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盟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盟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蔡麗雅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即將冷氣機1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事後並將前開冷氣機以新臺幣75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之冷氣機1台。惟檢察官前就被告涉嫌於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在相同地點,對相同之告訴人,接續竊取冷氣機各1台部分,業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7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2號審理(改分111年度簡字第509號;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本就有打算要去這個地方偷冷氣,只是分3天去偷,因為我無法一次載太多,我不是另行起意的等語(本院111易732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係於前開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冷氣機共3台(每次竊取冷氣機1台),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業經本院於前案中一併審理,是本件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之實質上一罪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此部分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