臺以1比1將籌碼換回新臺幣後離開;「棋藝殿堂」係以一般打麻將玩法賭博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卷第10至11頁),可見李幸宗與黃崇倫所供陳情節相符,足認李幸宗有自黃崇倫處知悉「棋藝殿堂」之營利方式係從賭客打麻將賭博之輸贏抽取抽頭金一事,復參以鍾雨磬、侯怡安即其他合資者均明確供稱知悉「棋藝殿堂」係收取抽頭金營利之經營方式(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78頁),益證李幸宗知悉「棋藝殿堂」係收取抽頭金之營利方式,李幸宗亦於偵查中承認涉犯賭博犯罪(見偵40667卷第9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收取抽頭金一事,顯為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屬實,應認李幸宗於警詢之供詞較為可信。再觀鍾雨磬於警詢時供稱:賭博場所、賭具是我跟其他合夥人綽號「小蟲」、「天生」、「阿宗」共有的,黃崇倫是「小蟲」,李宗桓及李幸宗應該是「天生」跟「阿宗」;(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問:指認表中是否有你在賭場見過之人)甲表編號3是「小蟲」,確信程度60%;乙表認不出來;丙表編號1是「阿宗」,確信程度30%;「天生」跟「阿宗」很少遇到,幾乎都是黃崇倫在場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4至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9至50頁),鍾雨磬復於偵查中供稱:股東有黃崇倫、侯怡安、兩個名字我不太記得,兩個都有一個宗字,黃崇倫偶爾會去現場,兩個有宗字的股東,很少看到等語(見偵40667卷第48至49頁),渠前後陳述尚屬一致,自鍾雨磬前開陳述可徵李幸宗並非全無至「棋藝殿堂」現場查看經營情況,其辯稱對於「棋藝殿堂」之經營均無所悉,自難採信。李幸宗縱辯稱不知抽頭金之詳細計算方式、交付方法,或以為是收取場地費,參諸上開說明,均不影響其係基於牟利之期望出資經營「棋藝殿堂」此一聚眾供以賭博之場所,並向賭客收取費用以獲利之事實,且李幸宗亦供稱有獲得分紅1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已足認定其具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八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八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八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八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八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黃崇倫、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晨瑀、鄭翰閩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李宗桓、李幸宗則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又參黃崇倫、李宗桓、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晨瑀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李幸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鄭翰閩則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於111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衡被告八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及劉育竹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疾病異動通知單及門診醫療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人員離職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查黃崇倫、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晨瑀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茲念黃崇倫、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晨瑀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黃崇倫、鍾雨磬、侯怡安、劉育竹、翁晨瑀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鄭翰閩部分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於111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斟酌此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7至33、39至41、43至45所示之物,為經營本案賭場所生之物或所用之物,即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屬合資成立本案賭場之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所共有,為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至37、42、46至49所示之物,即自賭客扣得之賭金籌碼,乃現場賭客向本案賭場換得暫代之賭資,為賭客陳述明確,是仍屬本案賭場之合資者所有之物,再附表編號38、50所示之抽頭金籌碼,雖為本案賭場經營所得之抽頭金,然僅扣得籌碼,而非現金,即籌碼僅為本案賭場之合資者所有之物,屬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尚非犯罪所得,是附表編號34至38、42、46至50所示之物,均屬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共有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鍾雨磬、侯怡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6之五倍券或現金共40510元,查喬裝賭

客之員警以3000元現金兌現籌碼,本案查獲後業據其領回扣案之3000元,為該員警陳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四第9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四第99頁),是扣除上揭3000元後,仍有37510元,再查黃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日賭場營業的錢是我保管,扣案現金是從賭場櫃臺查扣,包含賭客以現金兌換籌碼的錢、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承辦員警陳報之內容相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賭客林旻毅、鄧智仁、黃立宇、朱孝坤、廖玉英、廖玉雪、羅吉良、陳明揚於警詢時陳述於110年12月8日警方查獲當日,渠等均有以現金兌換籌碼,並經查扣賭金籌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3至8頁、第13至23頁、第31至48頁、第59至64頁、第67至72頁、第75至80頁、第83至88頁、第101至113頁),賭客謝奇軒亦供稱於110年12月8日警方查獲當日有以現金兌換籌碼賭博(見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53頁),可認查扣之金錢中包含上開賭客之賭資、本案賭場經營所得之抽頭金,是參林旻毅、鄧智仁、黃立宇、朱孝坤、謝奇軒、廖玉英、廖玉雪、羅吉良、陳明揚於警詢時分別陳稱110年12月8日持以兌換籌碼之現金金額依序為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上開賭資部分既屬各該賭客所有,為各該賭客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應沒入物,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是自37510元扣除上開屬賭客所有之賭資後,尚有8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510),堪認為本案賭場經營所得之抽頭金,又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於分潤予各合資者前為黃崇倫所保管,為黃崇倫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黃崇倫就此部分金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足認此部分8510元為黃崇倫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次查,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侯怡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因合資經營本案賭場而獲得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劉育竹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取得擔任本案賭場工作人員之薪水81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上開獲利或薪水分屬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侯怡安、劉育竹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黃崇倫、李宗桓、李幸宗、侯怡安、劉育竹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鍾雨磬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合資經營本案賭場

之分紅(見本院卷第129頁),翁晨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尚未領得薪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8頁),鄭翰閩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非本案賭場員工、未領薪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67頁),與黃崇倫於警詢時陳述鄭翰閩來幫忙沒薪水之詞相合(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鍾雨磬、翁晨瑀、鄭翰閩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卷證名稱及出處 1 林雨潔個人履歷資料表 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95頁) 2 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 4份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97頁) 3 員工打卡表(上班) 3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99頁) 4 員工打卡表(未上班) 7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01頁) 5 履歷表 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03頁) 6 翁晨瑀個人履歷資料表 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05頁) 7 棋藝殿堂會員資料卡 1本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07頁) 8 班表 2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09頁) 9 籌碼(面額20) 24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11頁) 10 籌碼(面額50) 45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13頁) 11 籌碼(面額100) 179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15頁) 12 籌碼(面額500) 42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17頁) 13 籌碼(面額1000) 114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19頁) 14 搬風 2顆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21頁) 15 骰子 17顆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23頁) 16 記帳單 1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25頁) 17 記帳筆記本 1本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27頁) 18 12月8日賭客記帳明細便條紙 1本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29頁) 19 出貨單(一式二聯) 12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31頁) 20 TBC群健服務申請書 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33頁) 21 預付卡申請書 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35頁) 22 振興五倍卷(1,000元) 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37頁) ⒊備註:已折現(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88卷第11頁) 23 新臺幣1,000元 30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73頁) 24 新臺幣500元 7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73頁) 25 新臺幣100元 46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73頁) 26 零錢 1410元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 27 監視器(含鏡頭3顆、主機1臺、螢幕1臺)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5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39頁) 28 計算機 1臺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1頁) 29 打卡鐘 1臺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3頁) 30 智慧型手機(SAMSUNG)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5頁) ⒊備註: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 31 麻將 2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7頁) 32 牌尺 4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7頁) 33 搬風 1個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7頁) 34 賭金籌碼(面額322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49頁) 35 賭金籌碼(面額326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1頁) 36 賭金籌碼(面額274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3頁) 37 賭金籌碼(面額188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5頁) 38 抽頭金籌碼(面額30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09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7頁) 39 麻將 2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9頁) 40 牌尺 4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9頁) 41 搬風 1個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59頁) 42 賭金籌碼(面額500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1頁) 43 麻將 2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3頁) 44 牌尺 4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3頁) 45 搬風 1個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3頁) 46 賭金籌碼(面額220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5頁) 47 賭金籌碼(面額304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7頁) 48 賭金籌碼(面額376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69頁) 49 賭金籌碼(面額188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71頁) 50 抽頭金籌碼(面額240分) 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11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1802卷第173頁)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