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奕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奕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羅秀慧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原先經由巫奕辰仲介而向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認其每月須償還之本息過高,乃聯繫巫奕辰,希望能辦理轉貸,並降低每月應償還之本息金額,詎巫奕辰獲悉上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羅秀慧佯稱:可代為辦理調降借貸本息,但羅秀慧需將提前償還之部分本金以現金方式交予伊處理等語,致使羅秀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共計22萬元予巫奕辰,然因巫奕辰事後均未與羅秀慧聯繫關於調降每月貸款本息事宜,羅秀慧亦無法與巫奕辰取得聯繫,羅秀慧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巫奕辰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之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秀慧於警詢及審判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51-53、55-61頁,本院卷第98-99頁),以及證人張閎瑞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兆洋資產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由經理及店長負責管理,但我是股東之一,公司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的買賣、租賃、廣告開發,沒有包含融資,被告在兆洋公司任職不到1個月,後來被告就變成中人的角色,…,之前有聽被告說要約告訴人來公司談,但都沒有來公司談,因為後期被告是中人的角色,被告也沒有再進公司,公司是有跟被告表示過,告訴人先把高於房屋市價的貸款先清償掉,這樣我們比較容易找到買家來買,但告訴人必須自己去降低自己負債,公司並沒有跟被告說要告訴人將清償貸款的錢交給被告或公司,告訴人自己想辦法把貸款負債下修才有辦法談,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要代收款項,我們不會代收客戶的錢,被告在我們公司任職期間跟當中人的期間,從來沒有提過他跟告訴人收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94頁),堪認被告所任職之兆洋資產有限公司當時僅認知告訴人有意出售房屋,然該公司並未同意告訴人得用買賣回租方式出售房屋,亦未同意被告得向告訴人代收款項,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2萬元一事,該公司於案發時均不知情,是被告先前所辯稱:告訴人要一次把差額44萬元交給我們公司,這樣公司才願意承作買賣回租,公司也同意我向告訴人收取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與證人張閎瑞上開證述不符,自無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宏澤聯合代書事務所名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79、81-91、115、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收

取詐得之財物共22萬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以詐欺告訴人之方式

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