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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祁穎思

王兆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楊榮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0年度偵字第3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祁穎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王兆雲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七、三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七、三十九所示之刑。

楊榮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三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三、二十七、

二十九、三十三、三十七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祁穎思係臺中市○區○○○○○設○○市○區○○街000號4樓)之醫師兼主任,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負責診察、治療病患並據實填載病歷。王兆雲為祁穎思之配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警員。楊榮輝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與王兆雲因工作而認識。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機構,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醫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及上開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均知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且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並據實填載病歷。又特約醫事機構應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請領取門診診察費。此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則上應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親自就醫,不可委由他人持本人健保卡向醫師陳述病情就醫。詎祁穎思、王兆雲竟接受王兆雲友人、王兆雲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任職時之同事及其等親朋好友之請託;或祁穎思單獨接受其熟識之人或該人之朋友、因工作緣故認識之殯葬業從業人員之委託,⒈由病患或第三人將病患病症或所需藥品告知王兆雲且一併將病患之健保卡交予王兆雲,復由王兆雲轉交健保卡並將資訊轉達予祁穎思,或由病患將病症或所需藥品告知祈穎思,再將健保卡交予王兆雲轉交祈穎思;⒉或由病患或第三人將病患病症或所需藥品直接告知祁穎思且交付病患之健保卡予祁穎思。⒊祁穎思即於病患未實際前往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診之情況下,將病患之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護理人員代為掛號刷卡後,依據其以上開方式獲悉之病患病症或所需藥品、病患之雲端藥歷等,利用電腦處理方式,將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不實填載病患於就醫日期因疾病就醫診療,並開立處方箋電磁紀錄。⒋復由祁穎思或王兆雲持處方箋前往藥局領取藥品後,將領得藥物轉交予前揭請託之病患使用。⒌末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人員,於次月20日前某日,按月將上開不實之病患門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電磁紀錄,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表示祁穎思於特定日期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親自診察病患,以請領診察費用而行使之。祁穎思(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王兆雲(僅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5、16⑵、17至23、24⑴、25⑴⑵、27⑶⑷⑸、28⑶、29⑶⑷⑸⑹、30⑴、31⑴⑶、32⑴⑶⑷⑸、33⑴⑵⑸⑹、34⑴⑵、35⑴⑵⑶⑸⑹⑺、36⑴⑵⑶⑷⑸⑹⑼⑽⑾、37⑶⑷⑸⑹⑺⑻、39⑴⑵⑶⑷⑸⑹所示)、楊榮輝(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0、23⑶、27⑶、29⑶、33⑸、37⑹所示部分),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37⑴、38⑴⑶以外部分)或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37⑴、38⑴⑶所示),由各該編號「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以上述方式將症狀、所需藥品資訊、健保卡提供予祁穎思(資訊傳遞、健保卡轉交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復推由祁穎思於各該編號「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未於就醫日期實際前往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醫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製作不實之病歷、處方箋等電磁紀錄。之後,除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37⑴、38⑴⑶以外部分,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人員,於次月20日前某日,按月將該等不實之病患門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電磁紀錄,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表示祁穎思於就醫日期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親自診察病患,以請領診察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行為人、保險對象姓名、虛報之醫療日期、疾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祁穎思、王兆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楊榮輝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祁穎思、王兆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楊榮輝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祁穎思、王兆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楊榮輝分

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

⒈被告祁穎思雖坦承其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獲得病患之健保卡

、獲悉病患病症及所需藥物後(另案被告吳慶堂部分除外),於如附表二「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即病患),均未於附表二「虛報之醫療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診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製作、上傳前述醫療紀錄之電磁紀錄(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37⑴、38⑴⑶所示部分未上傳申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並辯稱:

其僅係為民服務、方便民眾而已,其都是依照病患直接或間接告知其之資訊、雲端藥歷等來登打病歷、開立處方箋,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又病患即另案被告吳慶堂部分,雖係他人轉交另案被告吳慶堂之健保卡,然其有實際為另案被告吳慶堂看診,只是地點不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等語。

⒉被告王兆雲雖坦承其就如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5、16⑵、17

至23、24⑴、25⑴⑵、27⑶⑷⑸、28⑶、29⑶⑷⑸⑹、30⑴、31⑴⑶、32⑴⑶⑷⑸、33⑴⑵⑸⑹、34⑴⑵、35⑴⑵⑶⑸⑹⑺、36⑴⑵⑶⑷⑸⑹⑼⑽⑾、37⑶⑷⑸⑹⑺

⑻、39⑴⑵⑶⑷⑸⑹所示所示部分,以上開方式獲悉各該編號「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之病症、所需藥品及取得健保卡後,將該些病症、所需藥品資料轉告被告祁穎思,且一併轉交健保卡予被告祁穎思。被告祁穎思於附表二上開編號「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未於附表二各該編號「虛報之醫療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診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製作、上傳前述醫療紀錄之電磁紀錄(惟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所示部分未上傳申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只是為了給眾人方便而已等語。

⒊被告楊榮輝雖坦承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0、23⑶、27⑶、29⑶、

33⑸、37⑹所示時間,均未至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看診,均係由被告王兆雲將其病症、所需藥品告知被告祁穎思並轉交其健保卡予被告祈穎思,由被告祁穎思以前述方式,製作、上傳前述醫療紀錄之電磁紀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只是便宜行事而已等語。

⒋被告祁穎思、王兆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祁穎思、王兆雲

辯以:被告祁穎思均係如實依照他人轉述之病患症狀、所需藥品,或病患於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以外之其他地點向被告祁穎思直接陳述之病情內容,本於被告祁穎思之醫療專業,為本案病歷等資料之記載,是被告祁穎思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被告王兆雲亦僅係代替無法親自就診之病患,如實向被告祁穎思轉述各該病患病情,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是被告王兆雲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133至145、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

㈡被告祁穎思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39所示部分;被告王兆雲就如

附表二編號3至15、16⑵、17至23、24⑴、25⑴⑵、27⑶⑷⑸、28⑶、29⑶⑷⑸⑹、30⑴、31⑴⑶、32⑴⑶⑷⑸、33⑴⑵⑸⑹、34⑴⑵、35⑴⑵⑶⑸⑹⑺、36⑴⑵⑶⑷⑸⑹⑼⑽⑾、37⑶⑷⑸⑹⑺⑻、39⑴⑵⑶⑷⑸⑹所示部分;被告楊榮輝就如附表二編號20、23⑶、27⑶、29⑶、33⑸、37⑹所示部分,由各該編號「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以上述方式將症狀、所需藥品資訊、健保卡提供予被告祁穎思後,由被告祁穎思於各該編號「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未於各該編號「虛報之醫療日期」欄所示日期實際前往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醫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製作病歷、處方箋等電磁紀錄;除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37⑴、38⑴⑶所示部分外,復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人員,於次月20日前某日,按月將該等之病患門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電磁紀錄,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表示被告祁穎思於就醫日期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親自診察病患,以請領診察費用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0、149至158、19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同案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見偵卷一第9至26、81至86、95至108、111至117、349至354、363至365、373至375頁、偵卷三第429至430、487至493、497至500、503至504、525至528頁)、證人林秀美、蘇清全、陳永祥、盧靈鈞、李明諺、林威廷、黃友祥、王品中、簡翌守、陳惠吟、林呅、洪麗敏、陳媽力、邱富國、黃錦福、楊鳳琴、許鴻鳴、陳美璇、蕭美玉、廖秀蘭、強雅婷、林瓊蓉、陳美鳳、陳萱秀、吳利利、黃憲昌、王昭鈞、廖芯釉、林威廷、盧瑞芳、陳素蘭、林松盛、蔡清文、全得財、王鳳茹、施谷都、吳慶堂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至11、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

4、199至203、209至212、217至220頁、偵卷一第143至148、153至156、159至168、191至196、201至206、219至221、225至229、231至232、241至243、247至251、253至255、263至265、269至272、275至276、285至288、291至295、297至298、301至306、309至313、315至316、323至326、319至

333、343至346、379至387、407至410、431至433、443至45

2、463至467、471至475、477至479、487至493、497至502、505至511、頁、偵卷二第3至11、25至28、31至40、47至4

9、53至58、63至66、69至83、91至103、107至112、117至1

20、121至125、127至129、135至137至、145至149至、153至168、159至161、171至175、179至184、193至196、至至219至224、231至235、239至243、249至252、255至259、271至274、277至282、287至290、293至298、305至309、313至317至、325至328、331至335、341至346、353至357、363至

366、369至373、379至382、385至386、395至398、401至40

6、411至415、421至428、433至438、441至444、449至452、455至459、467至470頁、偵卷三第103至107、121至125、237至247、265至269、321至323、327至329、335至337、339至341、345至347、351至353、359至361、369至371、375至377、381至383、417至419、423至425、437至439、443至

443、449至451、455至457、463至465、469至471、509至511頁),且有涉案病患看診日期整理表1份、便條紙、病患資料記事紙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民國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醫療門診營運改善檢討報告、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相關業務統計資料表、109年3月份醫療人員獎勵均分配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18409114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87至91、99至105頁、偵卷一第37至69、71至78頁、偵卷二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2即關於證人吳慶堂部分

⒈查證人即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長陳萱秀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於109年3月之前,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固定門診時間為每星期二、三上午8時30分起至11時30分止,每星期五上午9時起至11時止則為戒菸門診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被告祁穎思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於109年農曆年之前,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固定門診時段為每星期二、三上午,星期五則為成人健檢及戒菸門診等語(見偵卷第一第13頁),足徵於109年3月以前,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固定門診時段以星期二、三上午為限。

⒉觀諸證人吳慶堂之門診病歷表(見偵卷三第112頁),該病

歷雖記載證人吳慶堂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5月12日至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診,然102年12月12日、103年5月12日分別為星期四、星期一等情,有102年、103年行事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是上開時段均非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門診時段甚明。參以證人吳慶堂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大部分都有到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找被告祁穎思看診。由於其並未記清楚門診時間,所以有時會在非門診時段前往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其在非門診時間至衛生所時,因為被告祁穎思正好不在,其為了不要再跑一趟,就將健保卡、掛號費交予案外人即里幹事林碧娟,並向案外人林碧娟表示直接依照先前病歷資料拿藥即可。案外人林碧娟就幫忙將健保卡交給被告祁穎思開立處方箋,其再去找案外人林碧娟拿藥品,或是案外人林碧娟於從事社區服務時直接將藥品交付予其收受。其於臺中市北區衛生所非門診時段之就醫紀錄,均係案外人林碧娟幫忙掛號、拿藥等語(見偵卷三第103至107、121至125、381至38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可佐(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參酌102年12月12日、103年5月12日確實並非上開衛生所之門診時段,則證人吳慶堂因於非門診時段前往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欲求診,然因未遇到被告祁穎思,而將健保卡交付他人轉交被告祁穎思,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吳慶堂所述應可採信,足見證人吳慶堂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於上開衛生所接受被告祁穎思之診察。被告祁穎思辯稱其有實際為另案被告吳慶堂看診等語,尚難採信。綜上,足認係由案外人林碧娟將證人吳慶堂所需藥品告知被告祈穎思並交付證人吳慶堂之健保卡,被告祈穎思於證人吳慶堂未於上述日期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醫之情形下,以前述方式,製作病歷、處方箋等電磁紀錄,復由不知情護理人員將證人吳慶堂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分別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由各該編號「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以上開方式將症狀、所需藥品資訊、健保卡提供予被告祁穎思後,由被告祁穎思於各該編號「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未於就醫日期實際前往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醫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製作病歷、處方箋等電磁紀錄;另就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37⑴、38⑴⑶所示犯行以外之部分,復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人員,將該等之病患門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表示被告祁穎思於上開日期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親自診察病患等行為時,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均知悉各該編號「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前往上開衛生所就診,仍推由被告祁穎思感應健保卡、製作相關病歷、就診紀錄以取得各該病患所需藥品,且就上開部分由護理人員上傳相關醫療紀錄至健保署而行使之,此為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0、149至158、19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57頁),則除有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可為不同之認定外,自堪認其等已同時有實現各該客觀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等主觀上自有各該犯行之犯罪故意甚明。縱依被告3人所述,其等為上開行為,僅係為幫助他人、貪圖方便,惟此僅屬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而已,與其等為上開各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係不同層次之問題,且其等犯罪動機如何、是否惡劣,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與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其等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㈤被告祁穎思辯稱:對於其未親自診察病患之部分,其認為自

己係本於其醫療專業,依照病人病歷及歷來用藥內容,而為相關診斷、病歷記載,是其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被告祁穎思、王兆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醫師對於從未診察過之患者,於病情不明之情況下而予以處方之行為;若該患者已經詳細檢查,病情明顯,醫師任何處置皆有所本,即不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基此,被告祁穎思亦係本於醫療專業,接收病患本人或他人轉達之病情內容而為病歷記載,是被告祁穎思於病歷登載之內容均有所本等語。然查,附表二各該編號「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既根本未於上開時間,實際前往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被告祁穎思之親自診察,被告祁穎思明知上情,仍以前述方式,於病歷紀錄上,為前揭不符事實情況之記載,表彰各該患者於前述時間係於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診療,自屬不實登載,且被告祁穎思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已如前述。是被告祁穎思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按91年1月1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依上開規定可知,醫師原則上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且須親自到場診察,始得施行治療、開立藥物。次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醫療行為之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以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且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均應「再次」對之親自診治,始開給方劑治療。又按101年11月6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一、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三、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基此,倘保險對象並無行動不便、出海等無法親自就醫情況,即不符合上開但書規定,自不可委由他人持其健保卡向醫師陳述病情就醫。觀諸本案情節,被告祁穎思均未於上開時間,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榮輝、證人蘇清全、陳永祥、盧靈鈞、李明諺、林威廷、黃友祥、王品中、簡翌守、陳惠吟、林呅、洪麗敏、陳媽力、邱富國、黃錦福、楊鳳琴、陳美璇、蕭美玉、黃憲昌、盧瑞芳、陳素蘭、林松盛、蔡清文、全得財、王鳳茹、施谷都、吳慶堂等人親自診察,且前述病人均無上開辦法所定之例外得不到診之情況。被告祁穎思身為醫師,理當知悉醫師為病人親自問診、開給方劑、進行醫療業務之地點,均應遵循上開醫師法及醫療辦法,且醫師所為病歷記載原則上即寓有被告祁穎思於病人就診日期為病人親自診察、為診斷、治療、處置或用藥之意。然被告祁穎思竟仍於病人未有法定無法親自至前揭衛生所就醫情況下,為本案各該行為,除違反前述各該醫師法及醫療辦法規定,更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被告祁穎思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祁穎思、王兆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楊

榮輝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祁穎思為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腦製作不實之病歷紀錄之電磁紀錄,並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透過網路連線,將前述不實醫療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表示被告祁穎思於特定日期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親自診察病患,並申報請領診察費用,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核屬準私文書。被告祁穎思明知上開醫療紀錄內容不實,仍以前述方式將之傳送予健保署以請領診察費用,已達行使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健保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⒊被告王兆雲、楊榮輝雖均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然因分別

就下述犯行與從事醫療業務之被告祁穎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祁穎思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8、20至34、35⑴⑵

⑶⑷⑹⑺⑻、36、37⑵⑶⑷⑸⑹⑺⑻、38⑵、39所為;被告王兆雲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5、16⑵、17、18、20至23、24⑴、25⑴⑵、27⑶⑷⑸、28⑶、29⑶⑷⑸⑹、30⑴、31⑴⑶、32⑴⑶⑷⑸、33⑴⑵⑸⑹、34⑴⑵、35⑴⑵⑶⑹⑺、36⑴⑵⑶⑷⑸⑹⑼⑽⑾、37⑶⑷⑸⑹⑺⑻、39⑴⑵⑶⑷⑸⑹所為;被告楊榮輝就如附表二編號20、23⑶、27⑶、29⑶、33⑸、37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⒉被告祁穎思就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37⑴、38⑴⑶所為;

被告王兆雲就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祁穎思、王兆雲就此部分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屬犯罪事實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於如附表二編號5、9、12、18、23、被

告祁穎思於如附表二編號16、24、25、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被告王兆雲於附表二編號25⑴⑵、27⑶⑷⑸、29⑶⑷⑸⑹、31⑴⑶、32⑴⑶⑷⑸、33⑴⑵⑸⑹、34⑴⑵、35⑴⑵⑶⑸⑹⑺、36⑴⑵⑶⑷⑸⑹⑼⑽⑾、37⑶⑷⑸⑹⑺⑻、39⑴⑵⑶⑷⑸⑹所示各月份中,由祁穎思各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祁穎思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8、20至39所示部分;被

告王兆雲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5、16⑵、17、18、20至

23、24⑴、25⑴⑵、27⑶⑷⑸、28⑶、29⑶⑷⑸⑹、30⑴、31⑴⑶、32⑴⑶⑷⑸、33⑴⑵⑸⑹、34⑴⑵、35⑴⑵⑶⑸⑹⑺、36⑴⑵⑶⑷⑸⑹⑼⑽⑾、37⑶⑷⑸⑹⑺⑻、39⑴⑵⑶⑷⑸⑹所示部分;被告楊榮輝就如附表二編號20、23⑶、27⑶、29⑶、33⑸、37⑹所示部分,推由被告祁穎思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後,復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按月持以向健保署申請診察費而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祁穎思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8、20至34、35⑴⑵⑶⑷

⑹⑺⑻、36、37⑵⑶⑷⑸⑹⑺⑻、38⑵、39所示部分;被告王兆雲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5、16⑵、17、18、20至23、24⑴、25⑴⑵、27⑶⑷⑸、28⑶、29⑶⑷⑸⑹、30⑴、31⑴⑶、32⑴⑶⑷⑸、33⑴

⑵⑸⑹、34⑴⑵、35⑴⑵⑶⑹⑺、36⑴⑵⑶⑷⑸⑹⑼⑽⑾、37⑶⑷⑸⑹⑺⑻、39⑴⑵⑶⑷⑸⑹所示部分;被告楊榮輝就如附表二編號20、23⑶、27⑶、29⑶、33⑸、37⑹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北區衛生所護理人員上傳上開不實病患門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準文書向健保局申請核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祁穎思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王兆雲就就如附表二

編號3至15、16⑵、17至23、24⑴、25⑴⑵、27⑶⑷⑸、28⑶、29⑶

⑷⑸⑹、30⑴、31⑴⑶、32⑴⑶⑷⑸、33⑴⑵⑸⑹、34⑴⑵、35⑴⑵⑶⑸⑹⑺、36⑴⑵⑶⑷⑸⑹⑼⑽⑾、37⑶⑷⑸⑹⑺⑻、39⑴⑵⑶⑷⑸⑹所示部分;被告楊榮輝就附表二編號20、23⑶、27⑶、29⑶、33⑸、37⑹所示部分,與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行為,均係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是應以「月份」作為認定被告3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次數之計算,各該犯行間之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至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亦應按月計算,較為合理。從而,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兆雲、楊榮輝非屬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其等與具有醫師身分之被告祁穎思間,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其等尚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祁穎思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祁穎思身為受過相當醫

療教育之醫師,與被告王兆雲為圖上開病患之便利,被告楊榮輝為圖個人方便,於被告楊榮輝、前述病患未實際至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醫接受診察之情況下,推由被告祁穎思依照其以上開方式獲悉之病患病症及所需藥品等資訊,登載上開不實之就診資料及病歷等電磁紀錄,並按月行使之,所為不僅破壞、侵蝕我國醫療制度、健保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更可能使病患無法即時接受正確之診斷,並危害患者之身體健康,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之前科素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3人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係推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區衛

生所護理人員利用衛生所內之電腦登載並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紀錄,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電腦設備為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電腦設備並非屬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以:

⒈被告祁穎思、王兆雲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就如附表

四所示部分,與附表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由被告祁穎思於附表四「保險對象姓名」欄所示之人未於附表四「醫療日期」欄所示日期實際前往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醫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製作不實之病歷、處方箋等電磁紀錄。復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人員將不實之另案被告吳慶堂、楊少綸門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電磁紀錄,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表示被告祁穎思於就醫日期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親自診察另案被告吳慶堂、楊少綸,以請領診察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⒉被告王兆雲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就如附表二編號1

、2、16⑴、24⑵、25⑶、26、27⑴⑵、28⑴⑵、29⑴⑵⑺、30⑵、31

⑵、32⑵、33⑶⑷、34⑶、35⑷⑻、36⑺⑻、37⑴⑵、38、39⑺⑻⑼⑽所示部分,與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健保署行使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⒊被告祁穎思、王兆雲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被告祁穎

思就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37⑴、38⑴⑶所示部分、王兆雲就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所示部分,與附表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推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人員將不實之前述部分門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電磁紀錄,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以請領診察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⒋因認被告祁穎思、王兆雲上述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祁穎思、王兆雲上開所為,涉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芯釉、王昭鈞、吳慶堂、楊少綸、簡翌守、陳惠吟、陳美璇、蕭美玉、黃憲昌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門診病歷表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祁穎思就理由欄㈠⒈所示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其有實際為證人吳慶堂看診,只是地點不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內;其有親自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內為證人楊少綸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王兆雲就理由欄㈡⒈部份未為答辯,就理由欄㈡⒉所示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廖芯釉、王昭鈞、簡翌守、陳惠吟、陳美璇、蕭美玉、黃憲昌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

被告祁穎思、王兆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祁穎思、王兆雲辯稱:被告祁穎思、王兆雲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等語。

㈣理由欄㈠⒈所示部分

⒈查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於109年2、3月之前,固定門診時段為

每週二、週三上午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長陳萱秀、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師強雅婷、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志工林瓊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甚明(見偵卷二第25至28、47至49、63至66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慶堂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在非臺中市

北區衛生所門診日之就診紀錄,均係其向案外人林碧娟告知所需藥品並交付健保卡予案外人林碧娟,由案外人林碧娟來協助其掛號、拿藥。然其大多數時候都有親自到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讓被告祁穎思看診等語(見偵卷三第103至1

07、121至125、381至383頁),足見證人吳慶堂確曾親赴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由被告祁穎思親自診察,而證人吳慶堂於非門診時段之就醫紀錄,始係委由他人將所需藥品告知被告祁穎思並轉交健保卡。查證人吳慶堂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就診時間,均係星期三上午等情,有門診病歷表3張、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103年至105年之行事曆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10、111、116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證人吳慶堂此部分就診時間,既係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正常門診時段,則依證人吳慶堂前開證述內容,其應有前往該衛生所由被告祁穎思親自診察。另佐以證人吳慶堂103年4月23日、104年4月1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6日之門診病歷表,各有手寫記載體溫、血壓、心跳等紀錄,有門診病歷表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09、110、111頁),益徵證人吳慶堂於前述時間確有親赴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被告祁穎思之診治。基上,證人吳慶堂既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於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由被告祁穎思親自診察,則被告祁穎思所為此部分病歷、就醫紀錄之記載,並由護理人員將該等醫療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等情,並無不實。是以,尚難認被告祁穎思、王兆雲就此部分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⒊依證人楊少綸之門診病歷表,證人楊少綸曾於102年5月7日

、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6日(週一)、103年1月17日(週五)、103年4月10日(週四)、103年4月24日(週四)、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6日(週一)、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30日(週四)、103年12月25日(週四)、104年1月12日(週一)、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6日(週一)、104年3月3日、104年8月14日(週五)、104年12月3日(週四)、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22日、106年2月21日、106年11月17日(週五)、107年3月1日(週四)、107年9月21日(週五)、107年10月22日(週一)、109年4月16日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醫,有門診病歷表、102年至109年行事曆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201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堪以認定。證人楊少綸雖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因為其工作忙碌,其要去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看診時,會先打電話確認被告祁穎思是否在衛生所內,若被告祁穎思在衛生所內,其就會去看診,這算是被告祁穎思另外為其做的特別門診。所以其並不知道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門診時間為何。但其記得有一次,其係透過電話向被告祁穎思告知其需要舌下含片等語,由被告祁穎思先備藥,其之後再交付健保卡給被告祁穎思等語(見偵卷三第193至197、219至222頁)。惟查,證人楊少綸先於警詢陳稱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無法確定其於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病歷紀錄中,哪一次係以電話問診方式看診。其也想不起來在什麼場合將健保卡拿給被告祁穎思,印象中好像是在服務處等語(見偵卷三第196、220頁),又於偵訊時陳稱:其是否有一次將健保卡交給被告祁穎思幫忙開立處方箋,其還要回想等語(見偵卷三第365頁),由此足見證人楊少綸對於其所述電話看診之時間、地點記憶模糊,甚至無法確定是否確有此等情況。則證人楊少綸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殊有可疑。且依證人楊少綸上開所述,其欲前往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看診前,均會先電話聯繫確認被告祁穎思是否在衛生所內並約定看診時間,且參以證人楊少綸多次於非門診時段至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看診等情,足見證人楊少綸與被告祁穎思頗有交情,而可事先透過電話聯繫被告祁穎思並約定至上開衛生所就診之時間,則證人楊少綸是否有必要以電話問診方式看診,亦有疑問。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楊少綸未實際至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就診而仍由被告祁穎思製作病歷、開立處方之情況,而無從補強證人楊少綸上開關於電話問診部分之陳述之可信性。是以,尚難單憑證人楊少綸之證述,遽認被告祁穎思、王兆雲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㈤理由欄㈠⒉所示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2、16⑴、24⑵、25⑶、26、27⑴⑵、28⑴⑵、29⑴

⑵⑺、30⑵、31⑵、32⑵、33⑶⑷、34⑶、35⑷⑻、36⑺⑻、37⑴⑵、38、39⑺⑻⑼⑽所示保險對象即證人吳慶堂、廖芯釉、王昭鈞、簡翌守、陳惠吟、陳美璇、蕭美玉、黃憲昌部份,證人廖芯釉、王昭鈞分別係將病情或所需藥物直接告知被告祁穎思並交付健保卡予被告祁穎思,證人吳慶堂、簡翌守、陳惠吟、陳美璇、蕭美玉、黃憲昌係由案外人林碧娟、證人廖芯釉、廖秀蘭、王昭鈞告知病情、所需藥物及交付健保卡予被告祁穎思,再由被告祁穎思利用前揭方式,製作不實之病歷、處方箋等電磁紀錄,復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人員將該等不實醫療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祁穎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證人吳慶堂、廖芯釉、王昭鈞、簡翌守、陳惠吟、陳美璇、蕭美玉、黃憲昌、廖秀蘭、陳萱秀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3至148、153至156、159至168、191至196、443至448、449至452、463至467、471至475、477至

479、487至493、497至502、505至511頁、偵卷二第69至83、91至103、121至125、127至129、135至137、145至149、153至161、171至175、179至184、193至196頁、偵卷三第103至107、121至125、237至247、321至323、339至341、345至

347、381至383頁),且有如附表二上述編號「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自上開情節觀之,可知此部分犯行,被告王兆雲均未經手,而與被告王兆雲無涉。是以,尚難認被告王兆雲就理由欄㈠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祁穎思、另案被告證人吳慶堂、廖芯釉、王昭鈞、簡翌守、陳惠吟、陳美璇、蕭美玉、黃憲昌、廖秀蘭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於被告王兆雲。

㈥理由欄㈠⒊所示部分

依據卷附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8頁),如附表二編號8、19、35⑸、37⑴、38⑴⑶所示就診紀錄,並未向健保署行使而申報健保點數,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祈穎思、王兆雲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祁穎思、王兆雲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祁穎思、王兆雲前述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祁穎思、王兆雲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接續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15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祁穎思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人員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實之病患門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電磁紀錄,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按月向健保署虛報醫療費用以行使之,共計溢報醫療費用點數合計5萬6971點,每點以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因此使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獲取5萬6971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祁穎思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

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各衛生所人員獎勵發給規定第8條規

定:「各所之收入包含醫療門診、衛教及個案管理等照護服務收入二項,此二項收入於獎勵金分配比例時,依當月實收入數比例分配,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各項獎勵金工作人員分配比例如下:(一)醫療門診收入:由收支總淨餘數所提撥之獎勵金發給實際工作人員,其中獎勵金百分之70由醫師支領,百分之30由工作人員支領。……」,基此,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醫療門診收入,依法可分配予衛生所醫師及其他工作人員。

⒉證人即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師強雅婷於調詢陳述及偵訊

中具結證稱: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沒有申請獎勵金,其也沒有領過獎勵金。我們是申請不開業獎金。護理長曾說過,申請獎勵金並不划算,所以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是申請不開業獎金等語(見偵卷二第10、27頁)。證人即臺中市北區衛生所護理長陳萱秀於調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按月上傳資料至健保署並申報健保費後,健保署核發費用係匯入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申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醫療作業基金專戶內。健保署核發金額之百分之80須繳回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庫,稱為「繳局統籌基金」;其餘百分之20則留在臺中市北區衛生所內,稱為「留存基金」,該留存基金之用途為關於衛生所營運或醫療方面之支出。各衛生所可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報領取獎勵金,獎勵金是從留存基金內支應,但是如此一來會使留存基金金額變少。

自其93年到職以來,臺中市北區衛生所都沒有請領或發放過獎勵金。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是選擇領取金額固定之不開業獎金。獎勵金必須看當月業績,金額是浮動的,亦即,若領取獎勵金,就相當於衛生所要自負盈虧的概念,而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並不是賺錢的衛生所,所以才選擇不開業獎金。且如果大家是領不開業獎金,就不會有業績壓力。

如果領取不開業獎金,就不能領取醫療人員獎勵金。被告祁穎思是領取不開業獎金,沒有領取醫療人員獎勵金等語(見偵卷二第75至76、80至81、97至98、101至102頁)。

證人即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會計人員吳利利於調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健保署核撥予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健保費用,都是匯到臺中市北區衛生所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戶內。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獎勵金申報辦法為,將衛生所總收入(健保給付點數、現金收入)扣掉當月門診相關支出後,每月將結餘之百分之80繳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百分之20留在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帳戶內。通常若要發放獎勵金,醫師可分得百分之70、剩下百分之30由其他護理師及行政人員分配。但臺中市北區衛生所都沒有發放獎勵金。前述百分之20之盈餘,主要是用來編列明年門診相關財產設備採購。被告祁穎思都是領取不開業獎金,沒有領取獎勵金。如果領取不開業獎金,就不能領獎勵金等語(見偵卷二第109、119、120頁)。

⒊查證人強雅婷、陳萱秀、吳利利上開關於不開業獎金、獎

勵金、被告祁穎思僅領取不開業獎金而未領取獎勵金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並有臺中市北區衛生所109年3月份醫療人員獎勵金分配計算詳表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87、88頁),是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應可採信。依上開證人所述,健保局核發之健保費用匯入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申設帳戶後,臺中市北區衛生所之醫師可選擇請領獎勵金,而該獎勵金會隨衛生所總收入(含健保給付點數)、支出多寡而浮動。被告祁穎思雖得請領獎勵金,然被告祁穎思從未領過獎勵金,而僅請領固定金額之不開業獎金。

是以,被告祁穎思辯稱:其僅有支領不開業獎金,並無自留存基金內領取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尚屬有據。被告祁穎思既係領取金額固定之不開業獎金,則衛生所病患人數之多寡,並不會影響被告祁穎思之所得。基此,尚難認被告祁穎思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存在,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祈穎思。

㈣綜上,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祁穎思有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本案起訴部分雖有罪,然上開併辦部分無罪,揆諸上開說明,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祁穎思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6⑵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8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19 祁穎思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0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榮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21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22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二編號23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3⑶ 楊榮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二編號24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4⑴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二編號25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5⑴⑵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二編號26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編號27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7⑶⑷⑸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7⑶ 楊榮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二編號28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8⑶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二編號29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9⑶⑷⑸⑹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9⑶ 楊榮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二編號30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0⑴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二編號31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1⑴⑶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二編號32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2⑴⑶⑷⑸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二編號33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3⑴⑵⑸⑹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3⑸ 楊榮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二編號34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⑴⑵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二編號35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5⑴⑵⑶⑸⑹⑺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二編號36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6⑴⑵⑶⑷⑸⑹⑼⑽⑾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二編號37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7⑶⑷⑸⑹⑺⑻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7⑹ 楊榮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二編號38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二編號39 祁穎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9⑴⑵⑶⑷⑸⑹ 王兆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保險對象姓名 虛報之醫療日期 虛偽登載疾病 申報點數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祁穎思、吳慶堂 吳慶堂 102年12月12日(四)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血管舒縮性鼻炎、急性支氣管炎等 299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三第112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2年12月申報點數小計:299點 2 祁穎思、吳慶堂 吳慶堂 103年5月12日(一) 攝護腺(前列腺)增生、急性膀胱炎伴有血尿、混合型高血脂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三第112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3年5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3 祁穎思、王兆雲、林威廷 林威廷 104年11月20日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肌神經異常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29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4年11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4 祁穎思、王兆雲、蘇清全 蘇清全 104年12月10日 肌神經疾患、其他腦血管疾病、失智症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22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4年12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5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5年3月19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0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5年3月25日 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雙側眼急性結膜炎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0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祁穎思、王兆雲、林威廷 林威廷 105年3月30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肌肉神經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0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5年3月申報點數小計:1,665點 6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5年6月27日 多發性關節炎、肌肉神經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0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5年6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7 祁穎思、王兆雲、林威廷 林威廷 105年7月01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多發性關節炎、肌肉神經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0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105年7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8 祁穎思、王兆雲、黃友祥 黃友祥 105年9月1日 多發性關節炎、失智症、肌肉神經疾患等 未見申報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19頁) 105年9月申報點數小計:未見申報 9 祁穎思、王兆雲、林松盛 林松盛 105年11月3日 多發性關節炎、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下背痛等 555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25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祁穎思、王兆雲、黃友祥 黃友祥 105年11月29日 多發性關節炎、肌肉神經疾患、未明示側坐骨神經痛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2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105年11月申報點數小計:1,110點 10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6年1月03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0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106年1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11 祁穎思、王兆雲、林威廷 林威廷 106年2月16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多發性關節炎、肌肉神經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0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106年2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12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6年4月05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肌肉神經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0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祁穎思、王兆雲、蘇清全 蘇清全 106年4月09日 多發性骨關節炎、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失智症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22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祁穎思、王兆雲、林松盛 林松盛 106年4月20日 多發性關節炎、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未明示側坐骨神經痛 555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2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祁穎思、王兆雲、 全得財 全得財 106年4月20日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慢性小葉性肝炎、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42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106年4月申報點數小計:2,220點 13 祁穎思、王兆雲、蘇清全 蘇清全 106年6月03日 多發性骨關節炎、滑倒、摔倒或絆倒沒有跌落,未明示之初期照護 334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22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106年6月申報點數小計:334點 14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6年7月04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肌肉神經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106年7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15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6年9月28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雙側眼急性結膜炎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106年9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16 ⑴ 祁穎思、王昭鈞 王昭鈞 106年12月27日 血管舒縮性鼻炎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63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⑵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6年12月31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雙側眼急性結膜炎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106年12月申報點數小計:1,110點 17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7年1月29日 肌肉神經疾患、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第36157號偵卷第49頁) 107年1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18 祁穎思、王兆雲、施谷都 施谷都 107年3月28日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肌肉神經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46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祁穎思、王兆雲、王品中 王品中 107年3月28日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慢性小葉性肝炎、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3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107年3月申報點數小計:1,110點 19 祁穎思、王兆雲、林威廷 林威廷 107年4月23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多發性關節炎、肌肉神經疾患等 未見申報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01頁) 107年3月申報點數小計:未見申報 20 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 楊榮輝 107年6月16日 多發性骨關節炎、慢性小葉性肝炎、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36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7年6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21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7年7月31日 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性骨折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2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7年7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22 祁穎思、王兆雲、王品中 王品中 107年8月17日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慢性小葉性肝炎、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3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107年8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23 ⑴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7年10月12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雙側眼急性結膜炎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2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 祁穎思、王兆雲、陳媽力 陳媽力 107年10月12日 肌肉神經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5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⑶ 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 楊榮輝 107年10月19日 多發性骨關節炎、慢性小葉性肝炎、其他睡眠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36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7年10月申報點數小計:1,665點 24 ⑴ 祁穎思、王兆雲、施谷都 施谷都 107年12月11日 多發性骨關節炎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462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 祁穎思、王昭鈞 王昭鈞 107年12月28日 血管舒縮性鼻炎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64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107年12月申報點數小計:1,110點 25 ⑴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8年2月11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3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 祁穎思、王兆雲、陳媽力 陳媽力 108年2月11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肌肉神經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5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⑶ 祁穎思、黃憲昌、王昭鈞 黃憲昌 108年2月18日 攝護腺增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3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8年2月申報點數小計:1,665點 26 祁穎思、廖芯釉 廖芯釉 108年4月23日 其他睡眠疾患 334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85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8年4月申報點數小計:334點 27 ⑴ 祁穎思、黃憲昌、王昭鈞 黃憲昌 108年5月15日 攝護腺增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急性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32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 祁穎思、王昭鈞 王昭鈞 108年5月15日 血管舒縮性鼻炎、慢性鼻炎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64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⑶ 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 楊榮輝 108年5月16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多發性骨關節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36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⑷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8年5月23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3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⑸ 祁穎思、王兆雲、陳媽力 陳媽力 108年5月23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肌肉神經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5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8年5月申報點數小計:2,775點 28 ⑴ 祁穎思、廖芯釉 廖芯釉 108年7月02日 其他睡眠疾患 334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8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 祁穎思、蕭美玉、廖秀蘭 蕭美玉 108年7月03日 血管舒縮性鼻炎、慢性鼻炎、慢性單純苔癬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482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⑶ 祁穎思、王兆雲、王品中 王品中 108年7月25日 急性消化性潰瘍、急性胃炎、多發性骨關節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3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108年7月申報點數小計:1,444點 29 ⑴ 祁穎思、黃憲昌、王昭鈞 黃憲昌 108年8月14日 攝護腺增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急性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32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 祁穎思、王昭鈞 王昭鈞 108年8月14日 血管舒縮性鼻炎、慢性鼻炎、輕度間歇性氣喘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6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⑶ 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 楊榮輝 108年8月16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多發性骨關節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36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⑷ 祁穎思、王兆雲、施谷都 施谷都 108年8月19日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肌肉神經疾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462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⑸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8年8月22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肌肉神經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4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⑹ 祁穎思、王兆雲、陳媽力 陳媽力 108年8月22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肌肉神經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5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⑺ 祁穎思、廖芯釉 廖芯釉 108年8月28日 其他睡眠疾患 334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8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8年8月申報點數小計:3,664點 30 ⑴ 祁穎思、王兆雲、陳永祥 陳永祥 108年9月20日 急性消化性潰瘍、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腸阻塞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245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 祁穎思、蕭美玉、廖秀蘭 蕭美玉 108年9月25日 血管舒縮性鼻炎、慢性鼻炎、慢性單純苔癬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482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8年9月申報點數小計:1,110點 31 ⑴ 祁穎思、王兆雲、盧靈鈞 盧靈鈞 108年10月2日 焦慮症、重鬱症,單一發作、其他咽喉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2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⑵ 祁穎思、廖芯釉 廖芯釉 108年10月22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8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⑶ 祁穎思、王兆雲、黃友祥 黃友祥 108年10月28日 多發性骨關節炎、肌肉神經疾患、慢性小葉性肝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2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108年10月申報點數小計:1,450點 32 ⑴ 祁穎思、王兆雲、盧靈鈞 盧靈鈞 108年11月6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2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⑵ 祁穎思、黃憲昌、王昭鈞 黃憲昌 108年11月12日 攝護腺增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急性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33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⑶ 祁穎思、王兆雲、王品中 王品中 108年11月13日 急性消化性潰瘍、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多發性骨關節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3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⑷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8年11月28日 急性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4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⑸ 祁穎思、王兆雲、陳媽力 陳媽力 108年11月28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肌肉神經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5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8年11月申報點數小計:2,560點 33 ⑴ 祁穎思、王兆雲、李明諺 李明諺 108年12月2日 肌肉神經疾患、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慢性小葉性肝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283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⑵ 祁穎思、王兆雲、盧靈鈞 盧靈鈞 108年12月2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2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⑶ 祁穎思、蕭美玉、廖秀蘭 蕭美玉 108年12月18日 血管舒縮性鼻炎、慢性鼻炎、慢性單純苔癬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483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⑷ 祁穎思、廖芯釉 廖芯釉 108年12月18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8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⑸ 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 楊榮輝 108年12月21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多發性骨關節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37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⑹ 祁穎思、王兆雲、陳素蘭、盧靈鈞 陳素蘭 108年12月21日 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肌肉神經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75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8年12月申報點數小計:2,900點 34 ⑴ 祁穎思、王兆雲、盧靈鈞 盧靈鈞 109年1月04日 焦慮症、重鬱症,單一發作、其他睡眠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3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⑵ 祁穎思、王兆雲、洪麗敏 洪麗敏 109年1月7日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慢性小葉性肝炎、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33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⑶ 祁穎思、 陳惠吟、廖芯釉 陳惠吟 109年1月14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18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9年1月申報點數小計:1,450點 35 ⑴ 祁穎思、王兆雲、楊鳳琴、盧靈鈞 楊鳳琴 109年2月11日 其他睡眠疾患、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慢性小葉性肝炎等 340 1.門診病歷表(本院卷第95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 祁穎思、王兆雲、盧靈鈞 盧靈鈞 109年2月11日 焦慮症、重鬱症,單一發作 340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3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⑶ 祁穎思、王兆雲、王鳳茹、盧靈鈞 王鳳茹 109年2月11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多發性骨關節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44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⑷ 祁穎思、廖芯釉 廖芯釉 109年2月14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8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⑸ 祁穎思、王兆雲、陳媽力 陳媽力 109年2月17日 未明示側坐骨神經痛、失智症、肌肉神經疾患 未見申報 1.門診病歷表(本院卷第115頁) ⑹ 祁穎思、王兆雲、盧瑞芳、李明諺 盧瑞芳 109年2月19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失智症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5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⑺ 祁穎思、王兆雲、蔡清文、黃友祥 蔡清文 109年2月19日 慢性小葉性肝炎、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40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⑻ 祁穎思、黃憲昌、王昭鈞 黃憲昌 109年2月26日 攝護腺增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急性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33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9年2月申報點數小計:3,240點 36 ⑴ 祁穎思、王兆雲、黃友祥 黃友祥 109年3月3日 多發性骨關節炎、肌肉神經疾患、慢性小葉性肝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32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⑵ 祁穎思、王兆雲、許鴻鳴 許鴻鳴 109年3月3日 肌肉神經疾患、多發性骨關節炎、雙側眼急性結膜炎 555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45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⑶ 祁穎思、王兆雲、許鴻鳴 許鴻鳴 109年3月4日 焦慮症 555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4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⑷ 祁穎思、王兆雲、邱富國 邱富國 109年3月12日 多發性骨關節炎、其他睡眠疾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7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⑸ 祁穎思、王兆雲、李明諺 李明諺 109年3月12日 其他睡眠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8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⑹ 祁穎思、王兆雲、盧靈鈞 盧靈鈞 109年3月12日 其他睡眠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3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⑺ 祁穎思、 陳惠吟、廖芯釉 陳惠吟 109年3月13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18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⑻ 祁穎思、蕭美玉、廖秀蘭 蕭美玉 109年3月13日 血管舒縮性鼻炎、慢性鼻炎、慢性單純苔癬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48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⑼ 祁穎思、王兆雲、蘇清全 蘇清全 109年3月18日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慢性小葉性肝炎、肌肉神經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225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⑽ 祁穎思、王兆雲、李明諺 李明諺 109年3月19日 攝護腺增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性骨折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284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⑾ 祁穎思、王兆雲、許鴻鳴 許鴻鳴 109年3月19日 多發性骨關節炎、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堅決病變等 555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4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109年3月申報點數小計:5,890點 37 ⑴ 祁穎思、廖芯釉 廖芯釉 109年4月7日 其他睡眠疾患 未見申報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88頁) ⑵ 祁穎思、簡翌守、廖芯釉 簡翌守 109年4月8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149-15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⑶ 祁穎思、王兆雲、洪麗敏 洪麗敏 109年4月14日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肝疾患、慢性小葉性肝炎、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35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⑷ 祁穎思、王兆雲、邱富國 邱富國 109年4月14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8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⑸ 祁穎思、王兆雲、許鴻鳴 許鴻鳴 109年4月21日 急性消化性潰瘍、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或穿孔、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等 555 1.門診病歷表(本院卷第11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⑹ 祁穎思、王兆雲、楊榮輝 楊榮輝 109年4月22日 急性消化性潰瘍、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急性胃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37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⑺ 祁穎思、王兆雲、楊鳳琴、盧靈鈞 楊鳳琴 109年4月28日 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異位性皮膚炎、其他睡眠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本院卷第9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⑻ 祁穎思、王兆雲、盧靈鈞 盧靈鈞 109年4月28日 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異位性皮膚炎、其他睡眠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他卷第3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109年4月申報點數小計:3,455點 38 ⑴ 祁穎思、簡翌守、廖芯釉 簡翌守 109年5月5日 其他睡眠疾患 未見申報 1.門診病歷表109年5月5日(偵卷一第150頁) ⑵ 祁穎思、王昭鈞 王昭鈞 109年5月20日 血管舒縮性鼻炎、慢性鼻炎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6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⑶ 祁穎思、黃憲昌、王昭鈞 黃憲昌 109年5月20日 攝護腺增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急性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等 未見申報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34頁) 109年5月申報點數小計:555點 39 ⑴ 祁穎思、王兆雲、楊鳳琴、盧靈鈞 楊鳳琴 109年6月1日 其他睡眠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本院卷第97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 祁穎思、王兆雲、林呅 林呅 109年6月1日 急性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15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⑶ 祁穎思、王兆雲、陳媽力 陳媽力 109年6月1日 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肌肉神經疾患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6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⑷ 祁穎思、王兆雲、黃錦福 黃錦福 109年6月1日 多發性骨關節炎、肌肉神經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29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⑸ 祁穎思、王兆雲、盧靈鈞 盧靈鈞 109年6月1日 其他睡眠疾患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卷第33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⑹ 祁穎思、王兆雲、王鳳茹、盧靈鈞 王鳳茹 109年6月2日 混合型高血脂症、老年性骨質疏鬆症、多發性骨關節炎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445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⑺ 祁穎思、 陳惠吟、廖芯釉 陳惠吟 109年6月5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188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⑻ 祁穎思、陳美璇、廖秀蘭 陳美璇 109年6月5日 異位性皮膚炎、皮膚及指(趾)甲念珠菌病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卷第45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⑼ 祁穎思、蕭美玉、廖秀蘭 蕭美玉 109年6月5日 血管舒縮性鼻炎、慢性鼻炎、慢性單純苔癬等 555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一第484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⑽ 祁穎思、廖芯釉 廖芯釉 109年6月11日 其他睡眠疾患 340 1.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189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109年6月申報點數小計:5,120點 備註:病名記載臚列前三樣主要病名,擇清晰可辨者記載。附表三:

編號 轉交、傳遞方式 保險對象姓名 備註 1 由病患將病症或所需藥品告知王兆雲且一併將病患之健保卡予王兆雲,復由王兆雲轉交健保卡並將資訊轉達予祁穎思;或由病患將病症或所需藥品告知祈穎思,再將健保卡交予王兆雲轉交祈穎思 楊榮輝、陳永祥、林松盛、施谷都、林呅、陳媽力、全得財、邱富國、黃錦福、蘇清全、李明諺、王品中、林威廷、黃友祥、盧靈鈞、許鴻鳴、洪麗敏 ⒈許鴻鳴:許鴻鳴以電話告知祈穎思病症,再將健保卡透過王兆雲轉交祈穎思。 ⒉楊榮輝、陳永祥、林松盛、施谷都、林呅、陳媽力、全得財、邱富國、黃錦福、蘇清全、李明諺、王品中、林威廷、黃友祥、盧靈鈞、洪麗敏:均係透過王兆雲轉交健保卡並由王兆雲轉達病況或所需藥品予祁穎思。 2 由病患將病症或所需藥品直接告知祁穎思且交付病患之健保卡予祁穎思 廖芯釉、王昭鈞 無 3 第三人將病患病症或所需藥品告知王兆雲並一併交付病患之健保卡予王兆雲,再由王兆雲轉交健保卡並將資訊轉達予祁穎思 蔡清文、楊鳳琴、陳素蘭、王鳳茹、盧瑞芳 ⒈簡翌守: ⑴109年4月8日就診紀錄部分,係由廖芯釉將簡翌守病症直接告知祁穎思且交付健保卡予祁穎思。 ⑵109年5月12日就診紀錄部分,係廖芯釉向簡翌守借用健保卡,向祈穎思佯稱簡翌守病症(按:實為廖芯釉自己之病況)且交付健保卡予祁穎思。 ⒉陳惠吟: ⑴109年1月14日、同年3月13日就診紀錄部分,係廖芯釉向陳惠吟借用健保卡,向祈穎思佯稱陳惠吟病症(按:實為廖芯釉自己之病況)且交付健保卡予祁穎思。 ⑵109年6月5日就診紀錄部分,係由廖芯釉將陳惠吟所需藥品、病症直接告知祁穎思且交付健保卡予祁穎思。 ⒊陳美璇、蕭美玉:係由廖秀蘭將2人所需藥品、病症直接告知祁穎思且交付健保卡予祁穎思。 ⒋黃憲昌:係由王昭鈞將黃憲昌所需藥品、病症直接告知祁穎思且交付健保卡予祁穎思。 ⒌吳慶堂:係由林碧娟將吳慶堂所需藥品直接告知祁穎思且交付健保卡予祁穎思。 ⒍蔡清文:由黃友祥將蔡清文病症告知王兆雲並交付健保卡,再由王兆雲轉交健保卡並將資訊轉達予祁穎思 ⒎楊鳳琴、陳素蘭、王鳳茹:由盧靈鈞將3人病症告知王兆雲並交付健保卡,再由王兆雲轉交健保卡並將資訊轉達予祁穎思。 ⒏盧瑞芳:由李明諺將盧瑞芳病症告知王兆雲並交付健保卡,再由王兆雲轉交健保卡並將資訊轉達予祁穎思。 由第三人將病患病症或所需藥品直接告知祁穎思且交付病患之健保卡予祁穎思 簡翌守、陳惠吟、陳美璇、蕭美玉、黃憲昌、吳慶堂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保險對象姓名 醫療日期 登載疾病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祁穎思、吳慶堂 吳慶堂 103年4月23日(三)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及細支氣管炎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三第116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2 祁穎思、吳慶堂 吳慶堂 104年3月25日(三)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及細支氣管炎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三第11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3 祁穎思、吳慶堂 吳慶堂 104年4月1日(三)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及細支氣管炎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三第110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4 祁穎思、吳慶堂 吳慶堂 105年10月19日(三)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三第11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5 祁穎思、吳慶堂 吳慶堂 105年11月16日(三)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三第111頁) 2.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 6 祁穎思、楊少綸 楊少綸 不詳 不詳 1.門診病歷表(偵卷三第201-21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