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成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95號、第24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96年5月21日至109年8月4日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之總務課課長,負責錩泰公司之一般事務處理、採購及下腳料(銅下腳料、銅線、馬達軸組、漆包線、廢鐵屑、鋁屑等物品)之出售,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志成於107年6月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忠進企業社負責人李貞玲佯稱:欲購買錩泰公司之銅下腳料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押金,待取得貨款後錩泰公司會返還押金云云,致李貞玲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4日,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張志成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李貞玲向錩泰公司要求返還上開押金,始悉上情。
㈡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⒈於108年4月2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錩泰
公司后里二廠(下稱后里二廠),出售錩泰公司之銅線、馬達軸組等物品予忠進企業社,卻未將收取之款項26萬1882元繳回錩泰公司而侵占入己。
⒉於109年7月4日,在后里二廠出售錩泰公司之下腳料漆包線(
含銅屑)、廢鐵屑予忠進企業社,卻未將收取之款項313萬5701元繳回錩泰公司而侵占入己。
⒊於97年至108年間,藉由在后里二廠出售錩泰公司之鋁屑予暐
城資源回收行以收取現金之機會,僅將每次銷售款項之一半繳回錩泰公司,而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1204萬6297元侵占入己。嗣因錩泰公司發覺張志成短報鋁屑重量,乃於109年間加派人員會同過磅,並經調取歷年資料比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錩泰公司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核交字第2239號卷第369-373頁、第428-429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3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錩泰公司告訴代理人張錦華、證人即忠進企業社負責人李貞玲、證人即暐城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林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錩泰公司工務蘇偉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1795號卷第21-22頁、第25-27頁;核交字第2239號卷第379-381頁、第405-406頁、第503頁、第368-369頁、第29-30頁、第294-295頁、第293-294頁),並有錩泰公司人事資料卡、聘僱合約書、解僱公告、歷年鋁屑出售彙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忠進企業社、錩泰公司)、估價單、忠進企業社向錩泰公司購買銅線(馬達線)及馬達軸組之單據、石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忠進企業社存摺内頁、忠進企業社負責人李貞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鋁屑出售表單(收款通知、發票、出售單、明細分類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1012527號函暨函送資料、錩泰公司96年至110年鋁屑重量及加工收入一覽表、97年至108年分類明細帳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9頁、第21頁、第23-25頁、第29-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43頁;偵字第11795號卷第33頁;偵字第24843號卷第27頁;核交字第2239號卷第19-275頁、第279-283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354頁、第355頁、第387頁、第397-399頁、第413-417頁、第475-4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犯罪事實一㈡⒊被告將其業務上向暐城資源回收行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數個業務侵占之舉動,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業務侵占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時間點明確可分,相隔一年餘,而與犯罪事實一㈡⒊所侵占業務上持有來自暐城資源回收行之款項,亦屬可分,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⒊所持有業務上款項之原因分別為出售銅線與馬達軸組(犯罪事實一㈡⒈)、下腳料漆包線(含銅屑)、廢鐵屑(犯罪事實一㈡⒉)及鋁屑(犯罪事實一㈡⒊),係屬不同,是應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利用擔任錩泰公司總務課課長之機會,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業務上侵占犯行,使錩泰公司蒙受鉅額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積極表達和解之誠意,僅因詐欺及侵占之金額過鉅被告現無法負擔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詐欺及侵占之金額、侵占時間歷時97年至108年,期間非短、告訴人錩泰公司所受損失金額甚鉅、被告已返還10萬元予被害人李貞玲,及透過證人蘇偉楠返還50萬元與告訴人錩泰公司及代墊119萬414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及侵占金額無意見,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李貞玲10萬元,犯罪事實一㈡⒉、⒊部分已透過證人蘇偉楠返還錩泰公司50萬元,另被告有代墊款項119萬4140元等語(見本卷第130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李貞玲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錩泰公司之刑事告訴理由(三)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97頁),可認被告本案詐欺、侵占之款項總計為1594萬3880元(計算式:50萬元+26萬1882元+313萬5701元+1204萬6297元=1594萬3880元),而被告已返還179萬4140元(計算式:10萬+50萬+119萬4140元=179萬4140元),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者外,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14萬9740元(計算式:1594萬3880元-179萬4140元=1414萬974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⒈ 張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㈡⒉ 張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一㈡⒊ 張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張志成侵占出售予暐城資源回收行之貨款金額(單位:
新臺幣/元)編號 年度 銷售金額 稅額 合計 1 97 1,514,868 75,743 1,590,611 2 98 517,410 25,871 543,281 3 99 671,042 33,552 704,594 4 100 629,364 31,468 660,832 5 101 560,813 28,041 588,854 6 102 778,577 38,929 817,506 7 103 1,792,636 89,632 1,882,268 8 104 1,299,720 64,986 1,364,706 9 105 948,477 47,424 995,901 10 106 1,010,912 50,546 1,061,458 11 107 942,261 47,113 989,374 12 108 806,584 40,329 846,913 合計 11,472,664 573,633 12,046,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