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霆向告訴人唐碧珠、李厚俊夫妻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因未按期繳交租金,(一)告訴人唐碧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春霖不動產公司委由仲介人員陳秀枝代為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租金遲延一事,經陳秀枝撥打電話與被告討論租金如何支付,告訴人唐碧珠在旁聽聞雙方交談內容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交談中恐嚇告訴人唐碧珠稱:「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等語,致使在旁聽聞之告訴人唐碧珠心生畏懼。(二)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月13日2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厚俊,稱要殺害其妻子即告訴人唐碧珠等語後,隨即掛掉電話,告訴人李厚俊即留言質問被告:「你剛剛講說要殺死我老婆,房子給你住這麼久,你都沒有付房租,你真的太過份」等語,被告接續前開恐嚇犯意,留言:「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等語,致使告訴人李厚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與證人即仲介陳秀枝在電話中交談時稱:「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之話語,及以LINE傳送「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之文字予告訴人李厚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碧珠、李厚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秀枝於偵查中之證述、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與證人陳秀枝在電話中交談時稱:「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之話語,及以LINE傳送「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之文字予告訴人李厚俊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當時是跟證人陳秀枝講電話,在抱怨為何李厚俊要到租屋處門口張貼我沒繳租金的告示,後來越講越氣,才講這些話,陳秀枝沒有說告訴人唐碧珠在旁邊,我不知道告訴人唐碧珠在仲介旁邊,也沒有請證人陳秀枝去向告訴人唐碧珠轉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沒有在LINE裡面用語音的方式稱要殺害告訴人李厚俊的太太,其餘只是回應告訴人李厚俊的話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向告訴人唐碧珠、李厚俊夫妻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因未按期繳交租金,告訴人唐碧珠即於110年3月2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春霖不動產公司委由仲介人員即證人陳秀枝代為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租金遲延一事,經證人陳秀枝撥打電話與被告討論租金如何支付,告訴人唐碧珠在旁聽聞雙方交談內容時,被告於電話交談中稱:「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等語,又被告於同年7月13日20時52分許,經告訴人李厚俊傳送文字質問:「你剛剛講說要殺死我老婆,房子給你住這麼久,你都沒有付房租,你真的太過份」等語後,即傳送:「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等文字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38至139頁、第190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碧珠、李厚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證人陳秀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1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72至187頁),並有唐碧珠提出電話錄音譯文、李厚俊提出與「霆不想說」(吳建霆)LINE對話紀錄照片、唐碧珠與劉航秀(吳建霆配偶)簽訂租賃契約(僅立契約人欄部分)、電話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62頁、存放袋),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恐嚇告訴人唐碧珠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2.證人陳秀枝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3月24日打電話給吳建霆時,沒有說我是開擴音,錄音檔的內容是我跟吳建霆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卷第45頁是我跟吳建霆的對話,當時是唐碧珠給我吳建霆的手機號碼,我再用我手機撥打到吳建霆的手機,打給吳建霆時唐碧珠在我身旁,我有開擴音,唐碧珠聽得到我跟吳建霆的對話內容,錄音是唐碧珠在旁邊用她的手機錄。我沒有跟吳建霆說我有開擴音,也沒有說房東現在我旁邊,只有說「屋主來找我,叫我打電話給你」,但我沒有明確告訴吳建霆說屋主就在我身邊。吳建霆有在電話中說:「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所謂的「她」應該是指唐碧珠。吳建霆沒有請我把這句話轉告給唐碧珠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唐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請陳秀枝幫忙打譯文這通電話時,當時我在陳秀枝身旁,從頭到尾都有聽到。陳秀枝打電話給吳建霆時,沒有跟吳建霆說我在身旁,陳秀枝跟吳建霆對話當中我沒有插嘴或介入交談,只在旁邊聽並錄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
3.依上開證人陳秀枝及告訴人唐碧珠之證述,固可知被告於電話中所稱「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之對象係指告訴人唐碧珠,及當時告訴人唐碧珠有在旁聽聞之情,然被告斯時通電話之對象係證人陳秀枝,在證人陳秀枝未告知其有開啟擴音模式,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唐碧珠在旁聆聽之情況下,尚難遽指被告明知於通話時告訴人唐碧珠在旁聽聞其與證人陳秀枝之對話,而仍基於恐嚇之意思對告訴人唐碧珠為前開言詞,又遍觀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並未見被告有指示證人陳秀枝將此部分話語轉知告訴人唐碧珠,證人陳秀枝亦證稱被告並無要求其將上開話語轉告給告訴人唐碧珠知道等情明確,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前揭內容「通知」告訴人唐碧珠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或預見告訴人唐碧珠正在聽聞其與證人陳秀枝之電話對話,是被告辯稱上開恐嚇之言詞,係抱怨的氣話,並非對告訴人唐碧珠所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恐嚇告訴人李厚俊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另行為人對被害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
2.告訴人李厚俊於警詢時指稱:110年7月13日20時12分,吳建霆在LINE中稱要殺害我老婆,及留言「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吳建霆打LINE給我說「我要殺死你太太」,吳建霆就把電話掛掉,我馬上回撥,吳建霆不接,我就傳LINE給吳建霆,說「你怎麼會這樣子」,吳建霆就用裝傻的方式回我,偵卷第59至62頁就是我跟吳建霆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LINE對話裡面有講到要殺死我老婆,講完之後他把電話掛掉,之後我打給他,他沒有接,我就傳:「你剛剛講說要殺死我老婆,房子給你住這麼久,你都沒有付房租,你真的太過分」,被告當時有傳「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這樣的訊息給我。現在想不起來為何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李厚俊上開於LINE中揚稱要殺害告訴人李厚俊太太之指述,並辯以前詞,又觀諸告訴人李厚俊所提出前開與「霆不想說」(吳建霆)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並未見有其所陳先與被告語音通話結束後,其復撥打與被告而未接聽之情,則被告是否於LINE語音通話中,對告訴人李厚俊揚稱要殺害其妻子乙節,除告訴人李厚俊單一指述外,即乏客觀證據以證其實,尚無從認此情為真。
3.另被告固有於110年7月13日20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等文字予告訴人李厚俊,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上下文脈絡,係告訴人李厚俊先質以「你剛剛講說要殺死我老婆,房子給你住這麼久,你都沒有付房租,你真的太過份」後,被告即覆以「有嗎???」、「你在說啥殺了你老婆」、「哈哈你在開玩笑吧」、「什麼太過份了我不懂」、「我們一直有在找不是沒有在找」等為否認之表示,嗣方緊接著傳送上開文字內容,則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真意而傳送上開文字內容,抑或順著告訴人李厚俊之質疑而為抬槓式的回應,顯有疑義;況依上開文字內容,亦係以要先約妥談清楚之條件,為將來之惡害通知,可認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尚不足以構成恐嚇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