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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阿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阿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富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之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前理事長(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該工會臨時會員代表大員罷免)。該工會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連署數額達會員代表3分之1請求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惟被告遲未召開,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定該該工會監事會召集人陳金波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該工會於111年1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總工會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罷免被告,被告於該日至現場發表意見,臨時會員大會通過罷免被告之議案,並立即生效。該工會並於同年2月8日召開第12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補選證人許文財為第12屆理事長,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備查。詎被告於當日已知其遭罷免,已無保管該工會大印之權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8時40許,至上址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不顧工會會務人員陳羿霏阻止,徒手將該工會大印1枚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阿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羿霏之指證、證人許文財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劉朝益於偵訊之證述、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14日府授勞資字第1110033147號函、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28日有拿走公會大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111年1月24日去發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工作人員的薪水時,看見一些不尋常蓋章,我看不對勁,所以在111年1月28日去把公會的大印壹枚帶走,大印我是方便給會務人員用,責任是在我,我在保管的,他們罷免程序不合法,我也有尋求行政救濟,並寄存證信函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

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後,曾分別於111年2月10日、2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陳述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所召開罷免被告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不合法之情事;嗣於111年2月15日則向本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請求裁准禁止許文財執行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理事及理事長職務及請求裁准同意被告自聲請日起迄111年5月14日得執行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理事及理事長職務;再於2月24日起訴請求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被告暨遞補許文財為理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於收受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1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111年2月21日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在司法判決確定前,本人迄111年5月間,仍屬貴會理事長。」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影本、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1年2月11日函影本、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臺中英才郵局111年2月21日存證號碼000196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69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罷免案有違法情事,其仍具備理事長資格而有保管大印之權限,其主觀上是避免工會之大印遭濫用所為,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㈡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0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羿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止在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擔任會務人員,理事長交代公文,我們會幫他處理。111年1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我有在台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被告當時進到工會,我們有放一個櫃子,裡面放有時候平常會用到一些公會印章,被告直接過去拿了一個工會大印,他拿著然後就要走,他要走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這個東西你不能拿走,這是工會的東西,可是他還是把它拿走了,被告當場有說類似罷免不合法我還是理事長所以我就可以拿走等話,當場除了我跟他之外,還有其他3位會務人員,我們因為不想跟他有肢體衝突所以沒有阻止他,被告當時拿走的就是本院卷第95頁印文的這個章,會員來申請勞健保的證明時,我們會印一份證明文件,在上面加蓋這顆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依證人陳羿霏證述,被告於111年1月28日8時40分許至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辦公室取走公會大印1枚時,證人陳羿霏及其餘3名會務人員均在場,是被告並非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公會大印1枚,與刑法竊盜罪所稱之竊取係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他人之物,移入行為人自己支配下之行為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證人許文財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劉朝益於偵訊之證述、臺

中市政府函文,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其於111年1月27日遭罷免之事,無從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客

觀上所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