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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大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6、17969、19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大樹與告訴人賴素勤係兄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12時許,持榔頭1把、膠水1罐,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先以榔頭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再以膠水將大門門鎖黏住,致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㈡、三、㈠、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4月29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