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泰翔與陳玉釵素有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陳玉釵開啟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之車庫鐵門,嗣與站在該車庫門外之陳泰翔起口角爭執後,陳玉釵持水管走至車庫門口並朝陳泰翔之方向甩水管及噴水,陳泰翔心有不甘,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旋即進入車庫內將陳玉釵壓制在地上,陳玉釵倒地後旋即出手掙扎反抗,陳泰翔則一手抵住陳玉釵之肩膀,一手抓住陳玉釵之手臂,並以右腿抵住陳玉釵之臀部,陳泰翔見陳玉釵仍不斷掙扎反抗,旋即以雙手抵住陳玉釵之脖子、背部,並以右腿壓制陳玉釵之背腰部,陳玉釵掙扎欲起身時,陳泰翔再以左腿頂住陳玉釵之腰部,並以身體之力量持續將陳玉釵壓制在地上,陳玉釵因遭陳泰翔壓制在地而無法動彈,時間至少達3分42秒以上,陳泰翔即持續以上開施加暴力之方式剝奪陳玉釵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玉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委由周利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泰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陳泰翔固坦承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在壓制告訴人的過程中不只一次問她,如果伊放開她、會不會再攻擊伊,告訴人竟回答會,所以伊才會繼續壓制,且係因告訴人用水管向其噴水及欲以水管向其攻擊,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對告訴人實施壓制行為以排除侵害,自不應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釵於警詢時指訴:在110年10
月11日15時30分左右,伊在家外面的小門洗地,後開啟車庫大門,要接著清洗地板,突然間被告就拿石頭、泥巴往車庫裡面丟,接著就過來將伊壓制在地上,讓伊動彈不得等語(見偵卷第29及34頁)。再於本院證述:110年10月11日伊拉水管進來要洗家裡地板,家有車庫門及一小門,先洗小門後再開車庫門,開車庫門後,被告約4、5次撿地上石頭、砂子往伊身上丟,伊就拿水管往被告方向甩,並向他潑水。伊當時有拿水管噴被告,被告就將伊壓在地上,還壓著伊的頭,前後壓制伊至少6分鐘以上,直到兒子來拉開,被告才結束。被告是用手腳及身體強壓伊在地上,伊原本被壓是正面朝上,後來被壓在背面,過程中伊一直喊救命、一直推被告抵抗,但整個人被壓在地上,沒辦法反抗。被告是衝進來將伊拖出去,把伊的頭壓在地上,造成頭部受傷。在被告壓制伊時,伊就問被告「你為什麼打我」,還跟他說「打人先喊救人」,被告先打人又喊說是伊打他,被告問伊說如果放開我,會不會要再打他,伊跟他說「你先打人還喊救人」。被告將伊壓住時,伊是有抵抗,壓住伊的時間前後約6分鐘,直到伊兒子陳靖穎強行推開被告才結束。伊兒子陳靖穎一看到伊被壓在地上,就有報警、要等警察來。因為被告太胖,兒子很瘦小,也害怕被告,且已報警,想說警察應該會馬上來,就沒有先將被告推開,而是在旁拍攝。被告一開始是用身體及手、腳從伊的正面壓制,再改成從背面壓制,一直到伊兒子將被告推開,被告才停止壓制伊的行為。過程中讓伊受到很大驚嚇,被告是將伊從門裡拖出、拉到外面,事發後就到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另伊的身材是身高160公分、體重59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4頁)。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已明確指出係遭被告將其從車庫內硬拖至車庫外,並以身體及手、腳全身之力將其壓制於地上,致其無法動彈,時間長達6分鐘等情。
㈡就上開被告壓制告訴人之過程,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外,
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10張、錄影影像擷圖相片6張為憑(見偵卷第67至71、72至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由被告之弟陳泰豪、告訴人之子陳靖穎,各自以手機拍攝之影像檔,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
1.110年10月11日發生本案肢體衝突時影像,拍攝者為被告之弟陳泰豪,檔名:6068:被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左手臂,左膝並壓制告訴人臀部,告訴人口中不斷喊救命(台語),被告質問告訴人:「如果我放開妳,妳會繼續打我嗎?妳自己講,妳是在給我打怎樣?如果我放開妳,妳會不會繼續打我?(台語)」,告訴人答:「會(台語)」,被告即繼續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趴在地上雙腳不斷掙扎,過程中告訴人之子陳靖穎在一旁持手機拍攝,後告訴人之子靠近被告,告訴人欲以雙手推開被告,被告以右手肘頂住告訴人子胸部,不讓其靠近,告訴人之子拉住被告右手並稱:「你不要這樣(台語)」,被告即稱:「你們母子聯合起來要攻擊我嗎?她說我放開之後還要攻擊我?有沒有?有沒有聽到?我有錄影存證(國、台語併用)」,告訴人之子稱:「先起來,你沒看到我媽媽嘴唇發黑了嗎?」,並用雙手欲強力拉開被告,但被告以右手撥開,告訴人之子即左膝跪地,用雙手拉扯被告之右手臂,被告即轉身以右手擋住告訴人之子,左手並抓扯告訴人頭髮,隨後告訴人之子跌倒,被告即放開告訴人。(被告於影片開始拍攝之15:51:00壓制告訴人,至15:54:42停止壓制,歷時3分42秒);
2.110年10月11日發生本案肢體衝突時影像,影像為告訴人之子陳靖穎持手機拍攝,檔名:手機:被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左手臂,左膝並壓制告訴人臀部,告訴人口中不斷喊救命(台語),被告質問告訴人:「如果我放開妳,妳會繼續打我嗎?妳自己講,妳是在給我打怎樣?如果我放開妳,妳會不會繼續打我?(台語)」,告訴人答:「會(台語)」,被告即繼續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趴在地上雙腳及右手不斷掙扎,後告訴人之子靠近被告及告訴人欲以雙手推開被告,被告及以右手肘頂住告訴人子胸部,不讓其靠近,告訴人之子拉住被告右手並稱:「你不要這樣(台語)」,被告即稱:「你們母子聯合起來要攻擊我嗎?她說我放開之後還要攻擊我?有沒有?有沒有聽到?我有錄影存證(國、台語併用)」,告訴人之子稱:「先起來,你沒看到我媽媽嘴唇發黑了嗎?」,並用雙手欲強力拉開被告,但被告以右手撥開,告訴人之子即左膝跪地,用雙手拉扯被告之右手臂,被告即轉身以右手擋住告訴人之子,左手並抓扯告訴人頭髮,隨後告訴人之子跌倒,被告即放開告訴人。(被告於影片拍攝開始之00:00:00壓制告訴人,至00:03:00停止壓制,歷時3分鐘)。
3.依上開案發現場錄影影像所示,被告以其身高170公分、體重120公斤之體型(見本院卷第102頁),全身壓制於身高160公分、體重59公斤之告訴人身驅上,壓制時間依拍攝影像時間所示,至少達3分42秒以上,在告訴人遭被告壓制之過程中,告訴人已不斷喊救命(台語),且告訴人之子已向被告懇求告訴人嘴唇發黑了,被告卻無動於衷,並未放棄其持續壓制之行為,核其所為已嚴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就告訴人於被壓制過程中,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及顏面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況被告亦自承確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1、59、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確認。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用水管向其噴水及欲以水管向其攻
擊,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是對告訴人實施壓制行為以排除侵害,自不應構成犯罪等語。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係遭告訴人以水管向其噴水及向其甩水管,主張得本於正當防衛阻卻行為之違法性,然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若係對已過去之報復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告訴人有持水管向其噴水及甩水管之動作,然其於第一時間既已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開所稱之侵害狀態早已去除,被告卻於已排除所稱侵害之狀況下,仍繼續壓制告訴人身體長達3分42秒以上,上開被告所稱之侵害,既已於第一時間即已遭排除且屬過去,被告卻仍持續進行壓制行為,自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2.況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然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係遭告訴人以水管向其噴水及甩水管為由,是對告訴人實施全身壓制行為,然以告訴人以水管向其噴水及甩水管之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被告得為選擇之回應方式,包括躲避、撥開水管等較輕微之方式,即可去除該侵害,卻捨此等途徑不就,反以其170公分高、120公斤重之體型,全身壓制於身高160公分、體重59公斤之告訴人身驅上,且時間長達3分42秒以上,過程中告訴人已5次呼喊救命、嘴唇因身體長時間遭壓制已變黑,被告亦表示是有聽到告訴人喊救命,然稱告訴人要怎麼喊是她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在被告已確知其壓制行為,已對告訴人身體產生一定危險性之情況下,卻未停止此壓制行為,且係在告訴人之子全力推開之情況下,始結束其全身壓制行為,顯見被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且已逾越必要性,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被告實施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
所為正當防衛之主張實無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於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後,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第33頁),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8、80、102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長達3秒42秒以上之時間,實施犯罪事實欄之壓制行為,過程中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按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為一行為
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應僅論以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壓制行為,過程中告訴人亦有所反抗,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及顏面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然此等傷害結果既係被告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壓制行為所造成,自不能重覆評價認被告另涉傷害犯行。且被告自始即係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行為,則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過程中,自可能對告訴人身體造成某程度傷害,此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吸收,尚難認另成立傷害犯罪,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源自於兩家庭間因遺產
與相處事宜所生齟齬而積怨日深,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雖與告訴人居姪嬸姻親關係,竟以全身達120公斤重之體型壓制告訴人,時間長達3分42秒以上,直至告訴人之子奮力推開始結束。壓制期間已置告訴人身體安全於危險境域,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無任何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最嚴厲制裁,讓伊免於恐懼之自由與權利,被告之行為已給伊精神壓力,對伊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家人都不放心讓伊獨自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同住、從事貨櫃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