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劼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7782公克、0.7512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自上揭釋放時起至同年月25日18時20分許經警逮捕時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合計1.553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7782公克、0.7512公克、驗後總淨重合計1.5294公克),而未經許可在台中市區無故持有。迄同年月25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裸露其生殖器為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解送至最近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內進行附帶搜索,自被告之手提包內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有證據能力
(一)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可為證據之證物。又依該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概括陳稱:對證據能力有意見(本院卷第52頁);審理中經提示本件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及告以要旨後則稱:從圖片可以看得出來當時包包在我可以觸及的範圍沒辦法取得它,當時警察搜索的時機不對,目的也不對,所以他不是在蒐證上有瑕疵,而是違法蒐證,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準此,被告所爭執者係附帶搜索適法性之問題(詳如後述指駁),並非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同一、真實性之爭執,與上揭證據能力之判斷無關。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而攝錄形貌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其取得證據程序核無不法(與被告所爭執附帶搜索程序違法無關),且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本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附帶搜索合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係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原則之例外。惟既曰附帶搜索,則其執行之前提,自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之實施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10年12月25日18時許執行巡邏勤務,經報案指稱台中市○區○○街000號前有人裸露下體,因而前往上開地點,隨即於德化街586號側門旁發現被告下身未穿褲子裸露下體,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被告屬妨害風化案件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吳明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且有前述具證據能力之警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係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7至9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機關斯時所為之逮捕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即屬適法有據,並不因嗣後檢察官就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受影響。被告為警逮捕時爭執遭非法逮捕而聲請提審,亦經本院同此理由駁回,被告復提起抗告,再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此各有本院110年度提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存卷可參。被告仍爭執民眾報案僅表示有人騷擾、入侵民宅,並非其裸露下體,離開時屋主並向其道歉云云,或與卷證不符,或與妨害風化現行犯之認定無關,無足資為本件係屬非法逮捕之認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乃指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執法人員既如前述合法逮捕被告,參諸前述說明,雖無搜索票,亦得以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而為附帶搜索。至被告爭執:扣案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放置之手提袋,並非其可以觸及之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本持手提包步行於臺中市北區德化街588巷口,此有前開截圖可按(偵查卷第79頁上方),被告則在同街590號徘徊,手提包放於590號門口前,逮捕之處距離該手提包(放置處)約幾公尺範圍,業經證人吳明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3、137頁)。準此,被告所持上揭手提包經逮捕時雖未隨身攜帶,但仍在逮捕被告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依上述說明,該手提包仍屬位於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因而「將處於立即可觸及處所之手提包帶往警局」一事,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
(三)本件附帶搜索是否合法所爭執之關鍵應在於:是否得於非逮捕現場進行附帶搜索?附帶搜索原則上固於逮捕時地進行,但「逮捕之現場」可容許發生一定之「時間及空間之變動」。其容許之要件為:第一,具有不適合於逮捕現場立即實施附帶搜索扣押之正當事由。例如參酌逮捕現場附近的狀況,認有妨害嫌疑人名譽、或因嫌疑人等之抗拒有造成混亂、或因有妨礙現場附近交通秩序之虞者。第二,時間的密接性,應迅速將被逮捕人帶至適合於實施搜索扣押的場所。第三,場所的密接性,應帶至離逮捕現場最近之合適處所。在合於上述要件下,得「視同」所謂「逮捕之現場」,屬合法之附帶搜索扣扣押。申言之,於符合一定的正當事由,以及具備時間和場所的密接性者,得「視同」為逮捕之現場。有無必須帶離逮捕現場後再實施搜索扣押的正當事由,則必須審酌逮捕現場當時的客觀情況,包括犯罪的軽重、嫌疑人是否持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凶器、交通狀況及周遭環境,同時考慮嫌疑人心理狀況等具體情況,認定與其在逮捕現場,無寧在警察分局等場所實施搜索扣押才是安全確實、維護隱私且適於防範不測的事故於未然者,始足當之(陳運財教授,附隨於逮捕之身體及攜帶物品之搜索扣押一評日本最高法院平成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三小法庭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4期,第134頁起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第26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意見)。經查如警員前述證述及截圖照片所示,本件被告在逮捕現場未穿著褲子及內褲,裸露下體徘徊公眾往來之街上,客觀上本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且當時精神狀況恐有異常狀況,執法警員因此考量與其在逮捕現場遽行附帶搜索,無寧在警察分局等場所實施搜索扣押才是安全確實、維護善良風俗及被告隱私且適於防範不測的事故於未然,應屬有正當理由。再者,當時執法警員係將被告帶往距逮捕現場約5、6分鐘車程之最近派出所,並於派出所內準備完成後始進行附帶搜索,亦為吳明哲供證甚明(本院卷第138、139頁),應符合上述時間、場所之密接性。準此,本件非於逮捕現場所進行附帶搜索,依上述說明,仍屬合法,因此扣押手提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屬合法而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上揭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之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揭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逕送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該院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10200414號鑑定書,已敘明其為台灣高等檢察署鑑驗概括選任機關,並書面說明鑑定經過及方法,依上述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該鑑定書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概括陳稱:對證據能力有意見,並無可採。
四、被告爭執上述以外其他證據亦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後述有罪部分並未援用為證據,故不贅述認定其證據能力。至於警員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證述,乃審判中直接審理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合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時而保持緘默,時而辯稱:手提包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有驗指紋就知道不是伊的,上面沒有伊的指紋云云。
(二)經查本案有前述合法附帶搜索扣押2包晶體狀之物,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合計1.553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7782公克、0.7512公克、驗後總淨重合計1.5294公克,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200414號鑑定書存卷足憑(核交卷第15頁)。
(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是在被告所持之手提包內發現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員吳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1頁),該手提包原為被告執持步行於臺中市北區德化街588巷口,此有前述截圖照片可稽(偵查卷第79頁上方)。準此,手提包內裝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本為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其「持有」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至於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有」,參諸上揭說明,與「持有」之定義無關,是被告聲請送驗其上有無其指紋以證明是否伊的等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自應知之甚明,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無故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上揭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告知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後調查辯論,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於本案發生前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卻仍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且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前所述,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當知毒品之危害,卻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尚無力扶養父母;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782公克、0.7512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為警採集頭髮止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乙○○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上述說明及法理,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頭髮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0.78ng/mg及甲基安非他命大於4.00ng.mg,有鑑定許可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上述查獲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拔頭髮沒有從根部拔起,伊從勒戒所出來才12天就驗出毒品反應,不知是否該相信其真實度等詞。
(五)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
1.「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
供作複驗者」、「『初步檢驗』指採用與確認檢驗不同原理之方法,以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略),應判定為陽性」、「『確認檢驗』指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略),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則》第3 條第2 、6 、7 款、第15條、第18條參照)。
2.「複驗: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
再進行乙瓶之確認檢驗」、「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最低可定量濃度: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判定陽性閾值)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 條第8 、14款、第20、24條參照)。
3.爰此,為遏抑毒品流害而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明定以尿液為檢體之檢驗方法,而無以毛髮為檢體之相關規範。該條例第33條之1復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或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構為之,且其認可標準、管理事項、檢驗設置標準及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法律授權,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藉由嚴謹周延之具體規範與科學檢證之制式一致性流程,擔保以尿液檢體作為施用毒品檢驗方法之精準與確實,自足認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屬可信,至施用毒品之毛髮檢驗因乏相關之實驗室認可標準、檢驗設置標準、及檢驗作業程序等規範,即毛髮檢驗尚無相關之法規作統一之檢驗流程與判定陽性之閾值規範,亦未開放以毛髮為毒品殘留檢體之檢驗認證,該檢驗結果即有合理可疑,應參酌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事實,或藉由具備充足質量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後,始足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經查:
1.本件並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而係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頭髮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0.78ng/mg及甲基安非他命大於4.00ng.mg,有鑑定許可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是該鑑定結果僅敘明頭髮檢體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因毛髮檢驗尚無判定陽性之閾值規範,並未「確認」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檢驗結果即存有合理可疑。
2.本件被告於偵審中自始否認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於審理中陳稱:以「本案查扣毒品補強」(本院卷第140頁),然查持有毒品之原因本有多端,可能
為販賣而持有、為運輸而持有、為施用而持有、單純持有等等不一而足,尚難遽以持有該項毒品即因而推認具備充足質量之補強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施用該項毒品。
3.此外,檢察官所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訴訟上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起訴書第2頁第15、16行),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