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 731號111年度易字第1520號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鼎煜(原名林頂厲)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9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557號;111年度偵字第498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0095號;109年度偵字第36689號;110年度偵字第1234、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鼎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林鼎煜(原名林頂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對外自稱為Megasta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H.K.)Limited(中文名:香港巨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巨星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無履行下列約定或返還借款之意思及能力,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
㈠對許明揚分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林鼎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①於
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山海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屯公司)負責人許明揚佯稱:欲成立「台灣總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作為CCT(CEO CLUB TAIWAN)國際商會臺灣分部,並邀請許明揚參加該國際商會臺灣分部,然需先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萬元等語,致使許明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5萬元至林鼎煜指定以「台灣總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林鼎煜」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林鼎煜並未成立該國際商會臺灣分部;②於106年10月間某日,向許明揚佯稱:可以幫許明揚報名並共同前往大陸地區「2017第三屆國際文化資產投資洽談會(下稱文洽會)」,以尋求資金挹注許明揚經營之山海屯公司等語,致使許明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8萬2,800元至林鼎煜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林鼎煜並未偕同許明揚前往文洽會;③於106年12月初某日,向許明揚佯稱:可以幫助許明揚尋求資金挹注山海屯公司,然該公司需先鑑價及繳交鑑價費用135萬元,以拉抬股價,以便數千萬元資金引入,又因許明揚僅有現金115萬元,其可幫忙支付剩餘不足部分等語,致使許明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2月5、5、7日,各以山海屯公司、葉佳欣、山海屯公司名義陸續匯款35萬、40萬元、40萬元至林鼎煜指定之凱義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林鼎煜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對山海屯公司進行鑑價。(即109年度偵字第333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110年度偵字第3155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⒉林鼎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前
某時許,偽造含有「其有美金1,400萬元可兌換成新臺幣」內容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戳章日期為107年10月5日)電磁紀錄,並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凱義公司臺中分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向許明揚出示該偽造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之電磁紀錄,並與許明揚洽談合資方案,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明揚個人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即109年度偵字第3668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㈡對陳士翔詐欺部分:
林鼎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8日某時許,向址設臺南市○○區○○○0○0號1樓之穎禾農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士翔佯稱:其可於107年3月31日前,將穎禾農產企業社引進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大發公司)廠區,惟需先繳交保證金50萬元等語,致使陳士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8日以郭素蘭名義匯款50萬元至凱義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林鼎煜並未將穎禾農產企業社移入榮工大發公司廠區。(即109年度偵字第333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110年度偵字第3155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對楊子逸詐欺部分:
林鼎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向高雄市私立微風外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楊子逸佯稱:其有大陸地區國藥集團通路,可以與楊子逸共同出口一條根貼布至大陸地區,且其取得韓國KBS電視臺所設計之韓國考試於臺灣之代理權,亦可與楊子逸共同投資,而上開投資均需周轉金及保證金,若楊子逸資金不足,其可透過向土地銀行票貼之方式取得現金,楊子逸所簽發之支票不會被兌現等語,致使楊子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下旬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張予林鼎煜收受,然林鼎煜竟將上開支票9張挪為他用(按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即108年度偵字第30095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55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111年度偵字第49873號併辦意旨書)㈣對洪鉅晰、林香君、劉登文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林鼎煜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就洪鉅晰部分);另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就林香君、劉登文部分),先於108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臺灣恩寵教會協會(下稱恩寵教會),向該教會牧師洪鉅晰、林香君出示「欣翰士林官邸斡旋金合約書(按無證據證明該文書係偽造)」,並佯稱:其已支付斡旋金總價30%即4億6,247萬8,200元購買士林官邸房地產,並欲將上開房地產提供予該教會使用,另欲捐獻3,000萬元予該教會等語;復於108年9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事先偽造含有「其有美金1,400萬元可兌換新臺幣」內容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戳章日期108年9月9日)之電磁紀錄予洪鉅晰閱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鉅晰個人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洪鉅晰閱覽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恩寵教會Line群組,致使洪鉅晰、林香君及該教會教友劉登文均誤信林鼎煜為虔誠教徒,且事業龐大、資產高達百億元以上;林鼎煜再於108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向洪鉅晰、林香君、劉登文佯稱:其有參與「Rolling投資方案」,可賺取匯差及利率,且需信用良好並有美金5億元之資力才可以參與該投資,其願意將部分額度讓出來,供洪鉅晰、林香君、劉登文投資等語,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①洪鉅晰於108年9月2日陸續出借林鼎煜5萬元、5萬元;108年9月11日匯款280萬元、3萬9,000元、無摺存款2萬1,000元至林鼎煜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4萬元予林鼎煜;於108年9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林鼎煜申設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林香君於108年9月11日匯款70萬元至林鼎煜申設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劉登文於108年9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林鼎煜申設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林鼎煜並未捐獻上開財產予恩寵教會,亦未給付、返還前述投資本息或借款予洪鉅晰、林香君、劉登文。(即109年度偵字第3668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併辦意旨書)㈤對劉子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林鼎煜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中旬某日起向劉子鳴佯稱:其學歷為臺灣大學國際企業學系、紐約大學國際金融系,且曾於多國從事金融相關工作,政商關係良好,其在香港、美國設立之MEGASTAR公司帳戶存有美金10億元等語,致使劉子鳴誤信為真,同意擔任宇光食品技術公司(下稱宇光公司)、宇丹生物科有限公司(下稱宇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鼎煜實際掌控上開2公司;待取得劉子鳴之信任後,即於104年1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接續向劉子鳴佯稱:其在海外之資金摻有不法獲利,需待追訴期滿後才可匯回臺灣,且其有美國籍,受到肥咖條款、雙邊課稅約束,以致其無法於短時間內將海外資金匯入臺灣,惟其所經營之凱義公司、宇光公司、宇丹公司陸續有資金需求,且其個人及家庭亦缺錢使用等語,致使劉子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林鼎煜款項,陸續依指示①交付現金予林鼎煜收受、②匯款至指定帳戶、③為林鼎煜清償借款以使林鼎煜獲得免於支付相當金額之利益(即附表三編號10、11、42、43部分),共計1,382萬9,867元(詳細給付財物或利益時間、金額、方式、過程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另於107年4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事先偽造含有「滙豐銀行已將港幣7,900萬存入林鼎煜帳戶」內容之滙豐銀行文件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劉子鳴閱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子鳴個人權益及滙豐銀行管理資金之正確性,並致使劉子鳴誤信林鼎煜尚有港幣7,900萬元存款可返還前述借款,然林鼎煜迄至111年7月13日檢察官追加起訴前均未歸還向劉子鳴出借之款項。(即109年度偵字第3668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二、案經許明揚、陳士翔、楊子逸、洪鉅晰、林香君、劉登文、劉子鳴(下稱許明揚等7人)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被告林鼎煜詐欺告訴人許明揚、陳士翔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97號)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楊子逸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108年度偵字第30095號);關於詐欺告訴人洪鉅晰、林香君、劉登文、劉子鳴及對告訴人許明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109年度偵字第36689號、110年度偵字第1234、31557號),核此部分與本院原受理之111年度易字第731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①111年7月26日中檢永慶108偵30095字第1119081525號函、②111年8月5日中檢永慶109偵36689字第1119086132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2份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111易731卷四第312至3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⒈其為凱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對外自稱為香港巨星公司負責人;⒉其曾分別向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宣稱前揭內容,致使上開告訴人因而給付前開財物或利益予被告(除告訴人楊子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予被告乙節為被告否認外),嗣後被告均未依所宣稱之內容履行或返還借款;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其偽造含有「其有美金1,400萬元可兌換成新臺幣」內容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戳章日期為107年10月5日)電磁紀錄;⒋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其向告訴人洪鉅晰出示其事先偽造含有「其有美金1,400萬元可兌換新臺幣」內容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戳章日期108年9月9日)電磁紀錄;⒌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其向告訴人劉子鳴出示含有「滙豐銀行已將港幣7,900萬存入被告帳戶」內容之滙豐銀行文件電磁紀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㊀關於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CCT國際商會臺灣分部沒有成立是因為實際參加該分部的人太少,所以我繳不出來美國那邊(即CEO CLUB
USA)的會費;我沒有偕同告訴人許明揚赴文洽會,是因為文洽會地點改至哈薩克斯坦,而文洽會報名費已經繳給文洽會人員「潘文」,並經告訴人許明揚同意由「潘文」將報名費轉作「一鎮一特色」專案之用;㊁關於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此部分所示偽造電磁紀錄是我偽造,但我未將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出示給告訴人許明揚閱覽;㊂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告訴人陳士翔之保證金50萬元是擔保穎禾農產企業社的機器可以正常使用,但因為該企業社機器損壞需要維修和改裝,所以才沒有將上開機器引入榮工大發公司之廠區;㊃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係由告訴人楊子逸直接交給KBS電視臺代理人,並沒有交給我,至於如附表二1至4、6至9所示支票部分,因為土地銀行不收告訴人楊子逸開立的支票,所以我持此部分支票向其他廠商貸款,所貸款項也均匯給告訴人楊子逸;㊄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我於收受告訴人洪鉅晰、林香君、劉登文交付款項前並不知道「Rolling投資方案」是違法的,嗣於收受款項並發現該投資方案是違法後,我就將他們投資的款項轉投入另一個「金品宣投資案」;㊅關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告訴人劉子鳴是借給凱義公司,不是借給我,而告訴人劉子鳴也是凱義公司股東,本應一起承受凱義公司損失;另外向告訴人劉子鳴出示的滙豐資料是真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綜觀被告與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合作的方式有投資、委任、承攬或合資等形式,被告於該等契約關係成立後或因變故導致債務不履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為凱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對外自稱為香港巨星公司負
責人;⒉被告曾分別向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宣稱前揭內容,致使上開告訴人因而給付前開財物或利益予被告(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外),嗣後被告並未依所宣稱之內容履行或返還借款;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被告偽造含有「其有美金1,400萬元可兌換成新臺幣」內容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戳章日期為107年10月5日)電磁紀錄;⒋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洪鉅晰出示其事先偽造含有「其有美金1,400萬元可兌換新臺幣」內容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戳章日期108年9月9日)電磁紀錄;⒌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劉子鳴出示含有「滙豐銀行已將港幣7,900萬存入被告帳戶」內容之滙豐銀行文件電磁紀錄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11易731卷三第251至253頁;111易731卷四第317至326頁;111易1520卷一第407至408頁;111訴1647卷第450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證人即山海屯公司業務經理蘇菀婷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8他4629卷第77至78頁;108他5861卷第35至38頁、108偵30095卷第45至47、117至118頁;109他284卷第111至116頁;109偵33397卷第31至35頁;110偵31557卷第617至631、633至636、644至649頁;110交查123卷第9至13頁;本院111易731卷三第527至540頁;本院111易731卷四第17至59、96至138頁),關於告訴人許明揚部分,有山海屯公司、凱義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CCT會員申請書、文洽會項目合作訂單、中國投資-山海屯核心經費運用表、合約、往來款明細表、107年10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被告與證人蘇菀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蘇菀婷電子郵件(108他4629卷第25至31、33、37、39、4
1、89、91至100、135至344頁;109偵33397卷第39頁;110偵31557卷第49至59、205至207頁)在卷可佐;關於告訴人陳士翔部分,有公司合作協議書、機器設備清單、玉山銀行匯款單、本票、凱義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8他4629卷第45至49、51、53、55、90、101至134頁)在卷可佐;關於告訴人楊子逸部分,有合約書、支票影本(108他5861卷第7至9、11至13頁;110偵1234卷第81至93、119至127頁)在卷可佐;關於告訴人洪鉅晰、林香君、劉登文部分,有欣翰士林官邸斡旋金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洪鉅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恩寵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財產移轉承諾書、捐助人指定書、108年9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匯款單、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約書、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洪鉅晰電話錄音譯文、匯款單、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9他284卷第21至33、39、41至93頁;110偵31557卷第111至126、147至157頁)在卷可佐;關於告訴人劉子鳴部分,有被告與告訴人劉子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7年3月21日滙豐文件資料、被告任職單位及董監事查詢紀錄、臺灣CEO俱樂部網頁資料(110交查123卷第30至33頁;110偵31557卷第415至417、535至536頁;109他3425卷第337至353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⒉、㈣、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偽造含有「其有美金1,400
萬元可兌換成新臺幣」內容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戳章日期為107年10月5日)電磁紀錄;於108年9月9日上午10時37分前某時許,偽造含有「其有美金1,400萬元可兌換新臺幣」內容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戳章日期108年9月9日)電磁紀錄等節,分別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11訴1647卷一第450頁;本院111易731卷四第31
9、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揚、洪鉅晰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1易731卷四第32至33、10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9日函(110偵31557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07年4月2日上午10時23分前某時許,偽造含有「滙豐銀行已將港幣7,900萬存入林鼎煜帳戶」內容之滙豐銀行文件電磁紀錄等節,雖為被告否認,惟此部分有滙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6619號函(110偵31557卷第131至133、59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滙豐銀行文件為真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㈣、㈤所示時間分別以前述方式向告
訴人許明揚、洪鉅晰、劉子鳴出示107年10月5日、108年9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滙豐銀行文件資料之電磁紀錄而行使等情,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揚、洪鉅晰、劉子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11易731卷四第32至33、108、137頁),並有證人蘇菀婷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洪鉅晰、劉子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恩寵教會群組對話紀錄(見110偵31557卷第207頁、111他2368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許明揚出示偽造之107年10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電磁紀錄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9月9日出示其事前偽造之
108年9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予告訴人林香君閱覽行使,惟告訴人林香君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指稱:被告曾出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等語(見110偵31557卷第620頁),並未指明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何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9月9日國泰世華通知書應該是被告拿給我們看的吧,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被告出示的方式,可是我記得有這個東西,要嘛被告拿手機給我們看或用Line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111易731卷四第116頁),堪認告訴人林香君就此部分事實已因時隔甚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再者,依證人洪鉅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應該是將上開通知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我在私底下傳給告訴人林香君跟其他教友閱覽等語(見本院111易731卷四第108頁),核與被告與證人洪鉅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恩寵教會群組擷圖(見111他2368卷第54至57頁)相符,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林香君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故應由法院逕予修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冒用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名義偽造前述含有「其有美金1,400萬元可兌換成新臺幣」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電磁紀錄2份(戳章日期各為107年10月5日、108年9月9日)、含有「滙豐銀行已將港幣7,900萬存入林鼎煜帳戶」等語之滙豐銀行文件電磁紀錄1份,復經被告利用電子設備分別向告訴人許明揚、洪鉅晰、劉子鳴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⒌被告明知未獲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授權,竟擅自偽造
上開私文書,並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許明揚、洪鉅晰、劉子鳴行使,欲獲取渠等之信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明揚、洪鉅晰、劉子鳴本人權益暨國泰世華銀行或滙豐銀行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
⒍從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⒉、㈣、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㈠⒈、㈡至㈤詐欺取財或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本案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遭詐欺致給付財物或利益之重
要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前揭證述明確,且其等之證述前後一致、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均提出前開聯繫、締約或匯款文件資料佐證;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間之原因事實迥異,上開證人間互不相識,然渠等均一致指稱遭被告以無意履行契約之相類手法詐騙,足見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再者,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揚於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間在韓國設計展看到被告協助商業週刊高層處理事務,且被告有出示國泰公司通知書讓我們知道被告確實有引資很多錢進來,我才相信被告等語(見108他4629卷第78頁;本院111易731卷四第3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翔於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案外人潘峙良結識被告,因為被告出現在CCT國際商會等商業場合,且被告向我承諾會處理我家裡企業資金問題,我才相信被告,當時我原本有機會可以接觸榮工大發公司的高層人員,但被告叫我不要出面,由被告出面談就好等語(見108他4629卷第79頁;本院111易731卷四第4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逸於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財務狀況看起來非常穩健,而且被告自稱認識政商名流,且對於金融操作非常在行,在土地銀行亦有人脈,若進行支票票貼,利息會比較低,我才相信被告等語(見108他5861卷第37頁;108偵30095卷第46頁;本院111易731卷第53、56至57頁);④證人即告訴人洪鉅晰、林香君、劉登文於警詢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結識我們,向我們宣稱自己政商關係良好、資力雄厚,且欲捐獻財產予恩寵教會使用,另向證人洪鉅晰、林香君出示前述「欣翰士林官邸斡旋金合約書」;向證人洪鉅晰出示偽造「108年9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電磁紀錄,我們才會相信被告為虔誠教徒且事業龐大、資產高達百億元以上等語(見110偵31557卷第618至621、626至627、630、642至646頁;本院111易731卷三第527至528、535至536、539頁;111易731卷四第105、108至111、114至116、123至124頁);⑤證人即告訴人劉子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稱曾在紐約華爾街、香港滙豐銀行工作,且於海外有美金1億元資產,但因被告具美國國籍,受肥咖條款及雙邊課稅限制,所以我才答應被告擔任宇光、宇丹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幫被告開車,凱義、宇光、宇丹公司所有的執行均是由被告下達指令;此外,被告答應海外資金回流到臺灣後即能清償借款,我才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11易731卷四第125至126、134至136頁),堪認被告之詐欺手法係以事先營造其財力雄厚、政商關係良好之形象取信被害人,繼而空口向被害人承諾前述約定內容,惟嗣後均未履行等情明確。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涉金錢動輒數萬至數百萬元
不等,惟被告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6萬3,009元,於109年之財產現值總額為20萬860元,有其所得、財產查調結果(見110偵31557卷第536至537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於締結前述契約或借款時是否有履約或償債之能力,實有可疑;另被告雖宣稱於海外有上百億資產云云,然其並非廣為人知之公眾人物或豪門巨富,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據信。
②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被害人均未確實履約或償
債,且未立即將收受款項或利益返還予各該被害人,業經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均指證歷歷;另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與告訴人許明揚、陳士翔、楊子逸、劉子鳴達成調解,仍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5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各1份(本院111易731卷一第353至354、373頁;111易731卷四第326至327頁;111易1520卷二第311至31
2、321至323頁;111訴1647卷一第531至533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有反覆不履行約定之情形;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前述緣故導致無法履約或返還款項云云,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復未積極聯繫被害人商討還款方案,即擅自將本案財物挪為他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③關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②③部分,自稱「潘文」者曾向證人許
明揚、蘇菀婷稱「沒收到過任何費用,從臺灣地區」、「沒有見過這文件(即110偵31557卷第201頁所示文件)」、「(問:當時的第三屆活動有舉辦嗎?)告訴過他暫停了」、「…反正我能確定的是錢肯定沒匯過來啊…」等語,有證人許明揚、蘇菀婷與「潘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0偵31557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將文洽會報名費、山海屯公司鑑價費用交付「潘文」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④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榮工大發公司與凱義公司無任
何生意往來,亦無簽定任何合作案契約,經詢問榮工大發公司相關人員亦無人知曉穎禾農產企業社等相關內容等情,有榮工大發公司110年2月3日00000000號函(見110偵1234卷第95頁)在卷可查,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⑤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係由告訴人楊子逸直接交付給KBS韓國電視臺人員,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支票部分,係因土地銀行不收該等支票,所以由其交付給其他廠商貸款,所借款項均已交付給告訴人楊子逸等語(見本院111易1520卷第407至408頁),惟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9張本應作為被告向土地銀行辦理票貼借款所用,且借得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子逸帳戶,用以支付一條根貼布、KBS韓文考試等投資事項,雙方並無約定由告訴人楊子逸直接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交予KBS電視臺人員等情,業經證人即楊子逸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10偵31557卷第633至636頁;108他5861卷第35至38頁;本院111易731卷四第44至58頁),並有合約書、收據各1份(見108他5861卷第7至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未依約定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土地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楊子逸未收到被告以票貼方式借貸之款項,且因部分支票到期後支票帳戶未存入足額款項,經執票人提示付款而分別跳票,告訴人楊子逸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經證人即楊子逸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0偵31557卷第635頁;108他5861卷第36頁;本院111易731卷四第54至56頁),並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110年1月11日彰鹽埕字第11020000055號、110年2月8日彰鹽埕字第11020001363號函暨各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或支票存款戶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1偵31557卷第73至109頁;108偵30095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查,被告復未提出其向第三人借款或將借款交予告訴人楊子逸收受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⑥關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劉子鳴係凱
義公司股東,亦應承受凱義公司之損失等語,惟依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劉子鳴支付款項之情形,該等款項係供凱義、宇光、宇丹公司之開銷及被告個人家庭消費支用,並非僅供凱義公司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告訴人劉子鳴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高達1千多萬元,實屬鉅額,然告訴人劉子鳴僅係上開3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或掛名董事,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劉子鳴實無與被告共同承受上開3間公司損益之動機等節,足認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僅係告訴人劉子鳴出借被告之借款,而非投資或出借上開3間公司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⒋綜核上情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均係先佯裝營
造其財力雄厚、政商關係良好之形象以取信各告訴人,繼而空口向各告訴人宣稱前揭內容,然其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上開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或利益,致使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之前開話術,進而給付前述財物或利益,是被告之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
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㈤暨附表三編號10、11、42、43,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劉子鳴同意以為被告支付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借款,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支付該等款項之利益,核屬詐欺得利行為;至於犯罪事實欄⒈、㈡至㈣、㈤暨附表三其餘部分均係被告各向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施用詐術後,致使渠等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收受,自均屬詐欺取財行為。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宇光、宇丹、凱義公司金流,以證明採購方
為告訴人劉子鳴之姑姑、爺爺,相關金額都已經回流等語(見本院111易731卷四第330頁),然因被告對告訴人劉子鳴為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實無重要關聯,是被告前述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就告訴人洪鉅晰、劉子鳴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暨附表三編號10、11、4
2、4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⒈、㈡、㈢暨附表二編號1至5;見本院111易731卷一第137至141);111年度偵字第498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二編號6至9;見本院111易731卷一第215至2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見本院111易731卷一第349至351頁),分別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對應部分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㈤部分,分別接續詐欺告訴人許明揚
、劉子鳴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屬其向告訴人洪鉅晰、劉子鳴實施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一環,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財物、利益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⒈、㈡、㈢、㈣、㈤,所侵害被害人7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另關於犯罪事實欄㈠⒈與⒉間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行為態樣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對於自己之信任,分別以前述方式詐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各受有自30萬元至高達1千3百多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並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大部分犯行,又雖與告訴人許明揚、陳士翔、楊子逸、劉子鳴達成調解,仍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且犯罪所生損害均未能填補,兼衡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詳見本院111易731卷三第541頁,111易731卷四第35、44、113、123至12
4、138至141、330頁;本院111易1520卷二第459至460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1易731卷四第3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向前揭告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有賠付告訴人許明揚等7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㈡至於前述偽造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電磁紀錄2份及偽造滙豐銀
行文件電磁紀錄1份,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電磁紀錄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蔣忠義、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或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⒈ 林鼎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⒉ 林鼎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㈡ 林鼎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㈢ 林鼎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㈣①關於洪鉅晰部分 林鼎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㈣②關於林香君部分 林鼎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㈣③關於劉登文部分 林鼎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㈤ 林鼎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KN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80萬元 高雄市私立微風外語短期補習班楊子逸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2 LN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100萬元 3 LN0000000 106年10月31日 45萬元 4 LN0000000 106年11月5日 50萬元 5 LN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400萬元 6 LN0000000 106年11月1日 50萬元 7 KN0000000 106年9月30日 70萬元 8 KN0000000 106年10月30日 80萬元 9 KN0000000 106年9月30日 70萬元【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給付財物、利益日期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給付原因 證據名稱與出處 1 104年11月2日 100,000元 (無) 以現金交付被告 被告向告訴人劉子鳴佯稱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內容,致使告訴人劉子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其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如左列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予被告,供宇光、宇丹、凱義公司支用或供被告個人花用。 ⒈宇光食品技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109他3425卷第35至45頁)。 ⒉宇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47至54頁)。 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55至61頁)。 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63至75頁)。 2 104年11月9日 320,000元 3 104年11月18日 300,000元 4 105年9月13日 300,000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⑴沿用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子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9月12日向花旗銀行貸款828,000元,再依被告指示,自其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左列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宇丹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凱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怡如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如國泰帳戶),用以支付宇丹、凱義公司之花費。 ⑵於105年8、9月間,依被告指示一同前往泰國出差,提供其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末四碼5060),以刷卡方式分別為被告支付33,678元、37,588元等花費。 ⒈「花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77頁)。 ⒉花旗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79至95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79至111頁)。 ⒋花旗信用卡帳單、中華航空訂位紀錄影本各1份(109他3425卷第113至119頁)。 ⒌花旗信用卡帳單、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109他3425卷第121至125頁)。 5 105年9月13日 300,000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6 105年9月19日 20,000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7 105年9月21日 40,000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8 105年9月13日 20,000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如 9 105年9月14日 24,318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如 10 105年8月 33,678元 (無) 以告訴人劉子鳴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被告支付花費 11 105年9月 37,588元 12 105年10月26日 315,000元 (無) 以現金交付被告 沿用上開詐術,被告復對告訴人劉子鳴佯稱:其於105年10、11月間要安排配偶、子女來臺定居,惟其海外資金暫時無法匯入臺灣,需資金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劉子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以其個人投保之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美金4萬元、6,200元,再依被告指示,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怡如國泰帳戶供被告花用。 ⒈台新銀行民權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63至75頁)。 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借款墊繳本息明細表影本各1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127至133頁)。 13 105年10月27日 630,000元 14 105年10月28日 316,000元 15 105年11月18日 8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如 16 105年11月23日 65,000元 (無) 以現金交付被告 沿用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子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1073地號土地及同段1100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300萬元,告訴人劉子鳴復各於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日轉帳300,000元、600,010元、500,010元、500,010元、950,000元至其左列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3日轉帳100,010元至告訴人劉子鳴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最後依被告指示,⑴自告訴人中信帳戶提領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或匯款至宇光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另自左列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供宇光、宇丹、凱義公司支用或被告個人花用。 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109他3425卷第135至147頁)。 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149至155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157至16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163至185頁)。 17 105年11月28日 10,000元 18 105年12月1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光公司 19 105年11月23日 100,000元 (無) 以現金交付被告 20 105年11月24日 400,000元 21 105年11月24日 175,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22 105年11月25日 200,000元 (無) 以現金交付被告 23 105年11月25日 300,000元 24 105年11月28日 49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被告指定帳戶 25 105年11月28日 33,349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被告指定帳戶 26 105年12月1日 200,000元 (無) 以現金交付被告 27 105年12月1日 25,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28 105年12月5日 65,184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被告指定帳戶 29 105年12月5日 20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以現金交付被告 30 105年12月5日 10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31 105年12月6日 300,000元 (無) 以現金交付被告 32 106年2月2日 90,000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沿用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子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0日依被告建議將其所有之海外債券贖回,告訴人先將解約金換匯後,於106年2月2日、106年2月3日存入490,000元、297,816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再依被告指示,自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宇丹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宇丹公司於同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000元至宇光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光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宇光公司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存至宇光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宇光公司臺中商銀支票帳戶);⑵於106年2月3日轉帳100,000元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再於同日自告訴人中信帳戶提領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⑶轉帳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宇丹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宇丹公司於同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50,000元至宇光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宇光公司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至宇光公司臺中商銀支票帳戶,以兌現宇光公司前所開立之到期支票;⑷匯款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母劉燦齡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被告先前假借告訴人劉子鳴名義向被告母親借用之欠款;⑸轉帳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宇丹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宇丹公司於同日自上開土地銀行匯款129,200元至宇丹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以宇丹公司名義租借車輛所開立之每月129,200元票款;⑹轉帳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宇丹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宇丹公司自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22,788元至宇丹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用以支付宇丹公司進口貨物之貨款即日幣491,500元。 ⒈花旗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79至95頁)。 ⒉花旗銀行特定信託「海外債券」投資確認書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187至193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195至209頁)。 ⒋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211至227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229至251頁)。 ⒍汎德永業集圑財盟租車租賃合約書、小客車租賃保證金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109他3425卷第253至27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277至279頁)。 33 106年2月3日 100,000元 (無) 以現金交付被告 34 106年2月6日 20,000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35 106年2月7日 250,000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農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燦齡 36 106年2月8日 128,000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37 106年2月9日 120,000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38 106年4月18日 11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丹公司 沿用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子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9日將其投保之外幣壽險解約,保險公司遂於106年4月14日將解約金澳幣4842.24元匯入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告訴人先於106年4月18日換匯成110,994元存入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宇丹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宇丹公司於同日轉帳100,000元至宇丹公司陽信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宇丹公司部分貨款。 ⒈證8:台新銀行民權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63至75頁)。 ⒉證20: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195至209頁)。 ⒊證25:台灣人壽保險給付明細表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281頁)。 ⒋證26: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283至289頁)。 ⒌證27:陽信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291至297頁)。 ⒍證28:陽信銀行大里分行客戶對帳單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299頁)。 39 106年9月12日 50,000元 (無) 以現付交予被告 沿用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子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⑴於106年9月14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1073地號土地、同段1100、17608、17510建號建物及同段231之1地號土地;⑵於105年9月13日將其名下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同段243地號土地均設定抵押權,擔保其於105年9月12日以個人名義向張麗玲借款3,000,000元,告訴人取得借款後,將如左列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或匯款至宇光公司臺中商銀甲存帳戶。 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109他3425卷第135至147頁)。 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301至311頁)。 ⒊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109他3425卷第313至319頁)。 ⒋借據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321頁)。 ⒌台新銀行民權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323至335頁)。 40 106年9月13日 2,3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鳴 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光公司 41 106年9月15日 600,000元 (無) 以現金交付被告 42 106年11月28日 1,600,000元 (無) 告訴人劉子鳴為被告支付右列借款。 沿用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子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被告向吳希達借款1,6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吳希達遂扣除80,000元利息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怡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復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08號之2地號土地為擔保,擔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宇丹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中租迪和公司遂匯款至宇丹公司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未償還上開欠款,告訴人因而為被告分別向吳希達償還1,600,000元、向中租迪和償還2,911,750元。 ⒈宇光食品技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109他3425卷第35至45頁)。 ⒉宇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47至53頁)。 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55至6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63至75頁)。 ⒌汎德永業集圑財盟租車租賃合約書、小客車租賃保證金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109他3425卷第253至267、273、275頁)。 ⒍匯款單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355頁)。 ⒎買賣契約書、買賣事項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357至359頁)。 ⒏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361至367頁)。 ⒐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369至373頁)。 ⒑證明書影本1份(109他3425卷第375頁)。 ⒒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109他3425卷第377至383頁)。 43 107年1月15日 2,911,750元 合計 13,829,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