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東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32號、110年度偵字第36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稅捐事務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是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之遺產稅未繳清前移轉登記遺產罪嫌,係以中區國稅局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核定補徵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稅額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據;又被告不服前揭行政處分,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自應停止本件刑事案件之審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32號110年度偵字第36162號被 告 蔡耀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遺產及贈與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東(所涉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蔡耀炳(於民國103年4月3日殁)之遺產繼承人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該遺產係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38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不等〉,原由被繼承人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由蔡耀炳繼承,其後蔡耀炳於103年4月3日死亡,由蔡耀東繼承)借名登記在蔡松柏名下,蔡松柏過世後(99年10月29日死亡),由蔡松柏繼承人蔡俊宜(另為不起訴處分)繼承而登記其名下。蔡耀東明知前揭遺產稅本稅4237萬1360元尚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竟基於遺產稅未繳清前移轉登記遺產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在不詳處所,與陳萬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繼承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7筆(該7筆係在蔡耀東與陳萬添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38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不等〉中之7筆)出售予陳萬添,並於附表登記日期,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之土地7筆予陳萬添(登記原因:買賣,由蔡俊宜為出賣人、陳萬添為買受人),以此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蔡耀東所繼承之遺產。
二、案經告發人林文傑委由告發代理人王德凱律師告發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東於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談話紀錄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耀東供述:伊很有誠意想要繳稅金,當時要用土地實物去繳稅,國稅局不肯,伊不知道為什麼國稅局不肯,伊就去找陳萬添,陳萬添看完土地後說,土地過戶給他,他會負責把稅金繳完,當時過完7筆後,陳萬添說稅金太多了,他無法繳,之後就沒有再繳了。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移轉契約書、同意書是伊簽的。伊有跟蔡俊宜說要把土地過給陳萬添等語 2 證人蔡俊宜於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談話紀錄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耀東同意將附表所示7筆土地過戶予陳萬添之事實。 3 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於104年11月26日之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向蔡俊宜請求返還被繼承人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99年10月29日殁,繼承人蔡俊宜)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38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不等)之事實。 4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後核發,被繼承人蔡耀炳)、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製表日期110年3月2日)。 證明被告繼承蔡耀炳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本稅00000000元、行救利息530004、滯納金0000000、滯納利息318423元〈合計遺產稅捐00000000元>及罰緩00000000元)未繳納 5 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萬添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東所為,係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之遺產稅未繳清前移轉登記遺產罪嫌。
三、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被告為蔡榮泉遺產稅之代繳人(遺產稅捐000000000元),涉嫌未繳納部分,此部分被告為代繳義人,並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且此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認為此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再補稅,即無此部分應繳稅款,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所犯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遺產贈與稅之保全)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 41 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稅前分割遺產等刑責)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8 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地號、登記日期 面積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地號201-12(重測後為清雅段129地號)、107年3月7日 6338平方公尺 1/2 2 臺中市○○區○○○段地號201-183(重測後為清雅段131地號)、107年3月7日 8725平方公尺 1/2 3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184(重測後為清雅段132地號)、107年3月7日 7316平方公尺 1/2 4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185(重測後為清雅段382地號)、107年2月8日 5380平方公尺 1/2 5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260(重測後為清雅段386地號)、107年2月8日 1465平方公尺 1/2 6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4(重測後為清雅段62地號)、 107年3月29日 23526平方公尺 9630/49474 7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4-10(重測後為清雅段107地號)、107年3月29日 21028平方公尺 32625/111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