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美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美鳳與告訴人陳文彥均為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上之「中友綠園邸」大廈社區(下稱中友社區)之住戶,被告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度主任委員及109年度副主任委員,告訴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度監察委員兼召集人、109度主任委員、110年度副主任委員,今年度再次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中友社區因外牆剝落影響行人、住戶安全,於109年12月16日,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擔任主席;總幹事即社區經理(下稱總幹事)周宏友擔任會議紀錄之109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以預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進行外牆剝落補強延續工程(下稱外牆修繕工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修繕工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由時任主任委員之王伯全擔任主席、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親自出席,總幹事周宏友擔任紀錄,被告亦以住戶身分列席參加之第25屆3月份第3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中決議外牆修繕工程將於下次月例行會議中,由廠商提報具體方案規格,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並因此於社區內張貼歡迎住戶推薦優良廠商之公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6日,由時任主任委員王伯全擔任主席、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親自出席,總幹事周宏友擔任紀錄,被告再次以住戶身分列席參加之第25屆5月份第7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中,邀集「翔昇」「勇茂」「晨曦」「上承」「勝太」5家領取標單廠商參與投標,並經過資格審查之「勇茂」「上承」「勝太」3家廠商於下周統一進行簡報,在廠商完成簡報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8月5日,由時任主任委員之王伯全擔任主席、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親自出席,總幹事周宏友擔任紀錄,被告又再次以住戶身分列席參加之第25屆8月份第10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經「勇茂」「上承」「勝太」報價及提出保固內容後,就該工程決議採「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評分結果得標者,授權副主委、總務委員後續議價及審約作業」辦理後,當場由出席之9位委員,對「勇茂」「上承」「勝太」3家廠商進行評分,評分結果「勇茂」4票、「上承」1票、「勝太」5票(按其中1份評分與「勇茂」同列第一),決議由「勝太」得標,經議價、審約後以49萬元發包予「勝太」施作。是被告對該社區外牆修繕工程,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依前述招標、投標及由委員評分遴選廠商施作等事均知情,然其竟僅因對社區事務不滿,即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凌晨5時56分許,乘四下無人之際,將其自製載有:「總幹事比主委還大,.....,外牆指派副主委負責,...,總幹事完全架空總務委員詢價及議價的功能,是利益均霑?還是達成某種心照不宣的共識?主委及委員形同傀儡般任總幹事擺佈,箇中原因為何?令人玩味」等不實事項之文宣(下稱本案文宣),投放至該社區住戶信箱,以此誹謗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中友社區總幹事周宏友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友社區109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5屆3月份第3次、第25屆5月份第7次、第25屆8月份第10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記錄、本案文宣、被告投放本案文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以被告投放本案文宣內容指摘:「利益均霑」「達成某種心照不宣的共識」「主委及委員形同傀儡般任總幹事擺佈」之不實事項,毀損身為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名譽,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友社區因外牆修繕工程議案,於109 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以預算50萬元,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修繕工作。另伊均有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110年5月6日、110年8月5日所召開之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嗣於110年8月5日會議中決議由「勝太工程行」得標,並發包予「勝太工程行」施作。伊即於110 年12月10日凌晨5 時56分許,將其自製之本案文宣投放至中友社區之住戶信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自製之本案文宣內容主要表達110 年8 月5 日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時,總幹事無限擴權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逕將特定工程指派予特定委員負責,然竟無任何委員對此有所異議,伊並非指摘告訴人個人。又伊在110年8月5日之會議同時詢問全體管理委員會委員關於外牆修繕工程之施作坪數、工程保險規格、施工方法各為何,均未有委員可以回覆。另因勝太工程行並未領有吊籠執照,不符合招標規格,在資格審查時即應予以剔除,何以能進入評分階段,甚至經遴選為施作廠商。且當日各委員評分後開票時,總幹事僅留少數委員開票,阻擋住戶觀看,伊當場要求亮票及驗票,總幹事仍快速將票收起,阻止住戶驗票,伊當場提出質疑,惟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伊提出之質疑及議案均置之不理,而迴避住戶之監督,伊只好投遞本案文宣給其他住戶知悉。因中友社區總幹事職權過大,且外牆修繕工程之招標、廠商資格審查、開標及決標程序不公正,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之責,伊所指之利益均霑即是質疑總幹事與特定委員就議案程序進行黑箱作業,且伊在本案文宣均以「問號」表達,伊是基於住戶的立場提出合理質疑,且所指為公眾事務,事涉公共利益,並非無端謾罵及杜撰虛偽事實,屬主觀善意評論,並無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72頁、第345頁至第359頁)。
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中友社區之住戶,被告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度主任委員及109 年度副主任委員,告訴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度監察委員兼召集人、10
9 度主任委員、110 年度副主任委員,111年度再次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中友社區因外牆修繕工程議案,於109 年12月16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以預算50萬元,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修繕工程。且被告均有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0年5月6 日、110年8月5日所召開之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嗣於110 年8 月5 日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由「勝太工程行」得標,並發包予「勝太工程行」施作外牆修繕工程。被告即於110 年12月10日凌晨5 時56分許,將其自製之本案文宣投放至中友社區之住戶信箱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核與證人即中友社區總幹事周宏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78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友社區外觀照片、被告投放本案文宣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文宣影本、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14日外牆修繕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外牆修繕美化照片、外牆修繕說明、中友社區111年1月6日第26屆1月份第1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公告、109年12月16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3月4日第25屆3月份第3次會議紀錄、110年5月6日第25屆5月份第7次會議紀錄、110年8月5日第25屆8月份第10次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外牆修繕美化工程合約書、被告提出之中友社區110年8月5日第25屆8月份第10次、110年9月2日第25屆9月份第11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10年8月5日第25屆8月份第10次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之評分表、白板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中友社區外牆修繕美化領取標單登記表、審查資料、外牆施工安全規劃說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吊籠檢查合格證、結業證書、外牆修繕美化工程投標暨報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43頁至第169頁、第215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七、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八、經查:
(一)觀之被告所自製之本案文宣內容共達7頁(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依標題可略分為:「本社區管委會職能不彰」「公共事務有賴住戶們多多參與會議,便可看端倪」「不同意漲管理費,直接在表決單畫大x」「亂作、亂花錢」「住戶不是提款機」等文字,並列舉關於社區管理費、外牆修繕、沙發區更換、電梯修繕開支、電解水機押金追討、社區公積金定存金融機構評比之主軸,表達社區住戶應踴躍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以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而關於本案之「總幹事比主委還大,.....,外牆指派副主委負責,...,總幹事完全架空總務委員詢價及議價的功能,是利益均霑?還是達成某種心照不宣的共識?主委及委員形同傀儡般任總幹事擺佈,箇中原因為何?令人玩味」之內文,則列於「本社區管委會職能不彰」標題項下,並以「改變管委會生態,你我有責、是該站出來的時候了」等語,復於後附各「議題」「規約」之表決議程欄,以「大xx」「☑」之呈現方式,宣傳社區事務投票意向,鼓勵住戶多加出席事涉社區運作之會議,行使住戶之投票權,並於文末署名於上。綜觀本案文宣全文可認並非係被告宣洩個人情緒之用,其所表達之內容均關於中友社區過往事務、住戶何以應踴躍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開會及監督經費支出,並適當行使投票權,以確保中友社區順利運作,核屬事關公共事項。雖其表達之方式、用字遣詞,或稍有過激、或太多情緒、或希冀尋求他人之支持,仍係就該等事項所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尚難僅憑上開言論之片段,遽以認定被告在發放本案文宣時,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二)被告為中友社區之住戶,對於社區事務有參與之權利,當可出席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開會,藉此明瞭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狀況,此亦可自被告各次出席均由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載明於各該會議紀錄之列席人員可證(見偵卷第133頁、第139頁、第145頁)。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5日第25屆8月份第10次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可見會議過程確實多為中友社區總幹事周宏友與被告之對話,且被告於該會議中提出關於外牆修繕工程之保險險種、保額、施作面積坪數、投標規格事項疑問,中友社區總幹事周宏友則以:「不必回答她,評分內容就是簡報20%、施工工法30%、安全防護30%、報價40%,加總起來120分」等語,因而未能得到正面回應。被告另提出為何無法針對上述內容回應之質疑,並表達:「任由一個總幹事拿著麥克風掩蓋住戶的聲音,這是不對的」等語,並主張:「表決部分請記名,請公告,讓住戶來知道你們是如何的來做成決議的,公告給住戶周知,請不要黑箱作業,任由一個總幹事用麥克風阻擋住戶的聲音,讓住戶的聲音出不去,這樣是不對的,住戶一樣有監督的權力」等語,然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仍持續為評分、表決程序,未見會議程序有回應被告質疑之過程。待公開評分結果時,被告另表達:「請亮票,亮所有的票給住戶看,總幹事請把它亮票,用這種黑箱作業,然後把它圍起來,不讓住戶看這是很離譜的喔」等語,而中友社區總幹事周宏友則以:「我跟主席報告,各位委員我們不要浪費時間,剛已經作成決議了,由秘書在這邊算,幫監委監督,完了確定廠商以後,就是跟副主委再協調後續」等語,被告則以:「為什麼開會怎麼做是你在做決定,是一個總幹事在決定,我還有臨時動議喔,主委我還有臨時動議喔」等語,然仍未獲置理。可見被告於該會議中提出外牆修繕工程標案內容之疑問,未能得到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回覆,而對於施作廠商之評分過程及評分結果質疑亦未能獲得回應。
(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外牆修繕工程,並有公告於臺中市政府網站,於110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即資格審查「翔昇」「勇茂」「晨曦」「上承」「勝太」廠商,並由經過資格審查之「勇茂」「上承」「勝太」統一進行簡報,於110年8月5日由管理委員會委員評分由「勝太」施作。被告均稱欲以社區住戶身分監督管理委員會而參與各次會議,並在會議中表達各項議案均無公開透明,且評分不公平,不符合程序規定之異議。各次會議決議其實是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內部LINE群組先討論議案內容,因總幹事對於程序較為嫻熟,故會議程序即授權總幹事進行,並由總幹事宣達會議結論,而被告並不是委員故不在該LINE群組內,被告不知悉群組決議過程及內容。110年8月5日評分投標廠商當日,各委員自行評分後投入票匭,由監委開票,並由監委召集人監督。當時唱票有開票的動作,但是唱票後就把票收起來了,被告當時要驗票,但因為被告不是委員,所以沒有給被告看票、驗票,也沒有讓被告知悉各委員評分分數,被告當下對於議案程序不合法及得標廠商即勝太工程行之資格有提出異議,但會議直接繼續進行,沒有理被告,最後直接結束會議。得標廠商勝太工程行本身雖然沒有吊籠執照,但吊籠的部分會另外再轉包,這個部分沒有記載在會議紀錄上,被告並不知悉。另外勝太工程行本身有投保工安意外險,但其他險種及施作面積尚未確定,僅以概略施作幾面牆之方式報價,細節則等決標後再針對實際施作面積及投保險種進行議價,勝太工程行原本報價是66萬元,經議價後是49萬元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34頁)。
(四)綜合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述內容,可徵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會議議案內容已事先在LINE群組為討論,而實體會議之進行、各議案之討論、表決及結論宣達,則由總幹事周宏友主導,被告既非在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無從知悉各議案之決議過程,及何以各次會議程序均由非委員之總幹事周宏友主持之原因,自被告角度觀之該次會議難免流於形式。另被告於110年5月6日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已提出外牆修繕工程之施作面積及相關投保險種之疑問,未能得到實質回覆,被告身為住戶自當心生質疑管理委員會是否實際運作。佐以各委員就投標廠商之評分結果雖有唱票,然身為住戶之被告既已出席該投票現場,其對於各委員是否實際評分有所質疑,並提出驗票或供其看票之要求,此既屬社區公共事務,且於現場執行並非難事,仍未能獲得滿足,則該次會議之進行,難認已確保住戶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以參與公眾事務之實質意義。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就此表達異議均遭無視,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僅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因現場有住戶不斷鼓譟、介入、杯葛、挑釁,經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評分結果得標者,授權副主委、總務委員後續議價及審約作業」等語(見偵卷第145頁),顯然未能兼顧住戶參與程序之保障,已未臻妥適。參以外牆修繕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勝太工程行」並無吊籠之營業項目,此有被告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即告訴人就此亦自陳:勝太工程行本身雖無此營業項目,但其合作廠商都有相關證照,對此會再為轉包,但此並無載明於會議記錄,被告就此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足認被告依其可查詢所得之資料,已見該得標廠商形式上不符合投標資格,其已就此有所疑問,亦未能獲得釋疑,且該外牆修繕工程實際施作面積及投保之險種,亦涉及工程決算金額及評分標準,然該次會議進行表決時,仍尚未能有所特定。雖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勝太工程行之前有作過中友社區其他工程,比照1年前的報價基礎計算單價,事後再進行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然最終議價後之價格為49萬元,此有勝太工程行之外牆修繕工程報價單及合約書可證(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245頁),顯然亦與勝太工程原先報價66萬元落差甚大。自被告立場觀之,外牆修繕工程之實際施作工法、面積及投保險種均未確定,且議價空間甚大之情況,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如何能實質評分,已有疑義,其欲確認評分內容仍遭拒絕,且為何外牆修繕工程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廠商得標,於該次會議中亦無充分說明,被告就此所提出之異議亦無受理,被告身為住戶對於現任管理委員會議案進行及決議方式有所不滿,因而以本案文宣表達其訴求。
(五)本案文宣所表達者既係社區之公共事務,且依「本社區管委會職能不彰」「公共事務有賴住戶們多多參與會議,便可看端倪」「不同意漲管理費,直接在表決單畫大x」「亂作、亂花錢」「住戶不是提款機」之標題,及所列舉上開中友社區過往社區事務內容觀之,均屬評論、質疑現任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機制,並鼓勵住戶應踴躍參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是依本案文宣整體脈絡及文義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綜合評價,均在訴求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確實運作,並鼓勵社區住戶多加參與社區事務之公共議題,顯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該文宣雖提及「總幹事完全架空總務委員詢價及議價的功能,是利益均霑?還是達成某種心照不宣的共識?」之用語,是被告以所見管理委員會程序進行及決議結果為基礎,為主觀意見評論之依據,被告本可基於善意發表評論。其所提出之內容既係其親自參與各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進行情況,且其主觀上既有上開質疑之處,應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被告雖以影射之方式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文字而使人不快,然其以問號表達質疑,並非以肯定用語表達管理委員會與特定廠商有私相授受之事實,以質疑之方式使閱讀人自行判斷真偽,縱使其中夾雜負面情緒語意之用語而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然被告本於對中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被告針對公共利益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九、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開言論,雖未能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然其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