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俞婷係林依柔之友人,其無償還消費款項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2月1日,陳稱其欲儲值線上遊戲,詢問林依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無申請代付功能,致使林依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即告知其所使用(係林依柔之母申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陳俞婷在iTunes Store綁定該門號作為付款方式。林依柔收到驗證簡訊後,再告知驗證碼予陳俞婷知悉,陳俞婷即利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在iTunes Store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上開消費出帳後,陳俞婷遲未償還消費款項。嗣陳俞婷又另行起意,明知無償還消費款項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3月13日,佯稱其已利用自動扣款方式繳款,請林依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以便詢問客服人員,林依柔不疑有他,即告知驗證碼予陳俞婷。惟陳俞婷再利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在iTunes Store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消費。陳俞婷再以接續犯意,稱要辦理退費為由,佯請林依柔下載「17life生活電商」APP,並輸入陳俞婷提供之帳號、密碼,由林依柔自行利用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為陳俞婷消費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嗣陳俞婷未償還消費款項,經林依柔多次催討,陳俞婷仍未理會,林依柔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依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訉據被告陳俞婷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
告訴人說要驗證碼來退錢,我有說我要儲值,我也有儲值,告訴人提出的商店消費,都是我的消費,我先用告訴人的電信代收再去儲值,只要一消費,就沒有辦法退款,如果要消費我一定要有驗證碼才能消費。當時我的門號在媽媽名下,我沒有辦法自己開通,我跟告訴人比較熟,我就跟她借用,我當下有跟告訴人說消費的錢,我會付,因為我那時候做八大行業,還沒有錢,我有口頭講,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我要使用告訴人的手機消費,但是我當下沒有錢,這件事告訴人都知道」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具結證述明確(見111偵8077卷第13-
17、19-21、57-59、111-113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本案是在110年2月發生,在這之前認識被告多久?)110年1月27日,才距離幾天時間。(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為妳的門號?)是。(檢察官問:這個門號是否申辦小額付費的功能?)有。(檢察官問:小額付費的支付方式是什麼?)用信用卡支付,是綁到媽媽那邊。(檢察官問:該門號是申辦妳的名字還是媽媽的名字?)媽媽。(檢察官問:小額支付也是綁定妳媽媽的名字?)是。(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是否問妳手機有小額付款的功能?)她有詢問我。(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如何詢問妳?)她問我說我的手機有沒有小額付費的功能。(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當時是怎麼跟妳說?)她說她要儲值遊戲,然後不方便用她自己的號碼,因為她怕被她媽媽知道。(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有說要玩什麼遊戲所以要儲值?)傳說對決。(檢察官問:妳當時怎麼回答?)我說好可以,然後妳要記得付那個錢。(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有說如何付錢,如果要用妳的手機門號小額支付的話?)她說她會去電信局幫我繳錢。(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當時跟妳承諾說使用會立刻繳錢,還是說要等到她領薪水才繳?)沒有說,就是之後一直去催她,她之後才說要等她領薪水才繳,跟我約定當下她沒說要等領薪之後才要繳錢。(檢察官問:妳手機小額付費功能的流程如何?)消費東西按下去之後,它會先確認,傳一封簡訊給妳,然後給妳認證碼,付款的時候要輸入認證碼,才能算成功消費。(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玩遊戲要小額付費,要先點遊戲的頁面先儲值,然後輸入妳的手機號碼,之後它會傳手機驗證碼給妳的手機,妳再告知被告陳俞婷手機驗證碼,這樣付費才成功,流程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陳俞婷除了跟妳說要買遊戲點數之外,是否還跟妳說要買其它東西?)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8,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消費是否妳消費,還是被告陳俞婷消費?)陳俞婷請我用我的號碼去消費,陳俞婷要買東西,用我的手機綁定小額支付。(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陳俞婷在消費這些東西時,每一筆都有跟妳說?)沒有。(檢察官問:第一筆、第二筆是110年2月1日,後來110年3月13日還有消費,當時110年2月1日已經消費273元跟3290元時,這些款項是否支付給妳?)273元這筆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3290元這筆。(檢察官問:後續3290元這筆錢還是需要提供驗證碼,妳不知道這一筆消費,她怎麼輸入驗證碼?)她有詢問還有沒有再跳什麼東西,我就是直接傳截圖頁面給她。(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就再叫妳傳驗證碼給她?)對。(檢察官問:所以被告陳俞婷是否跟妳說3290元這筆是什麼?)這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妳只知道iTunes273元這筆消費?)對。(檢察官問:110年2月1日這兩筆金額,當時被告陳俞婷是否有去支付?)都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後續110年3月13日還會有接下來3-8筆的小額付費?)因為那時候我還不知道她還沒有付,3月多那個2月的帳單還沒出來,我以為2月多的她已經支付了,我才繼續借她3月的。(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陳俞婷是否跟妳說2月1日的款項她已經去支付了?)我有問她,她沒有給我很明確的答案,就是一定要一直去問她。(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確認被告陳俞婷110年2月1日那兩筆273、3290已經支付了,妳才繼續借她?)沒有,我有問她說妳有沒有幫我付,她說要去幫我付了,我以為她已經付了,我才繼續借她。(檢察官問:後續110年3月13日的那些小額消費,被告陳俞婷有無跟妳提到要幫妳做退費?)有。(檢察官問:何時跟妳說要退費?)110年3月13日的時候。她給我一個軟體叫「17直播」,她說要用「17直播」退款給我。(檢察官問:妳有問被告陳俞婷17LINE-LiveStreaming直播這個APP要如何退款?)我有問,她說按照她給我的步驟,要我照著做就可以退款。(檢察官問:110年3月13日這些消費,是因為當時被告陳俞婷跟妳說要退費,所以妳再給她驗證碼,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請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8,編號8的部分,提示並告以要旨】為何會在17LINE-LiveStreaming直播平台儲值35980幣?)這好像就是她轉進去的錢,就是前面儲值的如果是3290元,轉到裡面的錢又是不一樣的數字,幣值不同。她跟我說這一筆是退款,所以我才會給驗證碼,後來我才發現是儲值不是退款。(檢察官問:【請提示111年度偵第8077號卷第126頁對話訊息,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否為妳所提供,妳跟被告的對話訊息?)對。(檢察官問:對話訊息內說「我先跟妳借電話代收,我遊戲活動要過了」,這是什麼意思?)就是110年2月1日儲值273元,陳俞婷要跟我借小額付費功能。(檢察官問:【請提示111偵8077號卷第127頁對話訊息,提示並告以要旨】中間寫到說「對阿,妳看要不要我去電信行幫妳繳,還是拿給妳,妳自己繳」,這部分被告陳俞婷內容是在講什麼?)錢的東西,她用我的手機小額付費儲值,這個錢她要幫我去電信行繳或是拿錢給我。(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裡面沒有說要遲延付款?)對。(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有說要等她拿到薪水才要付妳錢?)到很後面的時候,我催她款項時,她才說要付我錢。(檢察官問:【請提示111偵8077號卷第153頁對話訊息,提示並告以要旨】妳截圖了幾筆iTunes支付273元、3290元、3290元,下面被告陳俞婷寫說「那要請他退」,是在講什麼內容?)可能在講客服,說上面那些金額要請他退款。(檢察官問:【請提示111偵8077卷第166頁對話訊息,提示並告以要旨】妳問她說這個要怎麼退錢,她說妳跟客服核對帳號資料就可以退了,這是在講什麼內容?)就是在直播平台的頁面,我問她這個要怎麼退錢給我,她就說要跟客服核對資料。(檢察官問:【請提示111偵8077卷第174頁對話訊息,提示並告以要旨】35980幣、3290元,截圖的內容是在講什麼?)她跟我說要退錢,那些步驟是她叫我按哪些東西。(檢察官問:就是我剛才說的17平台35980幣?)對。(檢察官問:
截圖內容是我剛才問妳的編號8的明細?)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11偵8077卷第175頁對話訊息,提示並告以要旨】妳下面又講到說「可是這樣又是我付錢不是嗎」,然後被告陳俞婷講到說「我們不是在退款嗎,在等妳用,又是妳付錢我還說我在退款幹嘛」,這些內容在講什麼?)我問她這樣不是我又要付錢,她跟我說不是,她說這是退款,我覺得這樣不就是我在儲值,但是陳俞婷說她是在幫我退款。(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跟妳佯稱要退款,要妳提供驗證碼給她?)對。(檢察官問:【請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8以下,並告以要旨】被告陳俞婷後來有無把編號1-8的全部款項還妳?)今年7月5日她媽媽把全部的錢還我了。(檢察官問:
妳們當初消費是在110年2月、3月,被告陳俞婷是在過了一年之後,她才把全部的錢還給妳?)對。(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在請妳幫她小額支付的時候,她是否說要很久才會還妳錢?)沒有。(檢察官問:被告陳俞婷說當下會繳清這些款項,所以妳才會借錢給她?)對。(檢察官問:後續妳又再提供驗證碼是因為被告陳俞婷跟妳說要退費?)對」等語(詳本院卷第62至71頁),且告訴人林依柔前揭證詞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此外並有雙方往來訊息截圖(111偵8077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提供之電信帳單截圖(111偵8077卷第31至32頁)、林依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077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陳俞婷之對話紀錄(111偵8077卷第63至6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3月30日台北帳字第111000003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11偵8077卷第77至81頁)、林依柔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其與陳俞婷之往來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畫面(111偵8077卷第117至236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述與事證相符,確屬實情。
㈡查被告於110年2月1日,詢問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無
電信代收功能,經告訴人提供門號及驗證碼後,被告在iTunes消費共273元、3,290元,被告不僅未清償消費款項,甚而於110年3月13日,再令告訴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
可見被告係以:「妳電話可能要再給我一次,這樣我才能問」、「他說我現在沒綁定沒辦法幫我看,等等喔要給我驗證碼」等語,詐騙告訴人提供驗證碼。再以退費為說詞誘騙告訴人下載「17life生活電商」APP為被告消費,當告訴人查覺異狀,詢問被告:「這個怎麼退錢ㄚ」、「不是退錢嗎」時,被告仍以各種說詞搪塞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免予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於110年2月1日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亦均係於110年3月13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時間有別,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僅係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告訴人之信任,乘
機騙取不法利益,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更因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111年7月5日才償還全部詐騙金額予告訴人,有被告陳俞婷庭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563元等情,除有前揭被告庭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外,亦據審理期日到庭之告訴人陳明無誤,被告既尚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消費資訊 1 110年2月1日 21時48分 新臺幣(下同)273元 iTunes 2 110年2月1日 22時5分 3,290元 iTunes 3 110年3月13日 18時36分 3,290元 iTunes 4 110年3月13日 18時39分 3,290元 iTunes 5 110年3月13日 18時50分 3,290元 iTunes 6 110年3月13日 19時00分 1,420元 iTunes 7 110年3月13日 19時33分 1,420元 iTunes 8 110年3月13日20時42分 3,290元 17 Media Limited-35980幣(17LINE-Live Streaming 直播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