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峯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樹義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給付。徐○峯知悉上開規定,亦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病患張○萍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就診日期,前往樹義診所就醫時,僅係為其等之黑痣、肉芽、凸疣、粉瘤、雞眼等尋求美觀性之處置,而無接受「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或「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等手術之意。且徐○峯身為合格之外科專科醫師,應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可判斷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病患張○萍等人之病灶狀況,無需接受上開腫瘤切除(摘除)術,竟為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個別犯意,而於其診所之電腦中就各該病患之就醫紀錄,分別填載施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健保診療項目代碼所示之不實或不必要之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就醫紀錄,且據以製作不正當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虛報點數」欄所示之醫療點數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申報及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虛報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42,147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1,107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健保署醫務管理與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病患張○萍等人於健保署訪查訪問記錄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徐○峯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上開訪問記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是上開病患等於健保署訪查訪問記錄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146、16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其係樹義診所之負責醫師,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病患張○萍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就診日期,前往樹義診所就醫,由其製作上開病患之病歷、就醫紀錄、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健保診療項目代碼申報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虛報點數」欄所示之醫療點數費用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我都是按照教科書的原則去做,只要病灶大小大於
0.6公分,為了確診是否為惡性腫瘤,我就會切片並送病理檢驗,也有告知病患並讓病患簽手術同意書,病患來就診時並無能力區分自己是來看病的還是做醫美的。另病患孫○蓮申報成內痔手術部分,承認申報錯誤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依據教科書建議將病患大於0.6公分之病灶做切除手術並切片送病理檢驗,有相關病理報告可佐,被告並非以無報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醫療專業部分醫師有醫療裁量權,縱健保署認定有些醫療費用不給付,但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有差距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樹義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他
字卷一第21至44頁)、樹義診所基本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他字卷一第45至48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病患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病歷首頁、一般手術同意書、樹義診所手術紀錄、永欣病理中心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門診登錄費用申報資料、病灶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字卷一第95至102、110至111、117至124、133至134、137至145、309至353、383至384、388至389、416、421至426、547至555頁)、永欣病理中心負責醫事人員裴仁正108年6月25日訪問紀錄、安信醫事檢驗所負責醫檢師黃見安108年6月25日訪問紀錄、專業審查異常發現提案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8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599號函暨檢附樹義診所違規說明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206號函(他字卷一第577至580、581至584、585至588、589至600、601至60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94091029號函暨檢附申報資料(他字卷二第47至61頁)、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042號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衛部爭字第1093402323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偵卷第17至29、33至4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18406646號函暨檢附審查醫藥專家背景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行政判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2年3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28402710號函及附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本院卷一第91至93、219至255、345至352、385至391頁、本院不公開卷)、被告113年3月15日刑事(四)聲請詢問問題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38404188號函暨檢附審查醫師之回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8日健保中字第1138405436號函(本院卷二第45至51、59至65、73至74頁)在卷可證,而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⒈按黑色素瘤為一種出現在皮膚的惡性腫瘤,臨床上有「ABCDE
」5大判準:Asymmetry(不對稱性):病灶呈現不對稱生長;Border(邊緣):病灶邊緣不規則、不圓滑、鋸齒狀;Color(顏色):病灶是否於近期內出現顏色改變,或病灶顏色不均;Diameter(大小):病灶大小大於0.6公分以上,或病灶於半年內出現迅速變大;Elevation(隆起):可以皮膚鏡檢查病灶是否有不正常血管增成,或有痛、癢、潰瘍流血等症狀。並非須符合上開5項判準才是黑色素瘤,符合其中1項即可進一步檢查,有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4日刑事準備(一)狀所附資料、113年3月15日刑事(四)聲請詢問問題狀、皮膚惡性腫瘤、黑色素瘤相關網路查詢資料、健保署審查醫師針對被告提問之回覆單在卷足徵(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卷二第45至51、59至65、211至213、217至220頁)。
⒉健保署專業審查醫師丙(姓名及其專業、經歷詳本院不公開
卷)針對上開5大判準表示:教科書建議只要符合其中1點即可處理,但病灶最近有無變大,純粹是病患的敘述,我們會參考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病灶大小大於0.6公分確實為皮膚惡性腫瘤之判斷標準之一,惟皮膚腫瘤實有良性與惡性之分,且絕大多數之皮膚良性腫瘤都不會變成惡性腫瘤(台灣癌症防治網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良性與惡性可以病理切片加以證實,然病史、患者之年紀、生長位置、發生過程或其他理學相關檢查(如觸診等)均為專業醫師臨床上判斷皮膚腫瘤為良性與否之重要依據(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期刊第32卷第5期,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針對本案,健保署專業審查醫師乙(姓名及其專業、經歷詳本院不公開卷)認為典型之皮膚良性病灶不應以切片手術申報健保支付,有專業審查異常發現提案單附卷可查(他字卷一第585至588頁),並表示:依相關病歷多為良性皮膚病灶,所以是否符合欲排除惡性病灶而進行腫瘤切除及病理檢驗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綜合上開審查醫師之意見,可知經過專業訓練之醫師,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判斷皮膚腫瘤為良性或惡性,而可初步剔除顯為良性腫瘤且無惡性變化可能之病患,倘經醫師臨床判定為良性,而病患仍因美觀考量或其他原因而有切除腫瘤之需求,應選擇合適之健保給付項目(如電燒,項目代碼51005C、51006C)或自費之雷射或手術切除(台灣癌症防治網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是病患若希望送病理檢驗,應以自費為之。⒊被告審理中雖稱:上開5大判準除了大小跟邊緣,其他都是病
人自覺,我最客觀之標準是大小,大於0.6公分,依醫師的角度我會百分之百做切片,因為我不曉得哪一個是惡性的,病患的年紀或腫瘤長的部位,對我來說不是重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被告身為專業醫師,竟稱其僅以大小為標準,大於0.6公分一律需要送切片,將臨床上皮膚腫瘤為良性或惡性之診斷,完全轉嫁於病理檢驗,是否符合一具有專業資格醫師理性之判斷,已有疑義。惟被告認為依照其專業知識,須一律將病患大於0.6公分之病灶切片送檢,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仍屬有別,而須進一步討論。
㈢附表一編號1至6之病患均未達被告所稱「有送病理檢驗必要性」之標準:
⒈查附表一編號1病患張○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1次是因為
雞眼去樹義診所看診,應該是用電燒,我知道我是雞眼,跟醫師說不舒服要處理雞眼,醫師沒有說要做腫瘤切除手術或切片檢查。另1次是肚子的痣,印象中肚子那1顆醫師有說要送驗,雞眼沒有,肚子那顆處理完,有回診檢查傷口跟敷藥,沒有看報告,醫師有跟我說沒有問題等語(他字卷二第237至238頁)。然觀張○萍107年4月16日之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部位)欄記載「左足×2」,建議手術原因潦草記載「確診」(他字卷一第386頁);手術紀錄上則可見被告手繪腳掌並標示「0.4cm」、「0.3cm」(他字卷一第387頁);左足其中一檢查報告則記載略以「The specimen submitted consists of one tissue fragment measuring 0.4×0.4×0.3
cm. in size, fixed in formalin....No evidence of malignancy is seen.【固定在福馬林中提交的組織樣本大小為0.4×0.4×0.3公分......無惡性腫瘤之證據。】(以下引用之檢查報告單紀錄均類似,故逕以中文記載)」(他字卷一第388頁);左足另一份檢查報告則記載病灶大小為0.3×0.3×0.2公分(他字卷一第389頁)。
⒉附表一編號2之病患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被告的診
所處理我右邊眉毛那邊的黑斑,我搞不清楚是電燒還是雷射,有擦麻醉膏,過程不會很久,被告沒有提到是腫瘤或要做腫瘤檢驗,我之後也沒有回診等語(他字卷二第105頁)。又林○娟107年12月1日之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部位)欄記載「臉部×2」,建議手術原因記載「確診」(他字卷一第139頁);手術紀錄上則可見被告手繪人臉並於右臉處有標示「0.4cm」、左臉處標示「0.5cm」(他字卷一第140頁);臉部檢查報告則記載病灶大小分別為0.5×0.5×0.5公分、0.4×0.4×0.2公分(他字卷一第141、142頁)。⒊附表一編號3之病患林○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健保署訪
查的內容都屬實,我去被告的診所看診,是因為我原本的痣很明顯,想要雷射把痣點掉,我不知道點完痣有取樣或送檢驗,我點完痣也沒有回診看報告過等語(他字卷二第66至67頁)。再觀林○郁108年1月7日之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部位)欄記載「臉×2」,建議手術原因記載「確診」(他字卷一第97頁);手術紀錄上則可見被告手繪人臉並於左眼下標示「0.3cm」、右臉下方靠近下巴處標示「0.4cm」(他字卷一第98頁);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右臉之檢查報告記載病灶大小為0.4×0.3×0.1公分(他字卷一第99頁);左下眼瞼之檢查報告則記載病灶大小為0.3×0.3×0.1公分(他字卷一第100頁)。
⒋附表一編號4病患詹○達之母黃○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
有帶我兒子詹○達去樹義診所處理皮膚問題,是青春痘和毛囊發炎。我的認知上兒子是去做青春痘、點痣,還有去粉瘤,我忘記有無回診看報告等語(他字卷二第103至104頁)。
而詹○達108年1月21日之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部位)欄記載「臉」,建議手術原因記載「確診」(他字卷一第120頁);手術紀錄上則可見被告手繪人臉並於右臉頰處有數黑點,其一標示「0.4cm」(他字卷一第121頁);臉部檢查報告則記載病灶大小為0.4×0.4×0.1公分(他字卷一第122頁)。
⒌附表一編號5病患彭○浩之母許○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陪
同彭○浩去樹義診所就診,當時是為了點痣,醫師沒有說要做腫瘤切除手術,過程很快,應該是電燒,我自己也在那邊做過,覺得安全才帶小朋友去,我自己也是純粹點痣,沒有說要做腫瘤檢查,也沒有說要切片送檢,之後也沒有回診看報告。我的認知彭○浩就是做點痣,是健保署來問我是不是有生腫瘤,我才知道我們被申報做腫瘤切除跟檢驗等語(他字卷二第189至191頁)。而彭○浩108年1月29日之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部位)欄記載「臉」,建議手術原因記載「確診」(他字卷一第311頁);手術紀錄上則可見被告手繪人臉並於右臉頰處標示「0.4cm」(他字卷一第312頁);臉部檢查報告則記載病灶大小為0.4×0.2×0.1公分(他字卷一第313頁)。
⒍附表一編號6之病患鐘○忠108年1月28日之手術同意書,建議
手術名稱(部位)欄記載「左上眼瞼、臉」,建議手術原因潦草記載「確診」(他字卷一第549頁);手術紀錄上則可見被告手繪人臉圖並於左上眼瞼處標示「0.3cm」、左臉頰處標示「0.4cm」(他字卷一第550頁);臉部檢查報告則記載病灶大小為0.5×0.5×0.1公分,左上眼瞼報告則記載病灶大小為0.3×0.3×0.2公分(他字卷一第551、552頁)。
⒎參以健保署專業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⑴審查醫師甲:
依病患訪視之就診主訴和該診所病例顯示,病人實為接受雷射治療,卻申報健保手術處置:①建議申報健保手術處置部分,應如實申報雷射相關處置,始為正當。②若判定為良性的痣、老人斑(脂漏性角化症),或瘜肉,所做的雷射屬於美容醫學項目,則建議改為自費醫療。③病理申報部分,若臨床上疑似惡性腫瘤而送病理化驗是理所當然的事,但應該用手術刀切下檢體,以確認病灶邊緣有無切除乾淨,始合乎常理常規。若以雷射取下檢體將造成病灶邊緣氣化,無法確認是否切除乾淨。⑵審查醫師乙:該院所治療方式是以刮除切片手術進行之後再施以雷射治療,部分病理報告結果與臨床描述不吻合,部分皮膚病灶為典型良性病灶,不應以皮膚切片手術申報健保支付。⑶審查醫師丙:若有懷疑惡性,可以如申報病理處置。沒有收費轉嫁健保、家屬不知道送病理檢查、沒有回診、手術紀錄單太簡單不是完整的紀錄、使用雷射沒有手術切除乾淨,可能會有下一次雷射再報手術,依照病理報告沒有選擇性的處理、純粹處理表面病灶的外科手術,此種申報方式不合理,不應給付手術碼,建議剔除。」等語(他字卷一第585至588頁)⒏由附表一編號1至5病患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至6病患之手術
紀錄、病理檢驗報告可知,上開病患多係因臉部或身體部位長黑痣、肉芽、粉瘤、瘜肉、雞眼等,為美觀之因素前來就診,經被告看診後做雷射點痣、電燒處理,並無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之意思,被告看診過程中亦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6病患之病灶有何惡性徵候,遑論告知要將其等病灶切片送驗,或應回診看化驗報告或告知化驗結果等情,與被告辯稱在簽手術同意書前,均會跟病患說明要送病理檢驗,若送驗結果為惡性會通知病患,也會告訴病患2周後可以自行來電詢問檢驗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大相逕庭。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病患之病灶長、寬、深度任一大小均小於被告自承之0.6公分客觀判斷標準,且遍查上開病患於樹義診所之病歷資料所載,均無任何被告除患部位置、大小外,其他足資懷疑為惡性腫瘤症候之記載,而無前揭所述5大判準之情形之一,是否仍有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及送病理檢驗之必要性,顯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審理中稱:痣電燒健保有給付,診療項目代碼為56008、56009,若我覺得不會損壞到外觀,比較小,不需要送病理報告的,我就會使用該處置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可知被告清楚明知根據病患病灶大小、良性與惡性區分而有不同之治療方式,亦應以不同之健保代碼申報費用。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病患之病灶,長、寬、深度既均小於0.6公分,且上開病患之病歷、手術同意書內容多簡略或空白,未見任何被告臨床上之診斷或醫療裁量有進行手術及送病理檢驗之必要性,被告仍填載施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健保診療項目代碼等不實或不必要之醫療內容,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6病患之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文書,向健保署請領醫療點數費用,主觀上已難謂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㈣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7之病患孫○蓮部分,辯稱過失申報錯誤等語亦不足採:
⒈附表一編號7之病患孫○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樹義診所
做臉部雷射,臉有斑和痣,脖子有小瘜肉,用健保,醫師用雷射,術後沒有傷口,只有一點一點紅紅的而已,醫師沒有說要做腫瘤切除手術或切片做腫瘤檢查,也沒有回診看報告等語(他字卷二第318至319頁)。惟孫○蓮108年3月16日之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部位)欄竟係記載「肛門」,建議手術原因記載「出血」(他字卷一第421頁);外科手術紀錄上則可見被告手繪示意圖(他字卷一第422頁),且無該次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而後附之患部照片則均為病患孫○蓮側臉及脖子之照片(他字卷一第424、425頁)。
⒉被告雖坦承附表一編號7之病患孫○蓮內痔部分為申報錯誤,
然觀孫○蓮108年3月16日之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部位為「肛門」,並有被告手繪之手術紀錄示意圖,與後附之患部(側臉、脖子)照片千差萬別(他字卷一第421至425頁),顯非單純之代碼輸入錯誤,被告已有積極之手術、就醫紀錄等業務準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更可證被告辯稱均會詳細向病患說明手術內容及切片送病理檢驗,再讓病患簽手術同意書等語不可採信,蓋若被告確實於診療過程中落實其術前之說明義務,實無可能未發現病患孫○蓮108年3月16日實際手術內容與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間荒謬之違誤。被告製作病患孫○蓮之不實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準文書,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難以太忙、過失申報錯誤等語卸責,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甚明。
㈤又健保署就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7「申報情形及對應之健保
診療項目代碼」欄所示之內容,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意見略以:
⒈健保給付是針對疾病、傷害,生產此三樣,其他不是健保給
付內容,子宮頸抹片是例外用國家預算去做全民的預防保健,才可普篩。但健保法是針對疾病,若認為要先篩過才知道有無疾病是錯的。訪查本案病患的過程中,許多人提到是因為痣、或打雷射除斑,十分明確表示其並非因疾病至被告診所執行被告向健保署申報之治療、手術内容,此應認定是醫美而非疾病,不在健保給付範圍(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卷二第59頁)。
⒉即使被告於看診後認為病患有本身就診時未知悉之疾病欲為
其治療,也不可能是在全然未告知病患之情形下進行治療,甚至是手術。訪查本案病患過程中,多數人均不知被告有切片送病理檢驗,而僅認為雷射打完就結束,被告以腫瘤切除術申報費用,還送病理檢驗,將使病患之醫療紀錄發生非常大的錯誤(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卷二第59頁)。
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部第貳章第十節
皮膚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6點:「痣切除於病歷中未見惡性症候記載者,不予支付62001C(即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62010C(即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51003C及相關病理費用(但先天性黑色素細胞痣不在此限)。該注意事項之用意係為減少審查認知差距,針對醫療服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補充解釋、或列舉範例、說明,進而提醒醫療院所何項費用可以申報,健保署會於院所申報後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進行費用支付。不予支付僅表示健保署就院所申報内容不予支付費用,惟並不代表即禁止醫師進行該項手術。本案爭執重點並非病歷中是否為惡性記載(本院卷二第73頁)。
㈥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雖難以明確認定被告實際上以何
種治療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病患做處置,甚至如何取下附表一編號1至6病患之病灶檢體,然被告身為執業多年之外科醫師,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病患張○萍等人無須接受「腫瘤切除(摘除)術」或切片送病理檢驗,亦不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健保診療項目代碼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業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係以電腦登載、傳輸如附表一編號1至7「申報情形及對應之健保診療項目代碼」欄所示之治療狀況及醫療紀錄,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核屬準私文書。被告明知上開治療狀況及醫療紀錄內容不實或不正當,仍以前述方式將之傳送予健保署以請領如附表一「虛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健保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病患張○萍等人之個人權益。
㈡被告係樹義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以業
務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7「申報情形及對應之健保診療項目代碼」欄所示之治療狀況及醫療紀錄向健保署詐領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健保署申請診察費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
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逐月請領醫療費用,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不正當之醫療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按月各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全部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作為詐領健保給付之
詐術行使,均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按月分次申報而詐領健保費用之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竟為貪
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正當或不必要之醫療行為申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病患張○萍等人之醫療費用而詐領健保費,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病患張○萍等人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並危害健保制度之完整性與確實性,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並慮及告訴代理人卓鈞彥等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業經健保署追扣,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94095037號函可查(他字卷二第83至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係擔任樹義診所負責醫師等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向健保署詐得如附表一「虛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8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599號函暨檢附樹義診所違規說明表、109年6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94091029號函、112年3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28402710號函暨檢附樹義診所虛報醫療費用點數表各乙份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589至600頁,他字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345、351至352頁),然此部分已經健保署追扣,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94095037號函可查(他字卷二第83至85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即起訴書編號1至4、7、9至17、19
至23、24之107年12月21日該次、25、26之108年1月12日該次、27至34、36所載病患部份,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接續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所載病患部份亦涉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卷內證據,及附表三所載病患之病歷、病患之訪談紀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病歷表、一般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永欣病理中心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門診登錄費用申報資料、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灶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被告既稱皮膚病灶大小大於0.6公分為其判定有送病理
檢驗必要之標準,且該判斷標準確實與醫學專業教科書上之建議相符,有健保署審查醫師回覆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5頁),則縱因臨床實務上,各醫師因其專業能力、經驗豐富度高低有別,致其自行診斷皮膚腫瘤有無惡性症候、有無切片送病理檢驗必要性之標準寬嚴不同,尚難遽以被告因病患同一次就診之病灶中,全部或一部有大於等於0.6公分之情形,被告無法自行判斷皮膚腫瘤良性與否,而一律送病理檢驗,並申報請領健保費用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又被告稱:大小在0.6公分以上,會跟病患說可能要送病理報
告做健保給付的手術,但手術有很多不同方式,表淺的病變可以用雷射、電燒、電燒刀去切割止血,或傳統的縫合手術都是可以的。「切除」、「摘除」醫學上沒有分那麼詳細,都是把病灶體移除,是類似的意思。病理切片也不一定要手術,表淺的東西可以切除不縫合,讓傷口自己慢慢癒合,「切除術」不一定要傳統的縫合,我幫病患做皮下腫瘤切除術,只要把病灶體拿掉,有切除就好,有無縫合不是重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7頁)。與審查醫師乙稱:「手術是指透過器械,經醫師操作進入人體或生物組織,以外力方式排除病變、改變構造或植入外來物的過程。傳統手術刀、電燒、雷射都可為相關的工作器械,是否進行縫合取決於手術之傷口大小及深淺」(本院卷二第61頁),尚無違背。是難以排除被告誤認其處置方式符合健保診療項目代碼「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62010C)」、「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62001C)」之可能而持以申報。又被告確有將附表三所載病患之病灶切片送檢,有相對應之永欣病理中心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在卷可查。縱健保署事後審查認為被告之手術方式非健保給付範圍,認定被告申報有誤,並核刪、追扣健保費用,亦難認定被告登載、填製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其他病患之醫療紀錄,並持以向健保署申報健保費用而行使當時,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報月份 病患 姓名 就診日期 申報情形及對應之健保診療項目代碼 虛報 點數 各季 平均點值 虛報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07/5 張○萍 107/4/16 以左側下肢(含髖部)皮膚良性腫瘤開放性左側足部皮下組織及筋膜部分申報①第三級外科病理(25003C)、②、③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62010C)。 ①1,250 ②2,483 ③2,231 共計: 5,964 0.00000000 0,788 2 108/1 林○娟 107/12/1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①第四級外科病理(25004C)、②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62001C)。 ①3,830 ②3,978 共計: 7,808 0.00000000 0,616 3 108/2 林○郁 108/1/7 以左側眼臉(含眼角)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①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25004C)、②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62001C)、③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87001C)。 ①3,830 ②1,989 ③2,526 共計: 8,345 同上 8,139 4 108/2 詹○達 108/1/21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①第四級外科病理(25004C)、②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62001C)。 ①1,915 ②1,989 共計: 3,904 同上 3,808 5 108/2 彭○浩 108/1/29 以臉其他部位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①第四級外科病理(25004C)、②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62001C)。 ①1,915 ②1,989 共計: 3,904 同上 3,808 6 108/2 鐘○忠 108/1/28 以左側眼臉(含眼角)皮膚良性腫瘤開放性左側上眼瞼部分切除術申報①第四級外科病理(25004C)、②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62001C)、③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87001C)。 ①3,830 ②1,989 ③2,526 共計: 8,345 同上 8,139 7 108/4 孫○蓮 108/3/16 於108年3月16日以緩慢運送型便秘開放性下部靜脈痔靜脈叢閉塞術申報內痔結紮(74414C)。 3,877 0.00000000 0,809 總 計 42,147 41,107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徐○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徐○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至6 徐○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7 徐○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病患姓名 /就診時間 虛報項目情形 虛報點數 1 鄭○紘 (原名: 鄭○益) 108/02/16 以臉其他部位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1,915點,共計:5,771點。 2 陳○文 107/09/25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1,989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8,302點。 3 ○迪 (D○○I S○○○○○○O) 108/02/01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4,857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8,687點。 4 陳○己 108/2/18 以左側眼臉(含眼角)皮膚良性腫瘤開放性左側上眼瞼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2,52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10,212點。 5 林○郁 108/1/7 即附表一編號3 6 詹○達 108/1/21 即附表一編號4 7 黃○玲 106/6/23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8,436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14,749點。 8 林○娟 107/12/1 即附表一編號2 9 林○義 107/10/3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1,989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8,302點。 10 武庭孫 (VO DINH TON) 108/2/16 以臉其他部位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1,915點,共計:5,771點。 11 江○菁 107/11/30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1,915點,共計:5,771點。 12 黃○銘 108/1/9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1,915點,共計:5,771點。 13 王○達 107/10/24 107/12/3 107/10/24日以軀幹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腹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 107/12/3日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107/10/24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4,966點。 107/12/3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1,250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 共計:13,902點。 14 鐘○該 107/12/3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 共計:10,169點。 15 孔○○河 107/12/8 以臉其他部位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 8,43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1,915點, 共計:10,351點。 16 何○晟 107/11/30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頭皮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頭皮腫瘤、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1,989點、頭皮腫瘤6,411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12,230點。 17 黃○庭 108/1/29 以頭皮及頸部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頸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496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 共計:8,796點。 18 彭○浩 108/1/29 即附表一編號5 19 丁○云 107/12/28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1,989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8,302點。 20 林○恩 108/2/1 以臉其他部位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三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第三級外科病理1,115點,共計:4,971點。 21 黃○菁 107/12/7 以頭皮及頸部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頸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4,96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8,796點。 22 黃○奎 108/2/13 以臉其他部位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1,915點,共計:5,771點。 23 阮○呈 (NGUYEN VAN THANH) 107/11/2 以臉其他部位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8,43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1,915點,共計:10,351點。 24 張○萍 107/4/16 即附表一編號1 107/12/21 以軀幹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腹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948點、第四級外科病理1,915點。以上共計:10,827點。 25 陳○健 107/10/17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第三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1,250點、第三、四級外科病理3,030點,共計:8,136點。 26 孫○蓮 108/1/12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第四級外科病理1,915點。 108/3/16 即附表一編號7 27 林○雯 107/10/5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三級及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1,989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第三、四級外科病理3,030點,共計:7,502點。 28 廖○進 108/1/15 以頭皮及頸部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頸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第四級外科病理1,915點,共計:4,398點。 29 葉○輔 108/2/16 以軀幹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臀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三級、第四級外科病理、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5,431點、第三、四級外科病理3,030點,共計:8,461點。 30 陳○洲 108/1/30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108/1/30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1,989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8,302點。 31 阮○黃 (NGUYEN VAN HOANG) 107/10/19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三、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1,250點、第三、四級外科病理3,030點,共計:8,136點。 32 陳○鈞 107/9/29 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7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10,169點。 33 葉○亮 107/9/7 以頭皮及頸部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頭皮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三、四級外科病理、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頭皮腫瘤、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頭皮腫瘤6,411點、第三、四級外科病理3,030點,共計:11,924點。 34 邰○芝 107/01/06 108/1/12 1.於107年1月6日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三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2.於108年1月12日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107/1/6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8,436點、第三級外科病理1,115點。 108/1/12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第四級外科病理3,830點。共計19,720點。 35 鐘○忠 108/01/28 即附表一編號6 36 張○修 107/10/31 107/11/02 於107年10月31日以臉部皮膚未明示部位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臉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於107年11月2日以軀幹皮膚良性腫瘤經由外部背部皮膚部分切除術申報第四級外科病理、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交付調劑3日藥及藥膏、一般門診診察費。 107/10/31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3,856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1,250點。 107/11/02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483點、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1,250點。 以上共計8,839點。